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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AV000-A111171 (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被 告 郭○○ (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原告(代號AV000-A111171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對照表。下稱A女)。被告因A女為之規劃之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213號房投宿,並取出文件請被告簽名,因被告藉詞推拖,A女乃先行離去返家,於離去之後又接獲被告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而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開始與A女聊天,雙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雖掙扎起身,仍不敵被告之力道,被告更趁隙壓制A女雙手、脫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完事後,A女趁被告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嗣後被告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之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性侵害原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7、8月透過遊戲認識,於110年中秋節時被告與原告見面並開房間,當天兩造即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之國慶日,兩造亦有見面並開房間。又原告所稱均非事實,因被告向原告討錢,原告始於事情經過半年後向被告提起訴訟,且係因原告先稱被告是會打老婆的畜牲,被告才罵回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原告。被告因原告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3時許南下高雄,原告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213號房投宿,並取出文件請被告簽名,因被告藉詞推拖,原告乃先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原告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開始與原告聊天,雙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毫無防備之原告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原告往床上倒後雖掙扎起身,仍不敵被告之力道,被告更趁隙壓制雙手、脫下原告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完事後,原告趁被告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49-160頁、卷三第29-56頁)。

㈢、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4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親屬篇及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等權益,自足認為係屬身份法益之一種,如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然查,被告確有上開性侵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3年10月確定在案,又被告雖對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然亦經該院以114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駁回聲請在案。

㈢、再審酌:⑴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如何利用其與A女飲酒聊天之機會,突然以手拉A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大腿處,不顧A女之言詞拒絕及手腳推卻,猶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等情,業經A女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一致。參以A女為保險業務員,其與被告間尚有業務上之往來,A女自無杜撰其遭被告性侵情節,致影響自身工作或損及個人名節之必要。⑵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在案發前已多次向被告表明雙方僅係普通朋友,其等亦無如情侶般之親暱對話,被告卻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不僅自承傷害A女,且表示希望寄送K金戒指給A女以示彌補,A女則直指被告「硬上」,被告並未就此有所反駁。由此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係因處理保險事務,應被告央求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則在A女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舉動下,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性交。至於被告所辯其與A女先前曾有肢體親密接觸或金錢借貸關係,及A女主動買酒、單獨駕車前來汽車旅館並與被告談心等情,均不足以認定A女有任由被告性交之意思。⑶依證人B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個性變得膽小,也無法關燈睡覺,且A女在敘述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時,仍驚慌失措又不斷哭泣等情,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之行為反應相符,亦足以作為A女證述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我覺得很丟臉且難堪,原本沒有想提告,是因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可否提告等語,足見A女於案發時原本無意對被告提告,自不能僅以A女相隔數月才報警乙節,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意願。⑷又自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看出雙方已非普通朋友關係或有親暱交談等情,均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依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認定及論述在案。⑸再觀諸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7日上午(本案發生於當日凌晨1時許)之LINE對話,被告自7時至9時多次致電A女,或以訊息要求A女與其聯繫,惟均不獲A女接聽或回覆;直至10時8分及9分許,A女才回應:「請問你還要說什麼」、「所有關於私人問題我不想再回答你」等語,被告則表示「我要跟你講」、「保險」,A女始與被告進行短暫通話(3分25秒);其後被告並在13時58分以後提及「我不會再傷害你」、「我要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子」、「我回來都沒吃……,我做了一件傷天害理的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我回來12點就開始喝酒了」,A女則於21時7分至9分回覆:「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昨晚才會硬上」、「你真是王八蛋」,被告聞訊後表示:「拜託一下接一下電話」、「你要我怎麼做妳才會高興」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試圖聯繫A女未果,且自承其所為係天理難容之事,並對其造成A女內心憤恨感到抱歉,而希望有所彌補;至於A女則僅有前述冷淡回應,表示不願再談私事,甚且揭明被告「硬上」並對其斥責。倘被告於案發時係與A女互動親密而合意性交,被告何來「傷天害理」、「最痛苦」之可言?A女又何以態度冷漠並直斥被告「硬上」、「王八蛋」?足見被告所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已屬無憑。而B女所述有關A女在案發後個性如何突然轉變,及A女在談及案發經過時如何不斷哭泣及驚慌失措,均屬B女親身觀察見聞之A女行為差異或激動反應,有別於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未於事後之短時間內提出告訴之原因多端,因依上說明,本案之事證已明,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告,尚無悖於常情,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⑹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為何以成立強制性交罪及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且所為論述之說明,與刑事卷之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本院之認定,核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同,故原告之本件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情節非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詳兩造書狀、陳報狀、陳述及個資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其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