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洪一鈞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被 告 郭文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在高雄大樹光復營區進行鋼構工程時不慎摔落,經送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義大醫院受僱人即被告郭文偉醫師診治。嗣原告至台南聖和外科診所、希拉亞骨科診所、佑全骨科診所治療腳部及髖部疼痛均無改善,經轉至台南麻豆新樓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髖部位不明原因(特發)性無菌性骨壞死」,醫囑宜有看護照顧一個月及因病情需要宜休息3個月勿從事勞動工作,並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書醫囑載明「112/10/24義大急診X光發現骨頭有變形,故推測是合併症」。是以,被告醫院未於112年10月24日告知骨頭變形而致原告延誤就醫,應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台南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000元(擔任工程工人月薪45,000元×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期間=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03條及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急診時主訴因工作跌落受傷、下背部痛及右小腿痛,並無左腿痛之陳述。急診科郭文偉醫師初步診察後,安排X光檢查(包括胸部X光、胸椎及腰椎X光、右膝X光、右小腿X光和骨盆X光),未發現急性外傷性骨折病變,理學檢查亦無影響肢體行動之傷害,即對其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進行治療,然後留置觀察,並告知臨床偶會發生細的骨折或骨裂難及時發現,需回骨科門診追蹤,並已預約3日後之112年10月27日上午回骨科門診追蹤,故對原告之診療過程未違反醫療常規或使原告延誤就醫。訴外人即義大醫院林義昌醫師出具原告X光檢查「一般攝影檢查報告」,記載左側股骨頭有局部空洞化及疑似皮質骨不連續之變化。此項病變非急性外傷性骨折病變,比對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在黃紀源診所拍攝之X光片、於112年10月24日在被告醫院拍攝之X光片及於113年1月11日在台南麻豆新樓醫院拍攝之X光片,原告骨盆腔左邊有兩個靜脈石,而右側沒有,即可看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醫字第13號卷,下稱醫卷,第264至265頁):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在高雄大樹光復營區進行鋼構工程時摔
落,經送至被告急診,主訴症狀為下背部痛及右小腿痛,經急診科郭文偉醫師初步診察,安排胸部X光、胸椎及腰椎X光、右膝X光、右小腿X光和骨盆X光檢查,對其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進行治療,並告知細的骨折或骨裂難於第一時間發現,需回門診追蹤,預約112年10月27日上午回骨科門診追蹤等語,嗣留置觀察2小時後,病患出院離去,未依預約時間到門診就醫。
㈡112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林義昌醫師出具原告「一般攝影檢查
報告」,骨盆左側股骨頭有局部空洞化及疑似皮質骨不連續之變化(Focal lucency with suspicious interruption a
t left femoral head)。㈢原告嗣於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2月7日前往聖和外科
診所就醫三次,與於112年12月25日至西拉亞骨科診所就醫,與於113年1月4日至佑全骨科診所就醫,及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0日至麻豆新樓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檢查、診斷,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
髖部位不明原因(特發)性無菌性骨壞死」。
四、本件爭點(見醫卷第286頁):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是否疏於告知左側股骨頭變形?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
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喪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及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負有就被告醫院之郭文偉醫師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主張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髖部位不明原因(特發)性無菌性骨壞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原告主張之傷勢與被告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存在云云(見113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醫調卷,第9頁),委無可採。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將黃紀源診所、台南聖和外科診所、希拉
亞骨科診所、佑全骨科診所、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29日、被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囑託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問題為被告醫院之郭文偉醫師是否於112年10月24日疏於診斷原告之左側股骨、左髖部位骨頭變形情形或局部空洞化及疑似皮質骨不連續之變化或有無慢性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症狀、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該症狀是否係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摔落造成、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問題。
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主訴摔落事發前,即有因
左側髖股疼痛3週、最近4天疼痛加劇、躺下會影響睡眠之症狀,於112年8月14日前往黃紀源診所就醫,經以X光檢查,診斷為左側髖關節疼痛、抗磷脂症候群(見鑑定書第5頁第
十、(三)段,附於醫卷第275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主訴跌落後右腳疼痛,經被告醫院急診室照攝之X光,由林義昌醫師出具之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胸椎、腰椎、右膝、右腿無明顯骨折,及骨盆(Pelvis)部位左側股骨頭有局部空洞化及皮質骨不連續之變化(Focal lucency with suspicious interruption at left femoral head),無慢性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等情(見鑑定書第5頁第十、(一)段,附於醫卷第274頁),故郭文偉醫師評估原告意識狀況、雙眼瞳孔光反射、其他頭頸部、胸部、腹部、四肢活動及神經學檢查、X光檢查後,開立止痛藥、抗肌肉痙攣藥物及預約骨科門診追蹤檢查等醫療處置,均無疏於診斷,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見鑑定書第5頁第十、(二)段,附於醫卷第274至275頁),且原告在黃紀源診所(見醫卷第51頁)、希拉亞骨科診所(見醫調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醫卷第67頁記載診斷為左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佑全骨科診所(見醫調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股骨頭壞死以及股骨頭骨折、醫卷第59頁記載left femoral head fracture)、麻豆新樓醫院(見醫調卷第23頁記載左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左髖部位不明原因(特發)無菌性骨壞死)之就醫診斷之「左側」髖股部位應為不同病症(見鑑定書第6頁,附於醫卷第276頁),及原告在聖和外科診所就診皆為膝、腿之扭傷、拉傷(見醫調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是難認被告醫院之郭文偉醫師於112年10月24日原告前來就診時,有何疏於診斷原告左側股骨頭變形之情事。原告主張郭文偉醫師於112年10月24日觀看X光片時,未告知原告有左側股骨頭變形情形,導致原告延誤就醫云云(見醫調卷第8頁、醫卷第286頁),委無可採。㈣另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南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於同年月8
日進行骨盆磁振造影(MRI)檢查有左髖股骨骼缺血性壞死,伴隨皮質骨塌陷和骨關節炎改變、左髖關節積液增加,復於113年1月11日在該院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其診斷及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憑(見鑑定書第7頁,附於醫卷第277頁),可見原告之左髖股骨骼有缺血性壞死之情形。此情復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主訴摔落前,即曾於112年8月14日在黃紀源診所所拍攝之骨盆部X光片顯示左側髖骨有股骨頭骨質不均勻合併局部空洞化(lucency)之跡象相符,足見原告於事發後在台南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治療左側髖骨之症狀應非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主訴摔落所造成。是以,被告醫院辯稱並未疏於診斷、台南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推測左側髖股病症係被告醫院112年10月24日急診X光發現骨頭變形之合併症,有所誤解等語(見113年度審醫字第10號卷第31頁),應屬可採。㈤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及鑑定意見,郭文偉醫師對原告所為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未告知左側股骨頭變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郭文偉醫師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依每日2,000元行情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依月薪45,000元計算4個月減損之收入18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云云(見醫調卷第11頁、醫卷第288頁),均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03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000元(月薪45,000元×4個月=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6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