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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郭子嘉(原名:郭文旭)

劉建全郭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子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84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子嘉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子嘉、郭哲維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嘉邀同被告劉建全、郭哲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WDBNG65J4XA058461,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期28,260元。詎被告郭子嘉、劉建全、郭哲維未依約定還款,嗣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77,84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於99年5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等乃取得系爭車輛貸款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其等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之所受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二、被告劉建全則以:郭子嘉是我前妻,購買系爭車輛時因為我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是郭子嘉使用,我沒有使用,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子嘉、郭哲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嘉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邀同被告劉建

全、郭哲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均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系爭債務,嗣經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02年間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於99年5月24日罹於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日盛銀行汽車分期資料袋、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至35頁),為被告劉建全所不爭執,又被告郭子嘉、郭哲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子嘉給付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2.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所簽發,並由被告郭子嘉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先前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實質上已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無法對被告郭子嘉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即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各自獨立,原告依法得自由選擇而為請求,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5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7頁),未罹於其無法對被告郭子嘉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嘉給付所取得系爭債務之利益尚餘本金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即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賠償程序費用等語,惟未據原告說明其主張賠償何程序費用之具體內容及金額,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全、郭哲維給付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全、郭哲維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利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劉建全、郭哲維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郭子嘉所購買,被告劉建全、郭哲維僅為被告郭子嘉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劉建全、郭哲維雖分別為被告郭子嘉之前夫、胞弟,原告並主張被告劉建全與被告郭子嘉前均設籍相同住所,夫妻同居共財,而主張被告劉建全、郭哲維亦享有系爭車輛使用之利益等語,然被告郭子嘉為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縱被告劉建全、郭哲維與被告郭子嘉均有親屬或同居關係,亦難遽認其等即因此享有使用系爭車輛或取得系爭債務之財產利益,是原告對於被告劉建全、郭哲維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全、郭哲維返還票據利益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嘉給付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