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保護令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AV000-K1113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學校(高雄市○○區○○路0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道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學校(高雄市○○區○○路0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道路000號)。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曾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1年12月11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13日為前往聲請人工作場所稱要贈送禮物之騷擾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寄送聲請狀繕本,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1年間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實施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跟蹤騷擾通報表、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受書面告誡前,曾為追求聲請人,藉由IG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行車紀錄器影片予聲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相對人製作筆錄時,相對人明確表示其知悉所為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相對人經受書面告誡後,又於2年內之113年4月13日前往聲請人工作場所贈送禮物而實施騷擾行為之事實,亦有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請意旨,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然聲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所在區域均不相同,涵蓋範圍過廣,本院爰認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為已足。另聲請人雖另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本院認相對人行為雖有不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有何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