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双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森暉
高旭謙即高森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2月10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