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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陳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添滿被 告 曾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圍籬及編號E範圍(面積1,256.47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燦榮、洪進福、曾進三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以圍籬、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占用面積1,256.47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1,25

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的果樹為被告父親生前栽種,圍籬亦係父親為了種植果樹而架設,父親死亡後由被告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其他共有人也有一起養護果樹,原告可自行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曾燦榮、洪進福、曾進三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4分之1、12分之1。

㈡系爭土地現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樹下地基、編號B紅磚、編

號C道路、編號D圍籬、編號E果樹及編號F一樓平房(占用面積各如附圖「說明」欄第二點所示),其中圍籬、果樹為被告父親生前架設、栽種。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徵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之樹下

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紅磚、編號C部分面積

46.87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D部分之廢棄圍籬(以直線標示,無法估算面積)、編號E部分面積1,256.47平方公尺之果樹範圍、編號F部分面積58.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1月10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經地政機關做成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佐(訴字卷第59至71、77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編號D、E之圍籬、果樹係其父親架設、栽種,父親死亡後由其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現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養護果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具狀陳稱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占用,已過了三代,第一代為被告祖父以稻田占用耕作,第二代為被告父親將土地整平曝曬銀合歡葉子,後改種現在的芭樂、芒果、香蕉等,第三代即被告承襲父親種植的果樹繼續經營管理,且栽種之果樹更多元化等語(訴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稽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審訴卷第79至80頁),被告及共有人曾進三同於106年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為106年4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所有權人,應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曾進三公同共有,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之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養護果樹等占有使用之事實,即認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雖經本院闡明,惟原告明確表示僅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故該土地係由被告管理,其上的芭樂、芒果、香蕉等果樹也都是被告在維護,其只要告被告,不告其他共有人等語(訴字卷第91頁)。是依本院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經原告當庭表明無追加其他被告之意,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12月10日路法土字第03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