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黃福來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設立,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1374700號函核准成立,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717、717-1、717-2、717-3、717-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地政局核准納入原告重劃會範圍內,惟土地上尚存有被告所有之竹林、果樹、電線桿、水井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法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惟被告拒領補償費,亦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兩造經地政局調處不成,原告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三、經查,訴外人廖堅志(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與郭沅雙欲投資開發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得知當時系爭重劃區內地主未達半數以上同意辦理重劃,為增加同意辦理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需過半數之門檻,且為實質掌控原告之運作,乃共同謀議以假買賣方式,由未實際支付購地款項或不知自己被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擔任人頭地主,每人均登記取得剛好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以符合投票表決權利,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不同意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又廖堅志明知上開人頭地主並無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之真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指派該公司員工偽造上開人頭地主之委託書、偽簽上開人頭地主姓名之方式,出席會員大會擔任投票部隊,藉以選出廖堅志及其配偶黃麗齡、其胞姐廖惠等內定人選擔任理監事,決議原告章程等重要事項,並於同日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推選由廖堅志擔任理事長,全面掌握原告之運作。廖堅志就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審訴卷第127至158頁),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因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請地政局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是上開訴訟案件將影響原告是否合法成立及選任決議是否有效之紛爭,且不因地政局108年10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374700號函核准成立重劃會未經撤銷,逕認原告係為合法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業以檢察官前揭起訴事實之裁判結果,將影響原告會員人數及表決權數等是否足以成立重劃會及其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具備成立要件,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重劃會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108年7月6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不成立(訴字卷第115至120頁)。是本件之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