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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賴儀真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林靜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1-1所示金額、附表2-1所示金額,及自附表1-1、附表2-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兒子即訴外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被告為感念原告長期專心照顧家庭及考量到4名未成年子女的學區問題,於10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黃○○簽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及地下3樓340、341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讓渡書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4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間已償還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共64期,金額共15,003,550元,尚餘12,596,450元貸款未繳納。嗣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0日遭被告一家逐出家門後,被告即拒不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原告為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只好持續繳納房貸,且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㈦(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亦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至109年9月僅餘1,000餘萬元合庫銀行貸款未清償,自該月起迄今由上訴人(按:即原告)繳納本息中。」,原告雖未逐一留存系爭房地房貸繳款證明,然上開前案判決中兩造不爭執109年9月後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原告繳納無訛。後兩造因系爭房地究為「借名登記」或是「贈與」涉訟,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認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於該前案中已以該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0年6月21日收受,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據此,原告遂於113年3月28日以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申請變更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貸款人,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原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前案二審判決時止,代被告墊付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並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房貸。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被告業於同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6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然原告於前案否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是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適用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房貸本息及稅捐,至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系爭房地實質上為被告所有,包含代墊之房貸本息、稅捐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而非原告,卻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得請求其返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項目及金額為:

1、自109年11月至113年2月之房貸本息2,343,780元:其中110年6月21日前已代墊之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適用第179條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支出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如附表1-1所示;110年6月21日後代墊之費用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知悉原告支出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如附表1-1所示。又因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前案訴訟自始即主張「借名登記」,被告自始即明知自己有繳納房貸及相關稅捐之義務,此亦可由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均有如期繳納房貸得到印證,故利息起算之時點應自「原告繳納之翌日」起算。

2、109年至111年代墊之地價稅17,869元:其中110年6月21日前已代墊之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支出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如附表2-1所示;110年6月21日後代墊之費用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知悉原告支出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如附表2-1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前、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1-1所示金額、附表2-1所示金額,及自附表1-1、附表2-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歷來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及舉證證明曾合意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暨地價稅,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支出系爭房地貸款暨相關稅賦時起之利息。

㈡、系爭房地由兩造協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負及負擔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文件正本均由被告保管,業經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貸款暨相關稅賦,係由原告之父楊○○所繳納,而非原告繳納,原告並無給付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兩造於前案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爭執激烈,致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足見被告並非「自始明知」自己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暨稅捐之義務,被告是直至113年3月14日前案確定後始知系爭房地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房貸、地價稅等)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倘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以「113年3月14日」為附表1、2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或自原告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

1、2項規定,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10日後之「113年4月9日」起算。

㈢、被告曾替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繳納保險費500萬元,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開被告代為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得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14日與被告之子○○○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2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准予離婚。○○○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審理中。

㈡、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向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地下3樓340、341號車位之預售屋權利(卷二第69-70頁)。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曾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卷一第21-38頁)。

㈣、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5-46頁)。

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6月21日終止。

㈥、原告代墊109年11月至113年2月之房屋貸款(被告除附表1-1編號15、28、41火災險外,其餘不爭執,合計2,343,780元)。並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5-17頁、卷二第79-82頁)。

㈦、原告代墊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合計17,869元。並有繳款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9、47-51頁)。

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高雄武廟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房屋貸款(卷一第39-43頁)。

㈨、被告於113年4月8日以高雄三塊厝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返還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等,並表示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及請求抵銷後之餘額(卷二第75-77頁)。

㈩、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將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取走解約金2,005,553元;於同年12月3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取走解約金2,247,98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取走解約金2,287,501元,合計6,541,038元。並有南山人壽111年9月26日南壽保字第1110015529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83-84頁)。

、被告另就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或適用第179條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1日「前」所支出之房貸及地價稅,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1日「後」所支出之房貸及地價稅,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之債權是否 存在?如有,得抵銷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6月2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後段及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及稅捐,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抗辨系爭房地貸款暨相關稅賦,係由原告之父楊○○所繳納,而非原告繳納,原告並無給付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之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係證稱:「現在房貸是我在付的,從我們被趕出來,我女兒(即原告)被親家母(即被告)掃地出門後,他們就不繳房貸了,...他(即原告)就回來跟爸爸講,說合庫要求我們去繳房貸,...,我說這個應該要繳,因為是你的產權,如果不繳你將來一定會被法拍,所以我就說再怎麼樣,我就去借錢讓你(即原告)去繳貸款。」,楊○○既己證稱「我就去借錢讓你(即原告)去繳貸款。」,則其係借款給原告,而代原告繳納甚明,自應認仍是原告之「給付行為」。且代墊款項均是由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款,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卷二第79頁)。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於前案起訴時亦主張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起訴,且被告是否是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自始即知,並不因原告於前案如何抗辯而受影響其自始即知之情形,至兩造於前案就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如何爭執,只是於法院訴訟上如何攻擊防禦而已,與原告是否自始即知悉無關。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曾代墊109年11月至113年2月之房屋貸款,及附表1-1編號15、28、41之火災保險費用,合計共2,343,780元,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提出之繳納保險費存摺內頁轉帳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17頁、卷二第79-82頁、第69頁),堪認屬實。

㈤、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1日前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但只是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就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捐部分則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由自購買系爭房地之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兩造發生爭執前,長達4年多之64期房貸本息及高達15,003,550元之金額,均是由被告所自行繳納即可知,故被告於受領時,亦即原告代為繳納時,即已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㈥、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雖抗辨曾替原告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費500萬元,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查詢之函覆資料所示,上開保險費是由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繳納,而非被告所繳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後段及第18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1-1:

編號 系爭房地房貸等金額(幣別:新臺幣) 繳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56,56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1日 2 56,560元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2日 3 56,560元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19日 4 56,560元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19日 5 56,560元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6 56,560元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20日 7 56,560元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9日 8 56,560元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2日 9 56,560元 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20日 10 56,560元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 11 56,560元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3日 12 56,560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9日 13 56,560元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9日 14 56,5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5 6,412元(火災險)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8日 16 56,560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9日 17 56,560元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9日 18 56,560元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3日 19 56,560元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20 58,15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9日 21 58,15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1日 22 58,150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9日 23 58,95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24 58,950元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25 58,95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9日 26 59,750元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5日 27 59,750元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28 6,412元(火災險)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29 59,750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9日 30 60,550元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9日 31 60,550元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32 60,550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33 61,35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34 61,350元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0日 35 61,350元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0日 36 61,35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9日 37 61,35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9日 38 61,350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39 61,350元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2日 40 61,350元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41 6,412元(火災險)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42 61,350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43 61,350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0日 合計 2,363,016元附表2-1:

編號 系爭房地地價稅金額(幣別:新臺幣) 繳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6,337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1日 2 5,023元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3日 3 6,509元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合計 17,869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