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高森暉
高旭謙即高森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高明吉
高正德高進益曾金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義賢被 告 高永和
高永順
高永照
高育承
高吳秀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文君被 告 藍高淑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靖堤被 告 高月英
高秋霞高秋鳳
高永忠高進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被 告 高進成
高進崑高明和
鄭双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昭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進益、藍高淑真、高永順、高明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高清水、高卿己、高明吉、高正德、高進益、曾金員、高永和、高永順、高永照、高育承、高吳秀認、高柏勝、藍高淑眞、高月英、高秋霞、高秋鳳、高永忠、高進旺、高進成、高進崑、高明和」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清水、高卿己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高明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正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高進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曾金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高永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高永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高永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被告高育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㈩被告高吳秀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J、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柏勝、高進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藍高淑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月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秋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秋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永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進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R1、R2、R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進崑、高進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高明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T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高清水、高卿己、高柏勝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5日岡土法字第95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位置。被告雖抗辯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各被告之地上物之材質、外觀互異、新舊程度不一,無從認定係共有人在同時期依分管契約而各自建屋,而共有人長期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難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高育承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所興建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系爭土地雜亂無章,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嚴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高姓祖先所共有,嗣輾轉繼承移轉予兩造分別共有,而兩造各自或由祖父輩就各自管領之部分興建地上物,現有建物都是5、60年間興建,迄今已數十年,堪認共有人實際上已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範圍,互相容忍,且長久以來未予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自應繼受前開分管契約,原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有權利濫用情形。且被告等之地上物係經政府核准之合法建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6(1)至496(22)之地上
物,各該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重訴卷二第131至132頁所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等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非無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物
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蓋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尚不能以其等占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即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並認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之契約。土地共有人如否認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㈢經查:
⒈被告高永和固提出覺書、斷賣憑證等為證(重訴卷㈠第295至3
01頁),然上開「覺書」內容係賣方高壽全說明其對橋頭鄉五里林34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實質上享有土地權利,並承諾將來如需辦理登記,願配合提供印鑑及相關手續;而「斷賣憑證」則係賣方高壽全就其所主張之該土地特定範圍,已收受全部價金並永久讓與買方高𦍑宜,明示一賣千休、日後不得反悔,並就將來可能發生之權利糾紛負完全責任,上開文件僅得作為高𦍑宜有向高壽全買受系爭土地持份之證據,核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所為之分管契約,而依前開說明,縱使為土地共有人亦非即得逕自占用土地特定位置使用,上開文件自難為被告高永和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高永照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追約書、共有
人書狀保持證等為證(重訴卷㈠第303至307頁、重訴卷㈡第155頁),然上開文件僅得作為高𦍑宜有向高萬春買受系爭土地持份之證據,核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所為之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縱使為土地共有人亦非即得逕自占用土地特定位置使用,上開文件自難為被告高永照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高永忠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
買賣追約書、土地及建築物切結書、申請書、橋頭鄉公所函、證明聲請書等為證(重訴卷㈠第187至207頁),然其中土地買賣合約書、追約書僅係高𦍑宜向高萬春買受系爭土地持份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為之分管契約無涉。另土地使用同意書固記載「本人等所有座落橋頭鄉五里林段348地號建75等則土地內願意提供高𦍑宜增改建房屋」等語,然該份同意書並未記載日期,則無從確認此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且觀之後續高𦍑宜出具予橋頭鄉公所之切結書、申請書及橋頭鄉公所函文,可見高𦍑宜興建之建物面積僅為44.8平方公尺,而被告高永忠占用土地之面積或高𦍑宜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高永和、高永順、高永照、高明和占用面積均遠超出高𦍑宜當時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44.8平方公尺,亦難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推認目前被告高永忠或其他高𦍑宜之繼承人占有土地之現況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⒋被告高月英固提出斷賣憑證、五里林三四八地號位置圖(略
圖)、合議書、高雄縣橋頭鄉公所(通知)、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證(重訴卷㈠第369至389頁),然上開文件僅得作為高力有向高王買受系爭土地持份之證據,核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所為之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縱使為土地共有人亦非即得逕自占用土地特定位置使用,上開文件自難為被告高月英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高育承之父為施春、母為高葱(高郡之養女),高郡為
被告高育承之祖父(重訴卷㈠第131至133頁、限閱卷第19頁),而施春、高葱、高郡、高育承均未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被告高育承自無從主張其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至被告高育承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重訴卷㈠第129頁),其上記載:「本人等所有座落橋頭鄉五里林段348地號建七七等則土地內願意提供高郡增建房屋」等語,然該同意書簽立日期為64年,其上則有署名「高明」之簽章,惟高明之繼承人於64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為5年11月27日(重訴卷㈡第57、71頁),足認高明於5年間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64年在同意書上簽章,則該份同意書是否確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蓋章同意即屬有疑,自難以此同意書為被告高育承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等提出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又被告等辯稱現有地上物已存在數十年,堪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或同意使用等情,然觀之被告等之各地上物材質外觀互異、新舊程度不一,有勘驗照片可參(重訴卷㈠第235至279頁),無從認定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而各自於同時期起造,且系爭土地僅由部分共有人加以占有管領,必其餘共有人有某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亦有同意或承認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外,否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單純未加以阻止,或遲未對於被告等請求拆除地上物,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全體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或其前手有逕自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興建地上物已久,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至被告等之地上物是否係經政府核准興建而為合法房屋,僅為政府在建築管理上是否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或課稅依據,而為建築、賦稅、戶政管理上之行政目的,核與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乃民事實體法律上之認定,兩者無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節,則被告等抗辯屬有權占用等語,應屬無據。㈣至被告等另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且並無證據顯示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之地上物嚴重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附圖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明吉 暫編地號496⑴ 159.18 77/1000 636,720元 1,910,160元 2 高正德 暫編地號496⑵ 124.16 95/1000 784,320元 2,352,960元 暫編地號496⑶ 71.92 3 高進益 暫編地號496⑷ 53.52 26/1000 214,080元 642,240元 4 曾金員 暫編地號496⑸ 66.91 32/1000 267,640元 802,920元 5 高永和 暫編地號496⑹ 123.59 59/1000 494,360元 1,483,080元 6 高永順 暫編地號496⑺ 12.88 6/1000 51,520元 154,560元 7 高永照 暫編地號496⑻ 73.81 36/1000 295,240元 885,720元 8 高育承 暫編地號496⑼ 167.08 80/1000 668,320元 2,004,960元 9 高吳秀認 暫編地號496⑽ 92.01 100/1000 831,400元 2,494,200元 暫編地號496⑾ 115.84 10 藍高淑眞 暫編地號496⒀ 162.7 78/1000 650,800元 1,952,400元 11 高月英 暫編地號496⒁ 22.48 11/1000 89,920元 269,760元 12 高秋鳳 暫編地號496⒂ 31.06 15/1000 124,240元 372,720元 13 高秋霞 暫編地號496⒃ 45.66 22/1000 182,640元 547,920元 14 高永忠 暫編地號496⒄ 108.79 52/1000 435,160元 1,305,480元 15 高進旺 暫編地號496⒅ 178.86 129/1000 1,069,280元 3,207,840元 暫編地號496⒆ 88.46 16 鄭双牙 暫編地號496⒇ 88.01 42/1000 352,040元 1,056,120元 17 高進崑、高進成 暫編地號496 162.07 78/1000 648,280元 1,944,840元 18 高明和 暫編地號496 129.51 62/1000 518,040元 1,55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