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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洪心瀅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華律師被 告 洪儷娗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 洪漢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洪儷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7頁)。嗣原告主張於訴訟中始查悉洪儷娗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將出資額80萬元全數轉讓予洪漢杰,存有無法再請求洪儷娗返還該出資額之情事變更,遂追加洪漢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儷娗間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出資額8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洪儷娗與被告洪漢杰間於105年6月15日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洪漢杰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洪漢杰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聯合國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洪儷娗與被告洪漢杰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洪漢杰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聲明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經核被告洪儷娗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並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惟原告上揭所為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雖非屬起訴後情事變更之情形,然應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漢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聯合國公司之股東,原出資額為240萬元,詎原告於113年6月間調閱聯合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始發現聯合國公司101年12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洪儷娗,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即無讓與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名下系爭出資額竟於101年12月16日遭轉讓予洪儷娗名下,使原告之出資額減至160萬元,洪儷娗之出資額增為160萬元,又聯合國公司於101、102年間雖係由兩造父親洪和平負責經營、家中財產亦係由洪和平負責處分,惟洪和平過往關於財產之處分均會徵得當事人同意,並由當事人簽署相關文件,然洪和平於100年間已出現健忘、精神狀況不佳,需要他人照顧等失智症病徵,且被告洪儷娗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表示 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簽署過程並不清楚,足徵原告與被告洪儷娗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在其等均不知情下所為,無讓與之合意,則被告洪儷娗取得系爭出資額,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洪儷娗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嗣洪儷娗於105年6月15日將其名下全部出資額160萬元均轉讓予被告洪漢杰,就轉讓其中8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部分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拒絕承認,被告洪儷娗所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洪漢杰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洪漢杰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儷娗則以:兩造為親兄弟姊妹,原告為洪儷娗、洪漢

杰之胞姊,洪漢杰則為洪儷娗之胞兄。聯合國公司最早為父親洪和平負責經營,實質上為洪和平之財產,均由洪和平為出資額轉讓、分配等財務規劃,家人均知悉且同意,洪和平亦長期保管全家人之印鑑章,以供其隨時進行資產分配及規劃。因原告與家人間糾紛不斷,洪和平為求定紛止爭,遂邀原告、洪漢杰及母親洪劉燕秋等人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洪漢杰、洪和平及洪劉燕秋等人於102年11月18日均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將剩餘出資額160萬元,無條件全部轉讓予母親洪劉燕秋,原告則退出聯合國公司股東,不再持有聯合國公司出資額,並經原告在102年11月18日聯合國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親自簽名及用印,經聯合國公司申請變更章程、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於聯合國公司之出資額僅剩餘160萬元,並將該剩餘之160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讓予母親洪劉燕秋,同意全面退出聯合國公司股東,足見原告與聯合國公司早已無瓜葛,詎原告竟於轉讓剩餘出資額12年後,才起訴主張系爭出資額係未經其同意而移轉,更聲稱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101年間之出資額轉讓事宜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原告前以洪儷娗於系爭同意書上偽簽其姓名對洪儷娗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均認洪和平為聯合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出資額轉讓亦為洪和平所主導及處理,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已自承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出資額160萬元轉讓予洪劉燕秋係經其同意,於「退出股東」欄位為其親自簽名,可認原告於該次出資額轉讓前已知悉其出資額從240萬元變更為160萬元之事實,難認系爭同意書有何不實,無從認定洪儷娗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再者,原告在102年11月8日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經調查局筆跡鑑定後認與原告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在102年11月8日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經其同意所簽,則原告於本件無端否認此次簽名為其所親簽,顯非可採。又原告本件主張遭偽造簽名轉讓系爭出資額,致洪儷娗受有利益,原告自須舉證洪儷娗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然原告所有出資額自始即非原告自行出資取得,僅為洪和平因管理聯合國公司所為之挹注分配,為全體家族成員所知悉,已如前述,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過程並無無權處分之情,自無民法第118條之適用,惟原告既主張無權處分,自應由其先舉證以實其說。洪儷娗現已非聯合國公司之股東,亦無出資額,則原告請求洪儷娗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登記乙節,應屬客觀不能,其此部分聲明顯無理由。至於洪儷娗於105年間將全部1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洪漢杰部分,被告2人就此轉讓過程並無爭議,則該部分轉讓之法律關係應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漢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洪和平邀同

其與原告、洪劉燕秋於102年11月18日協商,於同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由洪和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號(真實門牌號碼詳卷)之透天厝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另約定原告應將剩餘出資額160萬元,全部無條件轉讓予洪劉燕秋後,原告退出聯合國公司股東,不再持有該公司出資額。嗣洪和平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得以順利出售上開不動產,足認原告簽署該和解書係受有利益,並具清楚意識及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同意轉讓其於聯合國公司之剩餘出資額予洪劉燕秋,則其早已非公司股東,卻於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更無端追加伊為被告,顯係有濫訴及拖延訴訟之嫌。另原告亦自承其於住院開刀期間,向法院遞送或與當事人交換之書狀多數係由其授權陳佳彬代為簽署,足認原告確有授權委託他人簽名之日常習慣,則系爭同意書非無可能係由原告授權他人代簽,其提起本件訴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僅作文字之調整及項次之更動):

㈠原告原為聯合國公司之股東,原出資額為240萬元,聯合國公

司以101年12月12日聯合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原告出資額80萬元由被告洪儷娗承受,而於101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原告資本額為160萬元。

㈡聯合國公司101年12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經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與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㈢原告與洪漢杰、洪和平、洪劉燕秋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

爭和解書為原告所親簽,其上載明原告將其登記名下聯合國公司出資額160萬元,無條件移轉予洪劉燕秋,原告於114年5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系爭和解書原本1份供本院作為筆跡鑑定。。

㈣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關於原告之簽名經法務

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與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㈤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和解

書、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原告印章之印文相同。

㈥被告洪儷娗於105年6月15日轉讓所餘其名下聯合國公司160萬元出資額予洪漢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101年12月12日聯合國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系爭股東同

意書)所載轉讓80萬元予洪儷娗部分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為合法轉讓?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承㈡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儷娗與被告洪漢杰間於

105年6月15日就聯合國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轉讓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他人偽造等語,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8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存卷外放),固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親簽,惟兩造就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原告同意或授權他人所簽,仍存有爭執,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轉讓80萬元予洪儷娗部分,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之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親簽系爭和解書(見不爭執事項㈦),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登記名下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無條件轉讓予丁方(即洪劉燕秋)」,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9頁),原告於同日即102年11月18日聯合國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其160萬元之出資額由洪劉燕秋承受,並在「退出股東」欄上簽名,有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4頁),而原告在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存卷外放),另原告曾自承此次出資額轉讓係經其同意,並經股東會決議為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以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見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是簽名應屬原告所親簽無誤。

3.原告雖主張:其在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認與原告筆跡相同,不無可能係他人依據原告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所為之仿寫與偽簽云云。惟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所為筆跡鑑定,係以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告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原本為原告簽名書寫結構、佈局及習慣加以比對,經比對後認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因此認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80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存卷外放),為原告、洪儷娗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鑑定機關,受理司法機關筆跡鑑定業務經驗豐富,本院送請鑑定資料亦非僅以系爭和解書作為比對資料,尚包含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原告提出之其他資料,原告主張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經他人仿寫或偽簽,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顯屬個人臆測,尚難憑採。

4.再細繹原告所親簽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明示立和解契約書人即原告(即甲方)、洪漢杰(即乙方)、洪和平(即丙方)、洪劉燕秋(即丁方),為家庭和諧就下列事項達成和解,除上揭第五條約定外,第一條約定略以:『乙方自102年11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至2013年11月16日以免費通話、傳訊應用程式「LINE」與陳佳彬全部傳訊內容,舉凡涉及侮辱、誹謗、恐嚇及其他一切侵害甲方之內容,乙方誠心道歉,甲方同意拋棄對乙方一切刑事追訴及民事請求權。』、第三條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透天厝建物及坐落土地,目前由丙方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一千萬元,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後,無條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第四條約定:「爾後甲方對外一切債務均與丙方、丁方雙方無涉,由甲方自行處理,且甲方不得繼承丙方、丁方之一切財產」,可見系爭和解書除由洪和平調停原告與洪漢杰之民事案件糾紛外,另包含洪和平就聯合國公司及家族財產之分配,此與兩造母親即洪劉燕秋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退出聯合國公司股東時,聯合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和平,洪和平擔心原告花錢很快,想讓原告退出股東,把錢拿回來,不要給原告,原告退出股東都是由洪和平所處理,洪和平有將股東會同意書拿給我和洪漢杰簽名,洪儷娗之簽名也是洪儷娗的筆跡,原告簽名筆跡我推測是原告簽名,但實際上是否為原告所簽,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屬相符,而聯合國公司之經營原由洪和平所負責乙節,為原告、洪儷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392至394頁),可見聯合國公司之經營及家族財產之分配均由洪和平所主導,而在洪和平之調解、處理下,洪和平以塗銷原告所有苓雅區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作為對價,換取原告不再繼承洪和平、洪劉燕秋之財產,並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聯合國公司出資額160萬元無條件轉讓予母親洪劉燕秋作為代價所達成之和解,並經原告親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可見原告應係同意將其名下聯合國公司16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洪劉燕秋,則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即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與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相符,益徵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簽立無誤,是原告主張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非其所簽,實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書與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其遺失印章之印文,此經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可見原告並無用印於該和解書及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並提出101年12月7日、102年7月1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然衡情系爭和解書既據原告自承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應可認原告在該和解書簽名旁所蓋印之印文亦應為其所蓋印,即系爭和解書既已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簽立,應無由他人偽造或盜蓋原告印文之必要或可能,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印,仍不妨礙其已以親自簽名之方式同意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復參諸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亦與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益證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亦應為原告所簽立及用印,或經其同意、授權他人用印所為。而原告主張其上印文為其遺失之舊印,然並不爭執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之印文(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該印章及印文既均屬真正,縱原告主張非其所蓋印或為由他人蓋印,然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授權行為,如原告主張印章被盜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係遭他人盜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6.再原告主張:負責承辦聯合國公司股東同意書送件之地政士邱奕龍證稱未見原告親簽及蓋印系爭股東同意書、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錄影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8頁)。惟觀之該錄影譯文顯示,原告與同行之陳佳彬多次刻意誘導詢問邱奕龍該等同意書並非原告親簽,是否未看到他人親簽,都係他們簽好拿過來等語,然經邱奕龍多次回覆:股東同意書都是你們家裡人簽的,沒有在我這邊簽,簽名是你們內部的事,印章拿過來我們這邊蓋完就送件了,我不記得誰拿印章過來,有無簽名是你們內部的事情,我不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8頁)。由此可見,邱奕龍已向原告說明關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已簽署完成,始交由其辦理後續送件登記,其並無見聞任何人簽名之經過等語,則邱奕龍既未親眼見證其等簽名,自無從證述關於原告或他人有無簽名,或有無他人代簽原告之簽名,甚至有無偽造原告簽名等情節,依原告所舉該錄影譯文,實難以得出邱奕龍證稱原告並無親自簽名或用印之事實,況此錄影譯文既係原告於114年12月5日所為,顯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在本院訴訟審理中臨訟所製作,且該錄影內容又係刻意引導詢問邱奕龍迎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情節,已難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傳訊邱奕龍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43至44頁),惟邱奕龍既已陳述其並未見聞兩造簽署上揭股東同意書之過程,亦不記得其等如何用印,自難認有傳訊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7.至原告另主張:洪和平固於101、102年間仍持續經營聯合國公司,洪和平具有高度家產處分之權力,但其於100間已出現健忘、精神狀態不佳症狀,罹患失智症,不如以往股份移轉等重大財產處分會徵得當事人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徵得原告與洪儷娗同意等語,惟洪和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宣告洪和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該裁定理由已敘明洪和平係於104年3月間開始出現個性改變、記憶力缺損等病徵,神經行為檢查呈現輕度失智,開始診斷為失智症,106年11月神經行為檢查顯示中度失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可見洪和平出現失智症相關症狀係自104年間始開始,與原告主張洪和平係於100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等情已有有所不符,自不足為採。

8.準此,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已轉讓出資額160萬元予洪劉燕秋,並於同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轉讓所餘160萬元出資額後退出股東身分,足認原告在此次出資額轉讓前即已知悉其出資額已由240萬元變更為160萬元之事實,原告再轉讓160萬元出資額後,已無任何聯合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存在,故其始會在「退出股東」欄位簽名,參以原告於斯時應為智識正常,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退出股東」之文義應無理解上之困難,自應知曉其在「退出股東」欄簽名所代表之效果,否則若如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出資額(即101年12月12日)轉讓予洪儷娗乙情毫無所悉,則其原有240萬元之出資額,於102年11月18日轉讓160萬元後,依其認知應尚餘80萬元之出資額,仍保有聯合國公司股東身分,自無須在「退出股東」欄簽名以示退出聯合國公司之經營,足見原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時,應足以知悉其聯合國公司股東出資額僅餘160萬元之事實。

9.綜合系爭和解書、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及洪劉燕秋上開證述可知,洪和平有意使原告退出家族經營之聯合國公司,不再繼承洪和平與洪劉燕秋之財產,以塗銷原告所有高雄市苓雅區文橫路之房屋抵押權為對價,換取原告所剩餘聯合國公司之股權,讓原告退出聯合國公司之股東身分,並同時解決原告與洪漢杰之爭端,以弭平家族間之糾紛,系爭和解書既係經原告同意且親簽,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經其同意,堪認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準此以觀,縱101年12月12日系爭股東同意書經鑑定認非原告所簽,然由原告事後於聯合國公司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為轉讓160萬元出資額並退出股東之舉動可推知,原告應已知悉其於先前轉讓系爭出資額予洪儷娗後,其出資額僅存160萬元,則原告未於轉讓系爭出資額時當時有所爭執或主張,竟遲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與常理有違,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應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之轉讓行為,而洪儷娗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可見原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洪儷娗之行為係經其等合意所為之轉讓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係遭他人偽造,無讓與合意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承上述,原告既應已知悉其先前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出資額已由240萬元變更為160萬元之事實,並於102年11月18日同意轉讓所餘出資額160萬元予洪劉燕秋之事實,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縱非由原告自行簽名,亦不能排除是由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之結果,又參以聯合國公司之經營及股權分配等事項均係由洪和平所決定,兩造均係被動接受洪和平關於家產及聯合國公司股權之分配,尚不能僅憑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由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即推論該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股東同意書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偽造所簽,原告請求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以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為之簽名係屬偽造,請求確認系

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既屬無據,則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洪儷娗與洪漢杰間於105年6月15日就聯合國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轉讓行為無效,及原告請求洪漢杰、洪儷娗應協同其回復聯合國公司關於系爭出資額登記,即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請求本院對洪儷娗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惟洪儷娗為本件當事人,其主張與意見業於本院以言詞及書狀陳述甚詳,亦經洪儷娗於偵查中陳述:聯合國公司經營均由洪和平全權決定,其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但不知其他人簽名部分,原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明確,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洪儷娗既已在偵查中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署情形加以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提出歷次書狀為陳述,本院認無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原告與洪儷娗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及洪儷娗與洪漢杰間就105年6月15日聯合國公司8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均無效,另請求洪儷娗、洪漢杰應協同原告將登記為洪漢杰所有之聯合國公司出資額80萬元,向聯合國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高雄市政府之登記均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