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被 告 涂欣怡
陳潔儀
魏裕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柴油發電機組組裝、銷售之公司,營銷商品為發電機組、發電機、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utomati
c Transfer Switch,下稱ATS)等,其中ATS交易模式為原告向ATS供應商鑫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凱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韋公司)進貨ATS後,再單獨出售或與發電機一起出售至終端廠商,而ATS非發電機組內之商品,因此常規交易狀況下,發票中應單獨載明ATS項目、價格並計入銷售總額之中。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原告,均有負責發電機及選購配備(如ATS、防音箱等)之客戶訂貨、出貨、開立發票、收款確認、付款給供應商等事宜,詎被告以不開立原告的銷項發票、跳開發票等方式,向原告隱匿而將ATS出貨予終端廠商,且均未開發票並向其請款,被告私下收款後並未入帳至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應收貨款而未收之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406,290元(依被告3人之任職期間,被告涂欣怡所涉部分為附表一項次1至111、附表二項次1至120;被告陳潔儀所涉部分為附表一項次26至111、附表二項次39至120;被告魏裕珊所涉部分為附表一項次85至111、附表二項次95至120)。被告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給付義務。又被告明知上述常規交易流程,卻故意以不開立銷項發票之方式將ATS出貨,且未將貨款入帳予原告,其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應取得之貨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⒈被告涂欣怡應給付原告33,406,290元、被告陳潔儀應給付原告27,755,153元、被告魏裕珊應給付原告15,833,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⒈被告涂欣怡應給付原告33,406,290元,被告陳潔儀應就其中27,755,153元與被告涂欣怡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魏裕珊應就其中之15,833,065元與被告涂欣怡、陳潔儀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關於訂貨、報價、出貨、開立發票、原告大小章用印等事宜,均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之指示辦理,再經蕭清華進行核對確認,且原告就ATS貨款部分,均有實際收受,被告並無未開發票及未向終端廠商請款之情形,縱有上開情事,然原告自民國102年銷售ATS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原告尚可依據與終端廠商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自尚未受有未收受ATS貨款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七第184、267頁;重勞訴卷八第167頁):
㈠原告為從事柴油發電機組之組裝、銷售,從國外進口引擎、
電頭、材料進來自家工廠後,將引擎、電頭、其他零件組裝成柴油發電機銷售全國。而ATS則是獨立裝在牆面上,非發電機組內之商品,在停電當下可將電源供應從台電轉換成發電機組發電。
㈡原告之ATS供應商僅鑫展公司、凱韋公司。至於ATS之出貨方
式,有單獨出售或與發電機組一起出售(至是否均會於發票中單獨記載ATS項目,兩造尚有爭執)。
㈢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原告,被告涂欣怡任職期間為101年5月2
日至111年10月31日,負責出貨、國外進口、客戶發電機售後服務等事宜;被告陳潔儀任職期間為104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擔任倉儲人員,負責訂貨、出貨、證件、消防署認可、ISO認證、協助109年至111年發票開立等事宜;被告魏裕珊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出貨、開立發票等事宜。
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均有負責發電機及選購配備之客戶訂貨
、出貨、開立發票、收款確認、付款給供應商事宜。於其等任職期間,原告有跳開發票情事(至是否係依蕭清華之指示所為,兩造尚有爭執)。
㈤原告於111年間遭國稅局查帳,處分補稅及罰鍰合計1,000餘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227第1項準用第226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方式,將ATS產品出貨予
客戶,卻未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認被告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固提出鑫展公司出貨單、寄件單等件為憑(重勞訴卷一第53至320頁),雖出貨單、寄件單有被告簽收或經手之紀錄(重勞訴卷一第443至477頁),惟此本係被告因執行發電機組訂貨、出貨等相關事宜之職務範圍,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於上開單據簽名表示收受或經手,即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出售ATS產品,不論單獨出售或與發電機組一同出售,均會開立發票或於發票(或帳冊)中載明,並提出其主張常規交易開立之發票數紙及對照表、102至111年銷貨紀錄表及帳冊等件為證(重勞訴卷一第507至536頁;重勞訴卷二第29至109、111至505頁;重勞訴卷三至卷六)。惟其提出之帳冊影本並未記載姓名以表彰製作之人,被告亦否認悉數為其所記載(被告涂欣怡自承其記載之部分參重勞訴卷七第35至47頁),此部分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提出客戶吉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
、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崑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峻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正旭實業有限公司、永吉利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永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豪公司)於另案【即原告起訴訴外人新穎益有限公司(下稱新穎益公司)與被告涂欣怡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函復資料以佐證客戶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及選購配備之聯繫人員均為被告涂欣怡,被告涂欣怡有權自行決定是否開立發票及如何開立,客戶支付款項亦由被告涂欣怡收款確認,且只有被告涂欣怡拿得到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得以開立支票等節(重勞訴卷七第65至108頁)。雖上開公司均函復其係向原告訂貨、聯繫人為「涂小姐」,曾收受原告寄來的請款發票,惟發票章為新穎益公司,故開立以新穎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結清貨款等語(重勞訴卷七第65、71、73至74、85、93至94、99、101、103至104頁),其中吉隆公司固稱「支票影本6(按:即重勞訴卷七第68頁下方),馬力強公司涂小姐說這發票跳開,要求我司支票開給新穎益,我司依照要求開立支票」等語(重勞訴卷七第65頁)、永豪公司亦稱「新穎益公司42000元發票(EJ00000000)是由馬力強公司當月貨款115933元(發票EJ00000000)一併請款115933元+42000元=157933元,馬力強公司請款單上敘明是跳開發票等語(重勞訴卷七第103頁),惟上開資料係客戶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組及選購配備防音(雨)箱之另案資料,與本件原告主張為ATS產品,不盡相同,尚無從逕以另案之函復資料而為比附援引。
⒋再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請款記錄,不惟記載「發票跳開熠昌(
京城)」,並載有「OK蕭」字樣(重勞訴卷七第115頁),雖原告否認「OK蕭」係其所記載,然原告於向永豪公司請款資料明確記載「防雨跳開40000+稅2000」,估價單亦記載「防雨型 發票跳開」等語(重勞訴卷七第105、107頁),核與非常規交易多具密行性不符,被告抗辯跳開發票係依蕭清華指示所為,亦即原告因與新穎益公司有商業往來,乃要求其跳開發票給其他第三人公司(如:吉隆公司),而該公司為符合作帳需求,即會以開立發票者即新穎益公司為受款人開立支票,然其他第三人公司對新穎益公司之給付發生對原告貨款債務之清償效力,即會將所開立之支票寄給原告,再由原告以背書轉讓予自己之方式為提示付款,或原告與發票開立者即新穎益公司以貨款抵銷方式取得貨款利益(重勞訴卷七第176頁),非無可能。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國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榐公司)於另案之函復內容,雖存有跳開發票情事,且國榐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與發票金額固有未合,然其給付之貨款數額仍與原告提供予國榐公司之報價單數額相符(重勞訴卷七第219至221頁),亦即原告確已收受全部貨款。
⒌另由原告所提出台一公司另案函復內容,可見ATS產品在估價
單中有報價,然發票僅記載「發電機組」,再比對支票開立總金額,可知ATS產品已併入請款總額中(重勞訴卷七第89頁下方、91頁),原告主張因未針對ATS產品單獨開立發票以向客戶請款,致受有未能收受ATS產品貨款之損害,尚難憑採。復由被告所提國榐公司之報價單上雖有對ATS產品進行報價,然發票上亦僅記載「發電機組」、「發電機材料、」、「防音箱」而未記載「ATS」產品(重勞訴卷七第219、2
21、227頁),足見縱發票上未載明「ATS」產品等字樣,然ATS產品之貨款價額亦會併入發票及請款單總價額中,難認原告因發票未明確記載「ATS」產品即受有未能收受該產品貨款之損害。其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將ATS商品出售予廠商,卻未開立發票,亦未在帳冊中記載出售價格,原告亦未收到ATS商品之款項等語,難認有據。原告雖否認上述報價單式樣係其所使用之格式,並提出「訂貨確認單」為佐(重勞訴卷七第315頁),惟被告抗辯該訂貨確認單右下方「賣方簽章」欄所載原告之承辦人員「何秋燕」非被告在職時之承辦人員,未見原告就此爭執,是被告抗辯「訂貨確認單」係其等離職後原告方使用之格式,應堪採信。
⒍又原告自承公司開立支票之大、小章係由蕭清華自行保管(
重勞訴卷七第60、264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發電機及選購配備均係依蕭清華進行報價後,再由被告聯繫客戶,轉述蕭清華之報價數額(重勞訴卷七第187至189、277至283、287至299頁)。原告雖否認對話之一方為蕭清華,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清華」、「馬力強闆娘」之主頁及被告魏裕珊、陳潔儀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病假申請之對話紀錄、蕭清華傳送自己照片予被告涂欣怡之對話紀錄(重勞訴卷七第275至276、284至286、301至3
02、329頁),堪認對話之一方應為蕭清華無訛。原告另主張蕭清華之LINE帳號係遭被告涂欣怡盜用而有該等對話內容,惟使用電腦版LINE須以電子郵件或LINE帳號綁定之手機進行認證方得登入,如有於其他裝置登入之情形,電子郵件或手機亦會以訊息通知,被告涂欣怡應無可能在蕭清華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長期以蕭清華之LINE帳號登入電腦版LINE與自己對話,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而衡以一般公司交易過程,多係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由公司負責人或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被告涂欣怡抗辯原告出貨有三聯式貨品簽收單,並將出貨明細寫在三聯式估價單的白單上,供蕭清華核對及銷帳使用,估價單的藍單則是每月用以向客戶請款之請款單,收到的貨款支票亦會與白單一起附給蕭清華銷帳,由蕭清華審核後開立支票付款等語(重勞訴卷七第11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關於發電機及選購配備之訂貨、報價、出貨、開立發票、開立支票等事宜,均係依蕭清華之指示辦理,並由蕭清華核對確認,尚非無據。⒎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原不爭執被告涂欣怡任職於原告之期間為101年5月2日至111年10月31日(重勞訴卷七第184、267頁),惟原告嗣主張被告涂欣怡係自100年間即已受僱於原告,並稱未看清楚筆錄等語(重勞訴卷八第16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撤銷,其所為撤銷自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准許。況原告主張被告涂欣怡所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係始於102年間(參附表一、二),則其受僱起始期間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再為調查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
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規定,以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方式,
將ATS產品出貨予客戶,卻未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未開立發票或跳開發票悉為被告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與其間之因果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㈣原告雖聲請傳訊吳子昌即鑫展公司負責人以究明原告向鑫展
公司訂貨之人為何(重勞訴卷七第64頁),惟吳子昌僅能證明其與原告交易時之聯繫對象,無從區辨其聯繫對象係聽從蕭清華之指示或被告個人利用職務之便之行為,核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各應給付原告33,406,290元、27,755,153元、15,833,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涂欣怡給付33,406,290元,及被告陳潔儀應就其中之27,755,153元與被告涂欣怡,被告魏裕珊應就其中之15,833,065元與被告涂欣怡、陳潔儀連帶給付於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惟未變更訴之聲明,參重勞訴卷二第6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