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慶發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忠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50建號建物,均分歸被告取得。
二、前項分割方法,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9,100,24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有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可資抵銷,並就抵銷後仍有超過部分,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所為抗辯,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用地,與其地上750建號建物(以下各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9,100,241元補償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3,880元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惟關於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於民國83年間共同投資經營製造、買賣接木機之生意,原告因此成為被告設立之「旭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旭翌公司)股東,公司登記地址即設在系爭750建號建物,並約定買賣之淨利分配被告6成,原告4成。詎原告於合作期間趁職務之便,竟私自將合夥事業所得利潤中飽私囊,完全未依約定分配予被告,而經被告查證營業帳冊統計表後,於84至85年間出售機器之利潤為14,406,643元,被告應受分配8,643,985元,卻分文未得,依兩造間投資關係,被告得請求原告加計利息給付8,643,985元,並以此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1-43、49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1055-12、1056地號土地為系爭750建號建物之基地,且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使用,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9,100,241元補償原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占有使用作為旭翌公司之廠房,且被告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1055-12、1056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用地,系爭750建號建物為工業用鋼造1層樓房,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1、49頁),且系爭不動產周遭為工業區,均做為廠房使用,亦有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參考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考量上開系爭不動產性質、周遭土地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1055-12、105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163,880元(計算式:(217+24)㎡×2,720元×10%×5年×1/2=163,88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設有明文。反之,債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即不得抵銷。經查:
㈠本件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
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縱使被告對原告有投資款債權存在,亦無從以其債權與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被告主張其對原告
之投資款債權為84、85年間所發生,歷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見橋司調字卷第281頁),足見縱認有該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337條反面解釋,被告亦不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付16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橋司調字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本訴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共同投資經營製造、買賣接木機之生意,反訴被告因此成為反訴原告設立之旭翌公司股東,公司登記地址即設在系爭750建號建物,並約定由旭翌公司負責生產,以成本價售予反訴被告之川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劦公司),再由川劦公司出售第三人,所得淨利分配由反訴原告取得6成,反訴被告取得4成。詎反訴被告於合作期間趁職務之便,竟私自將合夥事業所得利潤中飽私囊,完全未依約定分配予反訴原告,而經反訴原告查證營業帳冊統計表後,於84至85年間出售機器之利潤為14,406,643元,反訴原告應受分配8,643,985元,卻分文未得,經向反訴被告催討仍遭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投資關係,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計利息給付8,643,985元等情,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3,985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84年間以580萬元向訴外人王三龍購買其所有旭翌公司出資額、機械設備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92年間將出資額讓與其他股東而退股,兩造係就旭翌公司所得利潤,約定反訴原告6成、反訴被告4成之分派比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投資協議。又縱認有反訴原告所稱投資協議,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於84、85年間之投資款債權,縱認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於法即屬無據。又反訴原告雖請求傳喚吳秋蓮到場作證,並欲提出旭翌公司售予川劦公司之資料,進一步請求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惟反訴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請,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斷結果,僅徒增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成本之浪費,應認反訴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3,985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反訴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