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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詹清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詹榮勝

詹傑有

詹德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詹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傑有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詹榮勝新臺幣375萬元之同時,將高氧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詹榮勝之父,並為被告詹傑有、詹德茂、詹宗益(三人均為詹榮勝之子)之祖父,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簽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會議討論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高氧公司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予詹榮勝指定之詹傑有,並於106年7月3日將原告出資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655、1656、165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登記予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嗣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讓取得之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建物,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1.詹傑有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2.詹傑有應將165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3.詹宗益應將165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4.詹德茂應將1654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對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名下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各自出資興建取得之理由,已否定原告之主張,是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為其所出資興建之情詞,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詹柳梅雀為夫妻,詹榮勝及訴外人詹雅琇為

其二人之子女,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轉讓系爭出資額,將高氧公司交由詹榮勝經營,並由詹榮勝按月給付30萬元予父母及其妹作為生活費用,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合意解除為止,詹榮勝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按月給付30萬元,另於107年3月至7月每月給付3萬元,已支付上開生活費共計375萬元。故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返還上開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並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2-33頁)㈠原告與詹柳梅雀為夫妻,詹榮勝及詹雅琇為其二人之子女;

訴外人詹許招英為詹榮勝之妻,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為詹榮勝及詹許招英之子。

㈡兩造及詹柳梅雀、詹許招英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1655、1656、1654建號建物於106年7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分別登記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所有。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詹榮勝指定之詹傑有。

㈤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

㈥原告前對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名下,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107年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

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之財產,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詹傑有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款項37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出資興建,並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之財產,應無可採: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前對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之重要爭點,業經107年確定判決所否定,依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對同一當事人之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是其於本件再主張系爭建物所出資興建,即為法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共計為922萬9,061元(含設計費22萬9,061元及興建費用700萬元),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茂出資41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興建事務,並贈與部分建屋差額資金等情,復據107年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見審訴卷第63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記載2期未付工程款由詹榮勝負責之情,顯示興建資金主要來自於被告等人,原告僅係負責處理興建事務,並贈與部分資金,益徵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之財產等情詞,並無可採。

3.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為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移轉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移轉系爭出資額,應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

2.查原告與詹柳梅雀為夫妻,詹榮勝及詹雅琇為其二人之子女;詹許招英為詹榮勝之妻,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為詹榮勝及詹許招英之子。兩造及詹柳梅雀、詹許招英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詹榮勝指定之詹傑有,嗣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等情,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可明。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詹傑有受讓之系爭出資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返還系爭出資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款項375萬元,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詹榮勝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30萬元予父母親(原告與詹柳梅雀)及小妹(詹雅琇)生活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詹榮勝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按月匯款30萬元,另於107年3月至7月按月匯款3萬元,共計375萬元之生活費,至詹柳梅雀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6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審訴卷第85-8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之詹柳梅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卷第105-124頁 ),可資證明。

3.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訴訟,自承被告自106年3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共計10個月(見訴卷第70頁),暨其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82號請求詹榮勝履行契約訴訟,主張詹榮勝於107年3月僅支付3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差額等情(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上開卷宗可資參佐,足認詹榮勝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與詹柳梅雀及詹雅琇之生活費用共計375萬元,應為真實可採。

4.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乃係由原告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詹榮勝,將高氧公司交由詹榮勝經營,而由詹榮勝按月給付30萬元予原告、詹柳梅雀及詹雅琇供作生活費用,原告讓與系爭出資額,與詹榮勝給付生活費,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所支付之375萬元,亦屬有據,爰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已支付之375萬元,均有理由,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至原告另請求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移轉系爭建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