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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俊瑜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林岢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系爭車輛貸款及代償未到期之系爭車輛貸款(本院卷第37頁)。其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源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爭議,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32元,及自反訴起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繳納貸款22,133元(本院卷第37頁)。嗣因反訴原告已向和潤公司繳清系爭車輛貸款,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2,292元,及其中376,51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65,77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8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本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女婿與岳母之關係,原告於1

10年9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汽車使用執照登記名義人,惟系爭車輛於購買後均為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間在法律上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現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訴被告則以:原告雖經手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然系爭

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清償,而系爭車輛貸款均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自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岳母,反訴被告與訴

外人張紜綺(即反訴原告女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人與反訴原告商討並同意購買汽車供家用,當時並未論及車輛所有權歸屬,僅確認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張紜綺共同繳納購車貸款,嗣由反訴被告經手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等事宜,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由反訴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車貸),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且系爭車貸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由張紜綺轉交之孝親費償還;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則由反訴原告出資償還共計642,292元,反訴被告未曾給付系爭車貸。豈料,反訴被告離婚後即將系爭車輛駕離,迄今仍未歸還系爭車輛,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由反訴被告經手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且系爭車貸均為反訴原告繳納,是反訴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同意駕離系爭車輛,迄今仍持續占有及使用,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退步言,若認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系爭車貸自反訴被告離婚後之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均為反訴原告出資清償,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反訴原告亦得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車貸合計642,292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2,292元,及其中376,51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65,77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反訴被告經手簽訂買賣契約,給

付頭期款,及持續繳納系爭車貸至112年8月,足證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係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車輛所有費用均為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同意於112年8月底得領回牌照時,配合領回牌照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系爭車貸至112年8月,反訴原告卻拒不配合領回牌照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致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被告迄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9月以後其已支付之系爭車貸,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原告於110年9月12日與亞柏國際公司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以總價2,17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給付車款1,185,000元,其餘990,000元以被告名義與和潤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車貸),分48期每期償還22,148元(含手續費15元) 。

㈡系爭車輛自買受起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㈢系爭車貸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由原告出資償還;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9月由被告出資償還。

㈣112年5月16日兩造簽立協議,約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能領

車牌時,被告應無條件過戶予原告,系爭車輛剩下所有貸款費用一律由原告負責,並於每月10號付款,112年5至8月車貸亦由原告支付。

㈤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9頁):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若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系爭車貸642,292元,及其中376,51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65,77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

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12日以原告為買方與亞柏國際公司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以總價2,175,000元所購買,並由原告給付頭期款1,185,000元,其餘990,000元方以被告名義與和潤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車貸),分48期每期償還22,148元(含手續費15元),且系爭車貸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均由原告出資償還,系爭車輛自買受起迄今亦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車貸)附卷可稽,佐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112年5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明:「甲方陳俊瑜所購入付款的車子BMW530i型號G31車牌000-0000目前車牌查扣中,因購買時甲方陳俊瑜與乙方張文惠女兒是夫妻,所以登記乙方張文惠名字,但是車子BMW530i型號G31所有之費用全全是經由甲方陳俊瑜負責繳出,乙方張文惠從未付過車子BMW530i型號G31的任何費用,乙方張文惠之女兒張庭雅也從未付過車子BMW530i型號G31的任何費用,因此車子BMW530i型號G31,2023年8月底能領車牌時,乙方張文惠沒有任何理由,無條件過戶回甲方陳俊瑜名字,乙方張文惠同意以上之內容。車子BMW530i型號G31剩下所有貸款費用一律由甲方陳俊瑜全全負責…車貸剩下之費用每個月10號付款,2023年5、6、7、8月的車貸由甲方陳俊瑜支付…甲方陳俊瑜同意以上內容」等語(本院卷47至4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車輛確由原告購買,112年5月16日前之購車頭款及系爭車貸每月應償還費用均由原告出資給付,112年5月以後之系爭車貸亦約定由原告負責償還,系爭車輛並自始迄今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祇是車籍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前揭「借名登記」定義之法律關係相符,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3.系爭車輛為動產,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購買後自始迄今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9頁及審訴卷第33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系爭車輛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汽車使用執照登記名義人,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㈡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權利,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2.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車輛自始迄今由反訴被告占有管理使用,反訴被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所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車貸繳款憑證,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因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反訴被告負擔債務及代償債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外,反訴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難認有據。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若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系爭車貸642,292元,及其中376,51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65,77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兩造間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又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其名義與和潤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車貸)而負有債務,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復於系爭協議書承諾系爭車貸由其全權負責償還,自堪認反訴原告確因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受委任處理系爭車貸事務而負擔系爭車貸債務及代償部分債務,其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反訴被告終止前代為支出之系爭車貸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代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其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反訴被告終止後代為償還反訴被告本應負擔償還責任之系爭車貸費用,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代償之費用。而系爭車貸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係由反訴原告出資償還,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車貸憑證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1至59頁及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至112年5至8月間系爭車貸係由反訴原告出資償還,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112年5至8月間系爭車貸之繳款憑證可憑(審訴卷第51頁),自堪認反訴原告確有出資償還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系爭車貸合計642,292元(計算式:每月每期22,148元×29月=642,292元)。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42,292元,及其中376,516元自113年9月17日(反訴起訴前113年9月代償日翌日)起;其中265,776元自114年9月16日(最後1期代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系爭車貸至112年8月,反訴原告卻違反系爭協議書拒不配合領回牌照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致其迄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2年9月以後其已支付之系爭車貸,並無理由等語。然反訴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繳納償還112年5至8月之系爭車貸,且經本院一再詢問其有何舉證,其訴訟代理人仍回覆:回去跟當事人確認後,他說無法提供匯款單據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112年5至8月系爭車貸,反訴原告則於112年8月底配合領回牌照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可見,應係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未支付112年5至8月系爭車貸,難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況反訴原告縱未配合領回牌照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反訴被告名下,亦無礙反訴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負全部清償系爭車貸之責任。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2,292元,及其中376,51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其中265,77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訧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本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