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AV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一百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曾經對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再於000年0月00日00時,至被害人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號)盯梢、守候,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實施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受書面告誡前,曾為追求聲請人,會不定時出現在聲請人住處門口盯梢、守候等方式實施騷擾行為,受書面告誡後,又於000年0月00日實施騷擾行為等情,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考,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爰依聲請意旨,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