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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選定人 吳紹祺

饒家麟孫于芸顏智淵林宇平

許照紅

許瑞芬

許德發

陳皇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如附表「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即選定人吳紹祺等9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 判 費 暫免徵收 裁 判 費 應補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 1 吳紹祺 649,728 12,975 8,650 4,325 2 饒家麟 896,112 17,850 11,900 5,950 3 孫于芸 558,054 11,220 7,480 3,740 4 顏智淵 649,728 12,975 8,650 4,325 5 林宇平 896,112 17,850 11,900 5,950 6 許照紅 744,072 14,925 9,950 4,975 7 許瑞芬 343,872 7,125 4,750 2,375 8 許德發 744,072 14,925 9,950 4,975 9 陳皇誠 740,141 14,925 9,950 4,975 10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林福添:744,072 李寶宜:744,072 翁雅琴:744,072 楊協澤:744,072 游婷敬:744,072 總 計:3,720,360 67,711 0 67,711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