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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王藏億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葉順隆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二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三九點七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元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止。嗣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㈠請求返還範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㈡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175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卻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卻遭被告以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太平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為由拒絕。然被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相關土地登記也無此記載,更遭太平寺否認。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卻占有原告土地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56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56元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㈢第㈠項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太平寺名下,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惟原告之父葉再生就系爭土地與太平寺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證。被告係繼承葉再生之租賃關係,並持續耕種至今,後因太平寺無法確立法定代理人而未繼續收租,致被告亦因此未能合法繳租。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知悉有租佃爭議仍購買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主張,不應允許。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且地處偏僻及河堤邊,容易氾濫且經濟價值非高,被告亦僅為農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理由,亦應以每年3%以下為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7頁)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目前占用旗山地政114年3月27日旗法土字第1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1.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8頁)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3,0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舉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為證,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太平寺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等語。惟前案判決主文第9項:確認原告葉再生與被告間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43-80地號如附圖11、17、21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漏載,見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54號卷,下稱旗簡卷,第133頁)。並於判決理由三載明:「原告(含被告之父葉再生)在上開822-22地號、943-71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面積及位置,經政府辦理旗山溪溪洲堤防工程徵收,部分承租耕地已分割成822-23地號、943-80地號,其等耕作之面積及位置,亦經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及其他主管機關等測量完畢,制有旗山溪溪洲堤防(二工區)太平寺耕作人使用面積明細表(耕作、徵收面積)及徵收位置圖可參,依上述測量結果,原告原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面積及分割後坐落在新地號上之面積如下:原告…葉再生、…原在943-71地號上之耕作使用面積分別為…4146平方公尺、…,經分割劃至943-80新地號上(即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766平方公尺(附圖11、17、21)、…,致其等原在第943-71地號土地耕作之面積剩餘…380平方公尺、…等,以上已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省第七河川局調取系爭土地分割清冊、位置圖及平面圖,另本案更審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經該院向旗山鎮公所函查並調取上開太平寺土地耕作人使用面積、徵收面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等語(旗簡卷第141至143頁)。可知,前案認定被告之父葉再生與太平寺間,就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耕作使用面積為4146平方公尺,扣除分割劃至943-80新地號(即被徵收)之土地面積3766平方公尺後,葉再生剩餘租佃耕作使用面積僅餘380平方公尺,顯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旗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其租賃耕作面積(含系爭土地)為12041.12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且前案業已銷毀,有高雄地院114年1月17日覆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依前案判決前開記載,葉再生於650地號土地所餘之380平方公尺租賃耕作土地,無從判斷坐落於650地號土地何處,自難以前案判決逕行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前手太平寺間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

3.被告雖另舉空照圖、土地登記資料及刑案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及父祖長年於含系爭土地之650地號土地耕作,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然空照圖僅能看出地形地貌之變更情形,無法據以判定實際耕作之人為何人或是否有所更迭,自難僅憑空照圖作為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證據。而土地登記資料及刑案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至多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分割自650地號土地及太平寺曾將650地號部分土地分租葉再生及他人,不能證明葉再生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難以採信。

4.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1.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不得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則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採信。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法定地價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審訴卷第37頁)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方臨第7河川局防汛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但遠離市區,附近種植檳榔、香蕉等農業使用,並無其他商業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之11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9,917元【計算式:168元×(1921.53+439.70)平方公尺×5%×1/2應有部分≒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21.5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39.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旗法土字第1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