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陳俊村

黃素月陳靖堯(兼陳姵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璨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翁仲仁即翁仲仁婦產科診所

鍾惠芳高玟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姵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訴後,於114年8月6日死亡,其子即繼承人陳靖堯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113年度橋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橋司醫調卷,第7頁、113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下稱醫卷,第217至225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翁仲仁、鍾慧芳、翁仲仁婦產科診所案發時嬰兒室護理師」為被告,後更正姓名,與具狀更正原告陳靖堯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見橋司醫調卷第107頁、113年度審醫字第7號卷,下稱審醫卷,第43頁);又陳姵蓉死亡後,原告變更聲明及請求項目,係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僅係對項目之調整,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仲仁即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下稱診所)之醫師兼院長

,而被告鍾惠芳、被告高玟瑮為其僱用之護理師。陳姵蓉因罹患OOOOOOOOOOOO,於110年11月22日至診所住院治療,同年月23日接受開刀OOOOOOOOO。開刀前實施之麻醉依麻醉同意書記載為半身麻醉,然OO手術醫囑單卻記載屬全身麻醉劑量之「Morphine 3mg」。陳姵蓉於同年月24日早上8時許,要求護理師拔掉導尿管。因其甫開完刀不久,依一般醫療作業不宜拔除,且護理師未經醫師指示亦不得拔除,然高玟瑮疏未注意詢問翁仲仁,竟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直接為陳姵蓉拔除,致其需至病房內浴室馬桶小便。陳姵蓉因麻醉劑量太高,加上住院時之病房内浴室並無防跌裝置或設施,因而於同日早上9時25分許至病房內浴室馬桶小便時,撞到洗臉台稜角跌倒而失去意識。當時在病房陪伴之胞妹即訴外人陳昱嘉馬上按求救鈴呼叫,並打電話予胞姊即訴外人陳美璇。鍾惠芳、高玟瑮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42條第2款規定,理應採取必要之緊急救治措施,並將陳姵蓉儘速送至其他大型醫院急診治療,始符合醫療常規,竟疏於注意,僅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就地幫其打營養針。陳美璇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診所見鍾惠芳、高玟瑮在旁呼叫陳姵蓉毫無反應,當下要求其等先打119送大型醫院,但其等皆表示先打營養針且再觀察看看即可。同日上午約10時20分許,陳昱嘉與陳美璇再次要求鍾惠芳、高玟瑮叫救護車,卻仍拖延未轉送大型醫院。嗣因陳姵蓉仍未恢復意識,才請翁仲仁來至病房,翁仲仁來時已為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翁仲仁說陳姵蓉血氧只有80幾很危險,始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叫救護車。

又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到診所,因診所電梯無法用擔架床進出,致同日上午11時9分才將陳姵蓉送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OOOOO,且因病情嚴重,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嗣經多次手術仍昏迷不醒,呈現OOO狀態,後於114年8月6日死亡。翁仲仁身為醫師兼被告診所之院長,對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42條規定知之甚詳,則陳姵蓉昏迷不醒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即檢視並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因診所係屬一般婦產科,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然被告3人就陳姵蓉之醫療過程,因醫療過失延誤送醫長達1個多小時,致其超過黃金救援第一時間,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仲仁就其僱用之護理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姵蓉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陳靖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姵蓉生前所受損害,由陳靖堯繼承部分:⑴醫療費用:陳姵

蓉生前支出新台幣(下同)304,987元必要費用。⑵救護車費用:陳姵蓉生前須支出9,800元必要費用。⑶交通費用:陳珮蓉受傷後,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而支出接送之交通費用,計為16,650元,另支出赴其住處居家醫療照護之交通費用,計為18,500元,共須支出35,150元(16,650+18,500=35,150元)必要費用。⑷增加生活上需要:共須支出1,590,600元(住院期間42日看護費用96,600元+支付申請外勞費用45,000元+112年11月1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至114年8月6日死亡期間1年9月6日以1年9月×每日單價2,300元看護費1,449,000元=96,600元+45,000元+1,449,000元=1,590,600元)必要費用。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0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共3年8月14日,以3年8月按110年起基本工資各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共1,173,570元(24,000元×1+25,250元×12+26,400元×12+27,470元×12+28,590元×7=1,173,570元)。⑹精神慰撫金:生前受有不可逆之傷害,且無法工作,需依賴他人照顧,其身體權、健康權之人格權所受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由陳靖堯繼承部分合計4,114,107元(醫療費用304,987元+救護車費用9,800元+交通費用35,150元+看護費用1,590,6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73,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4,107元)。

⒉原告陳靖堯所受損害部分:⑴扶養費喪失損害:自114年8月6

日至122年10月11日成年日止8年扶養費以1/2計算,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77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104,239元(26,772元×12÷1,000,000×6,874,342×1/2=1,104,239元)。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⒊是以,原告陳靖堯請求6,018,346元(繼承4,114,107元+扶養

費喪失損害1,104,23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6,018,346元)。

㈢原告陳俊村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陳俊村係00年0月00日

生,於陳姵蓉死亡時62歲,平均餘命19.54年,受陳姵蓉扶養權利1/5,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77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874,047元(26,772×12÷1,000,000×13,603,249×1/5=874,047元)。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⒊是以,原告陳俊村請求1,674,047元(扶養費喪失損害874,04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674,047元)。

㈣原告黃素月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支出陳姵蓉之殯葬費用、塔

位款及管理費用270,000元。⒉原告黃素月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陳姵蓉死亡時58歲,平均餘命27.29年,受陳姵蓉扶養權利1/5,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77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116,646元(26,772×12÷1,000,000×17,378,953×1/5=1,116,646元)。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⒋是以,原告黃素月請求2,186,646元(殯葬費用、塔位款及管理費用270,000元+扶養費喪失損害1,116,64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186,646元)。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靖堯6,01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村1,674,047元、黃素月2,186,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陳姵蓉曾於106年間由翁仲仁進行OOO,於110年11月16日主訴

OOOOOOOOOOOO,經翁仲仁以超音波檢查判斷為OOOOOOOOOOOO。陳姵蓉表示非常累想休息,希望能進行手術順便休息,翁仲仁乃安排110年11月22號入院,11月23號進行OOOOOOO,手術中採半身麻醉,麻醉所使用之麻醉藥物依手術記錄單中麻醉紀錄“ANESTHESIA RECORD”Remark之記載乃「Marcaine 3mg」,非原告主張“Morphine 3mg”,而Marcaine麻醉針劑非常安全並無任何過量之疑慮,手術過程平順。

㈡護理人員鍾惠芳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8時後,負責照護陳姵

蓉,陳姵蓉精神可,稍虛弱尚未排氣,腹部傷口紗布覆蓋,外觀乾淨,衛教可試著喝水,建議床上活動,以利排氣再拔尿管,尿管得視狀況決定是否拔除,若因傷口痛體力弱可翌日再拔。但陳姵蓉於8時許,堅持要拔尿管,鍾惠芳因有其他病患同時要求處理,乃請同事高玫瑮了解陳姵蓉要求,高玫瑮了解後,返回護理站告知翁仲仁,經翁仲仁同意拔除尿管並叮嚀請病人起身動作慢慢來,腳踢一踢,需家屬陪同及注意安全防止跌倒。高玟瑮準備後,返回病人單位,協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拔除尿管,並將上述注意事項告知陳姵蓉及家屬。嗣鍾惠芳告知陳姵蓉及家屬於12時30分前需要解尿,第一次起床動作要慢,需要家屬陪同扶持,並注意安全,陳姵蓉及陪伴家屬即妹妹陳昱嘉在場均表示了解。

㈢當時診所清潔人員即訴外人SRIWAHYUNI(下稱尤莉)於隔壁

病房清潔時聽到有人發出很大「亨亨亨」聲音及一女生說:「姊姊你還好嗎?」。尤莉離開隔壁房推門進入陳姵蓉病房發現廁所門反鎖,用10元硬幣開鎖進入,看到陳姵蓉坐在馬桶上頭靠在牆上並發出很大聲音。因陳姵蓉體型較大,尤莉撥電話至護理站請求協助。嗣護理站大約於9時50分許接到電話,高玟瑮先至病房,另鍾惠芳也立刻至病房,尤莉及鍾惠芳、高玟瑮3人先將陳姵蓉從馬桶上扶到地上,鍾惠芳一方面先了解狀況知悉陳姵蓉及其家屬未依護理人員交代,任由陳姵蓉獨自1人上廁所而未予陪同,鍾惠芳在陳姵蓉平躺後為其測量血氧指數,呼叫名字予痛覺刺激,陳姵蓉抬手將鍾惠芳手揮掉。鐘惠芳檢查傷口有無出血,陰道無出血,測量血壓,檢查其頭部無傷口,更換代用血漿點滴注射持續觀察其生命徵象體溫、血壓、心跳等,鍾惠芳呼叫陳姵蓉有睜開眼睛痛覺刺激有反應,待確認狀況後,遂試著將陳姵蓉移出廁所。移出廁所後,持續密切觀察陳姵蓉左腳、左手皆可自行彎曲,因陳姵蓉身高177公分、體重106公斤,鐘惠芳及高玟瑮及陳昱嘉一起將陳姵蓉抬回床上,因發現有異,遂立即通知翁仲仁。經翁仲仁檢查後,認有栓塞之可能,向陳昱嘉解釋後,決定轉診至醫學中心,便立即撥打119,當時轉診單係記載轉診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即最近之醫學中心。惟119救護人員到場後卻拖拉動作緩慢,經翁仲仁一再催促要求應儘速行動後,始著手進行轉診救護。鍾惠芳並上救護車隨行照護,嗣因119救護人員不同意轉送榮總,故改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左營總醫院)。陳姵蓉轉診至左營總醫院檢查耗時許久,檢查完後再轉送最遠之高雄長庚醫院,所造成之延誤恐影響更劇,轉院後當時因疫情因素無法探病,故僅得自家屬得知狀況。

㈣術後病人應儘早拔除尿管下床走動,實乃預防靜脈栓塞最簡

易有效之方法。手術當晚查房時即衛教告知要按摩拍打雙腳動一動及左右翻身防血栓,陳姵蓉因怕痛不敢動而拒絕家屬也未積極配合,翁仲仁再次告知重要性以防血栓,病人及家屬表示了解,並記載於歷護理紀錄。診所廁所馬桶兩側及電梯皆有扶手及支撐物,推床可進出電梯,電梯可12人乘載,載重800公斤。診所相關設施均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殊無可能有妨礙救護情形。陳姵蓉在廁所内雙手隨時有可握持處,且其及陳昱嘉均清楚知悉病患上廁所時應該要有人陪同,卻未予陪同。陳姵蓉究竟如何昏倒,實無人查知。㈤再者,陳姵蓉最後診斷為OOOOOOO,非跌倒造成,當時第一個

打開門者為診所清潔人員尤莉,依其所見陳姵蓉坐在馬桶上非躺在地上,且無明顯外傷及出血。因尤莉簽證到期,已離開臺灣,但在離台前就其所見之事實為保存證據,於113年3月21日作成公證書。由上開經過可知,鍾惠芳一到現場為查明狀況,檢查陳姵蓉有無外傷及血腫。因廁所空間狹小,陳姵蓉體型龐大,妨礙護理措施及救護動作,但仍持續監測生命徵象,當日大約上午10時20分,在協助下將陳姵蓉抬出廁所至床上立刻評估生命徵象發現有改變立刻通知被告翁仲仁,並立即轉診。

㈥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麻醉劑量太重,拔除尿管後因無

防跌裝置或設施致病患撞到洗臉台倒地引發OOO或延誤送醫之疏失,被告所有醫療及護理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

㈦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9,800元、交通費用,及扶

養費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然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塔位及管理費之憑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醫卷第323頁):㈠陳姵蓉因罹患OOOOOOOOOOOO,於110年11月22日至診所住院治

療,於23日接受開刀OOOOOOOO,於24日早上,陳姵蓉要求護理師拔掉導尿管。

㈡陳姵蓉於114年8月6日死亡,其子即原告陳靖堯為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醫卷第325頁):㈠被告3人對陳姵蓉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

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惟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無非係以誤用全身麻醉劑量、誤拔除

導尿管、延誤送醫云云,為其論據。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將陳姵蓉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住院接受OOOOOOOOOOOOOOOOOOOOO,病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拔除導尿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浴室,摔倒疑似撞到洗臉台,呈現昏迷,及護理師於9時40分許到病房,於10時47分許打電話叫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送到左營總醫院,於中午12時30分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至今仍昏迷達OOOOOOOOOOO等事實及本件卷證含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光碟(見醫卷第239至240頁),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上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或疏失等問題,經高醫以115年4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540號函覆鑑定意見在案(見醫卷第253至278頁)。

㈢關於麻藥部分:

⒈原告主張手術中誤用全身麻醉劑量之「Morphine 3mg」云云

(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醫卷第83頁),無非係以OO手術醫囑單上有該選項,為其論據。

⒉然查,該OO手術醫囑單上之該選項之方框內並未勾選,僅最

前「=」符號上有打勾痕跡,而該頁每項欄位「=」符號上均有打勾痕跡(見橋司醫調卷第38頁),可見僅係核對用意,並非表示使用該「Morphine 3mg」麻藥及劑量。又高醫鑑定意見認為依臨床麻醉實務,手術麻醉方式應視病患之生理狀況、病史、檢查報告及手術部位綜合判定;全身麻醉與半身麻醉(脊椎麻醉 spinal anesthesia)於常規醫療上皆屬合適之選擇;依據病歷,本件麻醉方式採行半身麻醉(脊椎麻醉),麻醉紀錄單(見審醫卷第114頁)之記載與藥物辨識,依紀錄單上之文字字跡及劑量單位,該藥物應判定為「Marcaine」而非「Morphine」,臨床上0.5% Marcaine屬於脊椎麻醉用藥,換算劑量為15mg,屬於常規合理給藥範圍;及陳姵蓉發生「OOOOOOOO」及「OOOOOO」之結果與半身(脊椎)麻醉使用標準劑量之Marcaine 15mg間無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併發症成因可能與本身之病史或其他因素相關,難認係屬麻醉藥物過量或處置失當所致等語(見醫卷第257頁),復有訴外人胡慧玲護理師紀錄之麻醉紀錄、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半身麻醉,核與被告提出手術紀錄中“ANESTHESIA RECORD”Remarks記載「Marcaine 3ml」等語相符(見醫卷第39、審醫卷第111、114頁),足見全身麻醉與半身麻醉皆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係採半身麻醉。是以,被告所辯係採半身麻醉等語(見審醫卷第85頁、醫卷第102頁),應堪採信,自難認麻藥用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原告主張該紀錄單係臨訟杜撰、本件係採全身麻醉云云(見醫卷第303、331頁),並無事證可稽,自難憑採。

㈣關於導尿管部分:

⒈高醫鑑定意見認為OO手術後導尿管移除時機主要視病人是否

意識清楚、四肢移動自如、膀胱是否有受傷或修補,如果病人意識清楚、四肢移動自如、膀胱無傷口或修補,則可以移除導尿管,鼓勵病人及早下床恢復活動,故護理師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20分拔除前日接受手術病人之導尿管,無違反醫療常規,病人須前往廁所小便,或第一次下床通常會或有發生摔倒之風險,常見原因有⑴姿勢性低血壓、⑵頭暈、噁心、視線模糊、⑶下肢無力(長時間臥床、肌力下降)、⑷導尿管牽扯、腹部傷口疼痛造成步態不穩等等,故護理衛教及床邊家屬的陪伴扶持相當重要等語(見醫卷第257頁),此等專業意見應堪採信。是以,陳姵蓉自行要求拔除導尿管,高玟瑮係在場實際執行醫療處置之護理師,其依具體情況評估,予以拔除陳姵蓉之導尿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況被告辯稱高玟瑮有詢問醫師翁仲仁(見審醫卷第85頁),縱實際上如證人陳昱嘉所證稱護理師未先行詢問翁仲仁等語(見醫卷第101頁),重點仍在於衛教與陪伴,是亦難認高玟瑮所為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被告辯稱重點在於是否給予衛教等語(見醫卷第331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高玟瑮拔除陳姵蓉之導尿管屬醫療疏失云云(見橋司調醫卷第9頁、醫卷第303頁),尚難逕採。

⒉由證人陳昱嘉證稱:伊早上7點多到診所,因陳姵蓉那天做完

OOOOOO,護理師8點多有來問是否要拔尿管,陳姵蓉說要拔,但護理師沒有跟陳姵蓉說要多做注意頭暈及下床起身需放慢速度,護理師是原本主要照顧陳姵蓉之鍾護理師之同事,她沒有向鍾護理師確認陳姵蓉是否適合拔除導尿管就直接拔除等語(見醫卷第94至95頁),可見陳姵蓉確實拔除導尿管時間應係被告所辯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見橋司醫調卷第87頁、醫卷第323頁),較為可採。然不論係原告主張之9時許,或被告辯稱之8時許,皆不影響前述拔除導尿管之適當性。

⒊而陳姵蓉係前一日接受手術之病患,臥床期間原使用導尿管

,經其要求護理師拔除導尿管後,本應隨時注意自身活動能力,護理師並非病患之看護,無須亦無從隨時在旁協助病患活動、如廁。且高玟瑮叮嚀陳姵蓉起身動作慢慢來,腳踢一踢,需家屬陪同及注意安全防止跌倒,並衛教應由家屬陪同扶持並注意安全乙情,經護理紀錄單記載在內(見審醫卷第118頁),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衡情應堪採信。當時家屬即陳姵蓉之妹妹陳昱嘉亦在病房內照顧,能輕易察悉陳姵蓉之身體狀況及活動能力,並可隨時依陳姵蓉需求,協助其起身、活動及如廁,自不能苛責高玟瑮所為拔除導尿管之醫療處置及後續未隨時注意有何疏失。證人陳昱嘉片面證稱高玟瑮沒有向鍾惠芳確認陳姵蓉是否適合拔除導尿管就直接拔除,也沒有跟陳姵蓉說要多注意頭暈及下床起身需放慢速度云云(見醫卷第95頁),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關於送醫時程部分:

⒈查證人陳昱嘉證稱:陳姵蓉拔除導尿管後,因為要上廁所,伊慢慢扶她起來,因為有傷口所以下腹部會比較痛,伊攙扶她到廁所,伊就在門口等著,就把門關上,但沒有上鎖,因為她剛手術完,伊不放心她一個人在廁所裡面,伊把門關上,之後伊聽到撞擊聲音,就跑到廁所,伊先敲門,因為沒有鎖門,所以伊直接開門,就看到她靠在牆壁上面,沒有在馬桶上面,因為她很疼痛發出像喘聲,伊叫她,她沒有反應,伊有打電話叫護理師,也有請大姐陳美璇來診所,陳美璇趕過來,為陳姵蓉拔除導尿管之高玟瑮護理師也有上來,後續鍾惠芳護理師也上來查看情況,護理師先把陳姵蓉扶到地板躺平,有先捏人中,但陳姵蓉沒有什麼反應,伊跟陳美璇有跟護理師說陳姵蓉沒有反應,應該要先叫救護車去大醫院,護理師說她們以前也有這種案例,只要打營養針,等一下就有反應了等語(見醫卷第94至101頁),可見高玟瑮、鍾惠芳接獲通知後,均及時前往病房處置。

⒉且外勞尤莉陳稱:伊約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要來打

掃廁所時,陳姵蓉表示等一下,伊就去隔壁打掃,聽到陳昱嘉詢問陳姵蓉是否要陪同上廁所,陳姵蓉表示不用,後來聽到用力關門聲音「碰」,陳昱嘉詢問「還好嗎」,幾分鐘後,又發生更大聲「碰」,還有「嗯~嗯~嗯」聲音,這時陳昱嘉一直敲門,問陳姵蓉「還好嗎」,伊就趕去打開病房門,看到陳昱嘉一直敲門,但門鎖住,伊用指甲轉開門,看到陳姵蓉坐在馬桶上,身體往前,頭頂著牆壁,一直發出「嗯~嗯~嗯」聲音,因陳姵蓉很重,尤莉抱不動,就趕快打電話叫護理師過來,護理師很快過來後,因陳姵蓉很重,伊和護理師先將陳姵蓉扶到地上躺著,再找人過來乙情,業經尤莉陳述明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做成113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477號公證書,復有尤莉指述之照片可憑(見審醫卷第133至136頁),應屬可採。證人陳昱嘉與外勞尤莉陳述,對於廁所門有無鎖、陳姵蓉有無坐在馬桶上或靠在牆壁上等節,雖有歧異,然均係高玟瑮、鍾惠芳前來處理前所發生之情事,不足認為高玟瑮、鍾惠芳之處置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尤莉係受僱之清潔工,證詞偏頗被告云云(見醫卷第331頁),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證人陳昱嘉雖又證稱:高玟瑮、鍾惠芳沒有為陳姵蓉測血壓、血氧濃度,大約10點多通知翁仲仁前來,翁仲仁來前伊等已把陳姵蓉從廁所抬到病床上,翁仲仁來時,先跟兩位護理師詢問狀況,請護理師測量血壓、血氧後才說要轉診到大醫院,那時候大約10時40至45分左右,有叫救護車送到左營總醫院等語(見醫卷第96至97頁)。然鍾惠芳、高玟瑮在陳姵蓉平躺後為其測量血氧指數,呼叫名字予痛覺刺激,陳姵蓉抬手將鍾惠芳手揮掉,鐘惠芳檢查傷口有無出血,陰道無出血,測量血壓,檢查其頭部無傷口,更換代用血漿點滴注射持續觀察其生命徵象體溫、血壓、心跳等,鍾惠芳呼叫陳姵蓉有睜開眼睛痛覺刺激有反應等情,有護理記錄單可考(見審醫卷第118頁),與病房護理師為病患檢查身體狀況之一般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證人陳昱嘉指稱高玟瑮、鍾惠芳無作為云云,難以逕採。

⒋而鑑定意見就陳姵蓉於9時40分由清潔人員尤莉和護理師先將

病人扶到地上躺著,由護理師監控病人生命徵象、檢查病人傷口、頭部,更換代用血漿點滴注射,隨後由多人協助將陳姵蓉移回病床並給予氧氣使用,並通知醫師前來評估,在評估過後因懷疑栓塞,於上午10時47分聯繫救護車轉院等情,認為此醫療處置達一般基層醫療院所之醫療水平,難謂有延誤送醫情形等語(見醫卷第259頁),此等專業意見應堪採信,自難認有違反前揭醫療法第82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相關規定。證人陳昱嘉證稱鍾惠芳、高玟瑮護理師只有打營養針、沒有測血壓,護理師捏陳姵蓉人中沒有反應,護理師說不用送大醫院云云(見醫卷第98至101頁),係其主觀認為鍾惠芳、高玟瑮延誤處置,難以憑採。

⒌陳姵蓉後續經送到左營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做電腦斷層乙情,有證人陳昱嘉證述、左營總醫院114年3月3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191號函所附病歷、高雄長庚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178號函所附病歷暨影像光碟可考(見醫卷第98、113至145頁),堪信為真。高醫鑑定意見認為陳姵蓉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6分送抵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下午1時6分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OOOOOOOOOOOOOOOOOOO,而OOOOOOOOOO及陳姵蓉前日剛做過OO手術,本身就是血栓溶解劑(tPA)之絕對禁忌症,動脈內血栓移除術(endovascular thrombectomy, EVT)則因陳姵蓉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經評估施作並無好處所以未施作,陳姵蓉雖在黃金6小時內送達醫學中心,但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多重因素下,除雙側開顱減壓手術外,無法給予更積極治療,難謂因延誤送醫導致病患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病症等語(見醫卷第259頁),此等就病歷與影像所顯現之病症所為醫療專業意見應堪採信。是以,送醫過程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延誤,且與後續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甚至最終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在本院另案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陳姵蓉請求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中(該另案於113年9月27日判決應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2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調解成立),雖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意見記載陳姵蓉於110年11月24日因右側無力,跌倒導致頭部外傷送至急診等語(見醫卷第59頁)。然該意見僅係描述陳姵蓉送醫接受手術之過程,並於末段判斷其OOOOOOO,主因為OOOOOO,頭部外傷為加重因子等語(見醫卷第59頁)。是以,台大醫院回覆意見表記載陳姵蓉於110年11月24日因右側無力跌倒導致頭部外傷送至急診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反推認為鍾惠芳、高玟瑮、翁仲仁當時之處置有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遲誤送醫,且造成陳姵蓉呈現OOOOOOOOOOOOOO云云(見醫卷第52、150至1

51、331頁),難以憑採。㈥綜上,本件高醫鑑定意見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難認被告

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延誤,自難認有何過失,亦難認與陳姵蓉之傷害、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㈦本件無再行囑託其他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況且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大醫院、義大醫院、臺北榮總醫院均表示無意接受本件鑑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橋檢春張111醫偵25字第1149025858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24614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8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45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3日北榮麻字第1140003799號函可考(見醫卷第163、187、205頁),原告請求再次鑑定云云(見醫卷第333頁),並無必要。

㈧又陳姵蓉之母黃素月並非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人,事發之前

翁仲仁有無巡視病房亦與爭點無涉。原告以陳姵蓉術後由黃素月照顧,主張傳喚黃素月以證明護理紀錄不實云云(見醫卷第331頁),並無必要。

㈨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及與陳姵蓉所受傷害、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靖堯6,018,346元、原告陳俊村1,674,047元、黃素月2,186,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