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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福添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鍾名榛律師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添、選定人李寶宜、翁雅琴、楊協澤、游婷敬、胡瑛娥各如附表二編號1、3、4、5、13、14「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如附表二編號2、6至12、15至23所示選定人各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編號1、3、4、5、

13、14「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福添、選定人李寶宜、翁雅琴、楊協澤、游婷敬、胡瑛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匡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清添,並經施清添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林福添主張其與附表一編號2至23號所示選定人(下稱該22人為選定人,與原告合稱林福添等2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主張其等皆係被告之教職員。因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未與林福添等23人另有約定或協議,即分別按月對林福添等23人減薪如附表二「每月扣薪金額」欄所示金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等規定,致林福添等23人於系爭期間共有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薪資差額未經被告給付。而被告對林福添等23人減薪並不合法,應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給付林福添等23人各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薪資差額等語,足認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前揭規定,選定人具狀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福添等23人皆係被告之教職員。因被告於系爭期間未與林福添等23人另有約定或協議,即自110年2月1日起按月各對林福添等23人減薪如附表二「每月扣薪」欄所示金額,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等規定,致林福添等23人於系爭期間共有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薪資差額未經被告給付。而被告對林福添等23人減薪並不合法,應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給付林福添等23人各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薪資差額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林福添等23人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林福添等2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福添等23人之職稱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被告編制內人員,聘期為久任,與專案教師並不相同。而專任教師之進用依據乃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敘薪標準則係依教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倘私立學校與教師另行協議,本得變更學術研究費給付數額。再者,被告與林福添等23人協議後,林福添等23人均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或「專業加給調低同意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是被告給付調低後之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係依被告與林福添等23人間之協議,並無違誤。又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復觀林福添等23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亦有載明「乙方將於學校學年度財務收支營運結果達盈餘時,逐年調升教師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金額)至110年調降前之金額」,是以,林福添等23人當時亦已預見,倘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達到盈餘,其等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之調低則繼續進行,故被告既未達到盈餘,該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調低之約定應屬繼續,無須再為協商。綜上,本件林福添等23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福添等23人先前任職於被告,任職部門、職稱及工作職務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吳紹祺、李寶宜、翁雅琴、楊協澤、饒家麟、鄭福源

、張雅萍、唐惠芬、李志恭、曾華友、孫于芸、游婷敬、顏智淵、陳皇誠、江鑑聲、許照紅、黃琮駿、林宇平、許德發、杜明憲(下合稱杜明憲等21人)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胡瑛娥、許瑞芬有簽署「專業加給調低同意書」。

㈢林福添等23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並未經被告及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葉榮椿蓋用大、小章。

㈣被告有5位專任教職員同仁最終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㈤林福添等23人於系爭期間遭被告扣薪資總額如附表二「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

㈥林福添等23人於簽署同意書後,帳戶內均有收到被告於110年8月間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㈦訴外人李麗裕(已殁)有於110年4月間捐資6000萬元予被告。

㈧教育部於112年3月將被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依法給予改

善期至114年3月底。但被告因評估資金狀況,已主動向教育部申請112學年度全面停招,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核定東方學校財團法人自113年9月27日起解散(見本院卷第266頁)。

㈨原告、吳紹祺、李寶宜、翁雅琴、楊協澤、饒家麟、鄭福源

、張雅萍、唐惠芬、李志恭、曾華友、顏智淵、江鑑聲、許照紅、黃琮駿、林宇平、許德發為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仲裁庭以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應分別給付前開原告各3萬元停辦補償金,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且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⑵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同意書蓋大小章,並未做成任何意

思表示行為,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林福添等23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並未經被告及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葉榮椿蓋用大、小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減薪協議並非書面要式行為,只要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減薪協議即為成立,而系爭同意書上雖欠缺被告大小章,惟被告事後均有按系爭同意書上之金額自110年2月起按月予以扣薪,足見被告已為承諾之事實,兩造就減薪協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調低學術研究費同意書之調整數額未納入教師

聘約,被告減薪未合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自不合法云云。惟依教師待遇法第17條之規定,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需與個別教師協議,經教師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又於杜明憲等21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所適用經108年7月5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教師聘約,及簽署後經110年6月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約,其中第6條均載明「專任教師按月支薪,月俸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支給,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參照94年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標準』支給,惟得依學校收入經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11年6月24日臨時校務會議修正第6條為「專任教師薪資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需按月支薪,本俸依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111年度軍公教調薪後之數額支給,學術研究費為教授53,340元;副教授44,290元;助理教授38,675元;講師30,385元,學校得依收入與教師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

」(見本院卷第133頁),雖文字內容有所修正,然均約明學校得依收入與教師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旨。而杜明憲等21人均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足認前開21位教師與被告間就此已有個別協議,並經該21位教師同意調整,且已納入聘約,而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本無須再另立書面聘約,蓋原有聘約仍屬存續有效,僅就薪資結構變動,故尚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然該事件之事實係校方逕依董事會決議方式扣減學術研究費四成,未與教師達成薪資協議,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減薪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違反大學法15條

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⒈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⒉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⒊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⒋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⒌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⒍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⒎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減薪協議係由職員或教師與被告之個別協議,並非團體協約,亦即並非全體均減薪,被告亦無法逕以校務會議決議全體教職員減薪,可見個別減薪事項非屬大學法第16條規定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又個別減薪因非屬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則原告請求調閱被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校務會議決議暨相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5頁),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至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

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上開兩個條件均未成就,系爭同意書自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則辯稱:李麗裕確實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參與、主導被告之經營,且系爭同意書並無全體教職員簽署始生效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第十六屆董事會董事、監察人、顧問名冊、「榮鑫企業集團總經理李麗裕危機入市譜寫米堤傳奇」之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經查:

⑴如附表三編號1、3、4、5、11、12、13、14所示原告、李寶

宜、翁雅琴、楊協澤、曾華友、孫于芸、游婷敬及胡瑛娥(下合稱胡瑛娥等8人)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3、4、5、11、12、13、14所示條件,其餘選定人之系爭同意書均無額外記載,有系爭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71頁、第349頁)。而依證人即被告前校長葉榮椿證述:李麗裕的捐資,是15個自然人加5個法人共同捐資6000萬元,我不記得學校實際收到幾份同意書,大概有4、5位或5、6位沒有同意;在座談會裡,鍾瑞國董事長或李麗裕講過的話只是一種宣示,實際的過程之中,我印象裡面記得大概95%左右都簽了同意書,李麗裕對此深受感動,看到老師們的團結力及對學校的向心力,因為大部分老師都簽了,對學校的財務有改善的機會,雖然不到百分之百,但他願意把錢捐出來;我不記得鍾瑞國董事長有沒有講過如果大家百分之百簽署同意書,米堤集團才願意入主東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佐以李麗裕有於110年4月間捐資600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麗裕確實為被告第16屆董事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第16屆董事會董事、監察人、顧問名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李麗裕於全體教職員並未全數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況下,仍有捐資6000萬予被告,並擔任被告之董事,則證人葉榮椿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前助理教授李俊達固證述:董事長鍾瑞國於110年1月座談會時有提到,如果專任教職員工願意百分之百簽署同意書的話,米堤集團才願意入主被告,有提到如果沒有所有教職員都簽同意書的話,就沒有資金進來,同意書就作廢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全體教職員並未全數簽署同意書,而李麗裕所代表米堤集團(亦稱為榮鑫企業集團)卻仍有捐資6000萬元予被告,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全體教職員簽署始生效之條件;參以被告對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教職員,均有發放1萬元獎勵金,而林福添等23人之帳戶於110年8月間均有匯入1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同意書倘於110年1月座談會時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兩造及李麗裕理應知悉系爭同意書均未能生效,則李麗裕何須於110年4月間捐資6000萬元,被告又何須事後於110年8月間發放獎勵金,是證人李俊達之上開證述,要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附上開兩個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1、3、4、5、11、12、13、14所示胡瑛娥等8人

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3、4、5、11、

12、13、14所示條件,業如前述。茲就上開同意書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析述如下:

①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原告、李寶宜、翁雅琴及

楊協澤(下合稱楊協澤等4人)之同意書內容,其4人之條件均係李麗裕所代表之「米堤(即榮鑫企業集團)入主經營被告」,期讓被告免於退場、永續經營,如李麗裕未能入主參與經營,即不願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是楊協澤等4人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係附有「李麗裕入主參與經營被告」為停止條件,若李麗裕未入主參與經營被告,則系爭同意書並未發生效力。被告雖辯稱: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已取得被告董事會3席董事,楊協澤等4人所附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所謂「入主參與經營」係指就校務經營有主導決定權,並非單純參與,而被告之董事會由9位董事組成,並由董事中其中1位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被告之財團法人第十六屆董事會董事、監察人、顧問名冊存卷可稽,縱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已取得3席董事(即李麗裕、訴外人蕭介夫、簡明仁),並有參與校務,然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於董事會中尚未取得過半席次,顯然對於校務經營無主導決定權,自難認已符合入主參與經營之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以,楊協澤等4人於系爭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4人之同意書尚未發生效力。

②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曾華友之同意書條件內容為「如果米堤

李麗裕總經理不加入本校董事會或學校被教育部列為專業輔導學校日起,本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無效」,是該同意書係以「李麗裕不加入被告董事會」或「被告經教育部列為專業輔導學校」為解除條件。惟如上所述,米堤企業集團李麗裕確已加入被告之董事會,而教育部係於112年3月間始將被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且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調低學術研究費之期間僅至112年1月31日止,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繼續調低,故曾華友所註記之解除條件均未成就,該同意書於112年1月31日止均屬有效。

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孫于芸註記條件內容為「同意以米堤大

飯店集團投資本校資金挹注的前提下調低學術研究費…倘若投資者未將資金挹注本校或終止投資本校,本同意書視為無效同意書」,則該同意書係以「米堤集團資金挹注被告」為停止條件,以「米堤集團終止投資被告」為解除條件,而米堤集團代表李麗裕確有挹注資金600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該資金並未取回,是亦無終止投資之情事。故孫于芸所附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解除條件則未成就,該同意書係屬有效。

④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游婷敬所列條件內容為「在李麗裕先生

於000年0月0日誓師大會將挹注校方壹億伍仟萬元,作為拯救學校,脫離專案輔導學校行列,為讓校方永續辦學,本人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但若未履行此承諾,…本人游婷敬不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而李麗裕雖有挹注資金予被告,但金額為6000萬元而非1億5000萬元,且被告於112年3月起經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可見李麗裕挹注之6000萬元未足以使被告不被列入專案輔導學校行列,未能達到游婷敬冀望之永續辦學目的。是以,游婷敬所列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並未生效。

⑤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胡瑛娥註記條件內容為「祈請先償還第1

年借薪後同意」,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償還借薪即對胡瑛娥減薪,故被告對胡瑛娥減薪不合法等語,雖經被告辯稱已償還先前借薪之款項予所有借薪之教職員,然未提出償還借薪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已於胡瑛娥簽立同意書之110年3月10日前償還胡瑛娥第1年借薪金額,是胡瑛娥之同意書所附加停止條件於110年3月10日並未成就,該同意書尚未發生效力,被告即逕自110年2月1日起減薪,難認合法。

⑥綜上,兩造雖就減薪協議有合意,惟楊協澤等4人、游婷敬、

胡瑛娥之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未發生效力,被告不應就楊協澤等4人、游婷敬、胡瑛娥部分予以減薪,則楊協澤等4人、游婷敬、胡瑛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4、5、13、14所示「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扣薪總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系爭同意書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無原告

所主張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且無原告主張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情事,惟除如附表三編號1、3、4、5、13、14所示楊協澤等4人、游婷敬、胡瑛娥之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未發生效力外,其餘選定人之系爭同意書已屬有效成立。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事件(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該事件當事人為專案講師,其性質為一年一聘,與本件林福添等23人為職員及專任教師,性質並不相同,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楊協澤等4人、游婷敬、胡瑛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4、5、13、14「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選定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楊協澤等4人、游婷敬、胡瑛娥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一:林福添等23人之任職部門、職稱及工作職務內容 (本院卷第129頁) 編號 姓 名 任職部門(科系) 職 稱 工作職務 1 林福添 室內設計系 副教授 教學 2 吳紹祺 餐飲管理系 副教授 教學 3 李寶宜 室內設計系 副教授 教學 4 翁雅琴 影視藝術系 副教授 教學 5 楊協澤 設計行銷系 副教授級 專業技術人員 教學 6 饒家麟 餐飲管理系 教授 教學 7 鄭福源 美術工藝系 副教授級 專業技術人員 教學 8 張雅萍 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 助理教授 教學 9 唐惠芬 設計行銷系 講師 教學 10 李志恭 遊戲與玩具設計科 助理教授 教學 11 曾華友 遊戲與玩具設計科 副教授 教學 12 孫于芸 時尚美妝設計系 副教授 教學 13 游婷敬 影視藝術系 副教授 教學 14 胡瑛娥 人事室 辦事員 行政 15 顏智淵 遊戲與玩具設計科 助理教授 教學 16 陳皇誠 設計行銷系 副教授 教學 17 江鑑聲 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 教授 教學 18 許照紅 餐飲管理系 副教授 教學 19 黃琮駿 室內設計系 助理教授級 專業技術人員 教學 20 林宇平 餐飲管理系 教授 教學 21 許德發 遊戲與玩具設計科 副教授 教學 22 許瑞芬 民生設計學院 組員 行政 23 杜明憲 餐飲管理系 講師級 專業技術人員 教學

附表二:林福添等23人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頁) 編號 姓 名 每月扣薪 金 額 (新臺幣/元) 遭扣薪資總額 (即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證 據 出 處 1 林福添 31,003 744,072 0 本院卷第23頁 2 吳紹祺 27,072 649,728 4% 本院卷第24頁 3 李寶宜 31,003 744,072 0 本院卷第25頁 4 翁雅琴 31,003 744,072 0 本院卷第26頁 5 楊協澤 31,003 744,072 0 本院卷第27頁 6 饒家麟 37,338 896,112 6% 本院卷第28頁 7 鄭福源 31,003 744,072 5% 本院卷第29頁 8 張雅萍 27,072 649,728 4% 本院卷第30頁 9 唐惠芬 21,269 510,456 3% 本院卷第31頁 10 李志恭 27,072 649,728 4% 本院卷第32頁 11 曾華友 31,003 744,072 5% 本院卷第33頁 12 孫于芸 31,003 558,054 (111年7月31日退休) 4% 本院卷第34頁 13 游婷敬 31,003 744,072 (112年1月31日離職) 0 本院卷第35頁 14 胡瑛娥 9,909 237,816 0 本院卷第36頁 15 顏智淵 27,072 649,728 4% 本院卷第37頁 16 陳皇誠 31,003 740,141 (110年3月升等) (112年1月31日屆齡退休) 5% 本院卷第38頁 17 江鑑聲 37,338 896,112 6% 本院卷第39頁 18 許照紅 31,003 744,072 5% 本院卷第40頁 19 黃琮駿 27,072 649,728 4% 本院卷第41頁 20 林宇平 37,338 896,112 6% 本院卷第42頁 21 許德發 31,003 744,072 5% 本院卷第43頁 22 許瑞芬 14,328 343,872 2% 本院卷第44頁 23 杜明憲 16,408 295,344 (111年7月31日離職) 2% 本院卷第45頁 備註: ⒈編號12所示孫于芸於111年7月31日退休,故「遭扣薪資總額」為「每月扣薪金額」×18個月=558,054元。 ⒉編號16所示陳皇誠110年3月升等後,每月扣薪金額為31,003元,升等前之110年2月扣薪金額為27,072元,故「遭扣薪資總額」為【27,072+「每月扣薪金額」×23個月=740,141元】。 ⒊編號23所示杜明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轉為被告之兼任講師,於擔任兼任講師期間僅領取兼課薪資,故被告對杜明憲減薪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杜明憲「遭扣薪資總額」為「每月扣薪金額」×18個月=295,344元。 ⒋其餘原告、選定人之「遭扣薪資總額」計算方式均為「每月扣薪金額」×24個月。附表三:林福添等23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條件 編號 姓 名 同 意 書 所 附 條 件 證 據 出 處 1 林福添 註:本同意書繳交後,如米堤無入主東方,本書作廢。 本院卷第147頁 2 吳紹祺 X 本院卷第148、149頁 3 李寶宜 本人李寶宜僅在「榮鑫企業集團確實入主東方,資金確實挹注本校」的前提下,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三成),若校方將學術研究費調低後,未依承諾完成「榮鑫企業集團入主東方,或其他捐資者未將資金挹注至本校參與經營」之事實,此同意書將作廢無效,校方必須償還本人所有被調低之學術研究費。 若校方執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或仍認有協商刪減之必要,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的規定,與本人進行協商。 本院卷第150頁 4 翁雅琴 本人翁雅琴僅在「榮鑫企業集團確實入主東方,資金確實挹注本校」的前提下,同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現行制度三成),若校方將學術研究費調低後,未依承諾完成「榮鑫企業集團入主東方,或其他捐資者未將資金挹注至本校參與經營」之事實,此同意書將作廢無效,校方必須償還本人所有被調低之學術研究費。 若校方執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或仍認有協商刪減之必要,請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的規定,與本人進行協商。 本院卷第151頁 5 楊協澤 若日後榮鑫企業集團李麗裕總經理未入主參與經營東方設計大學,此「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作廢無效,本同意書壹式2份,經雙方簽妥,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1份。 本院卷第152頁 6 饒家麟 X 本院卷第153頁 7 鄭福源 X 本院卷第154頁 8 張雅萍 X 本院卷第155頁 9 唐惠芬 X 本院卷第156頁 10 李志恭 X 本院卷第157頁 11 曾華友 如果米堤李麗裕總經理不加入本校董事會或學校被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日起,本"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無效。 本院卷第158頁 12 孫于芸 本人同意以米堤大飯店集團投資本校資金挹注的前提下調低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3,287元,倘若投資者未將資金挹注本校或終止投資本校,本同意書視為無效同意書,校方須依原學術研究費每月44,290元支付,並補足110年2月1日後的學術研究費。 本院卷第159頁 13 游婷敬 立同意書人游婷敬在李麗裕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誓師大會將挹注校方壹億伍仟萬元,作為拯救學校,脫離專案輔導學校行列,為讓校方永續辦學,本人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但若未履行此承諾,如有爭議,將根據教育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本人游婷敬不同意學術研究費調低,本同意書如有糾紛,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60頁 14 胡瑛娥 前為體恤學校財務困難,已同意借薪1年(0000000-0000000)。因此造成個人經濟產生問題。但因本人服務東方多年對於學校有深切的感情,再為考量學校永續經營,續同意第2次借薪1年(0000000-0000000),現學校自0000000起實施減薪制度,職祈請先償還第1年借薪後同意。 本院卷第161、349頁 15 顏智淵 X 本院卷第162頁 16 陳皇誠 X 本院卷第163、164頁 17 江鑑聲 X 本院卷第165頁 18 許照紅 X 本院卷第166頁 19 黃琮駿 X 本院卷第167頁 20 林宇平 X 本院卷第168頁 21 許德發 X 本院卷第169頁 22 許瑞芬 X 本院卷第170頁 23 杜明憲 X 本院卷第171頁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