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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李翠員被 告 高雄縣記帳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原告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原告即應於113年10月28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