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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宗憲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建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被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被 告 賀翊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87,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春貴為被告煜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煜恭公司不定期有資金周轉需要,故向原告借貸,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原告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900,000元予煜恭公司,並由宋春貴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賀翊霆有限公司(下稱賀翊霆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煜恭公司,由煜恭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宋春貴於113年2月1日死亡,原告已提示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87,000元。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3之未提示支票部分,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賀翊霆公司給付34,135,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給付34,135,000元,如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為給付,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煜恭公司另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1月22日、25日與30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共5,000,000元與煜恭公司,惟因宋春貴死亡而未及交付支票擔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煜恭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如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返還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7,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煜恭公司應給付原告34,135,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賀翊霆公司應給付原告34,135,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煜恭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就前三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春貴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原告向煜恭公司借票,而原告匯款與煜恭公司,係因還款以兌現所借支票,並無原告所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亦不得向煜恭公司為請求。縱認確有借款關係存在,自112年5月計至113年1月份兌現金額已達63,254,800元,超過原告所稱借款金額,則煜恭公司與原告間借款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亦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又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支票為證(本院卷㈠429-475頁),並主張原因事實為煜恭公司向其借款,故背書轉讓以為擔保,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向煜恭公司借票,因此煜恭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上開借票之抗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尚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4-42號所示支票,原告已遵期提示仍未獲付款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7,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⒊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支票部分,經原告委請台新銀行託收,惟又撤回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應認原告既未提示編號1至33號所示支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賀翊霆公司負票據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1月已兌現63,254,800元

,被告業已清償票據債務等語,惟原告所兌現之63,254,800元係到期日為113年1月3日以前之支票,而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煜恭公司向其借款34,135,0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3之支票、交易明細及原告手寫內容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3-23頁、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惟匯款及背書轉讓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且匯款內容與支票面額不一致,無法逐一比對,原告手寫內容復未經被告或宋春貴簽名或蓋章確認,自難遽認原告與煜恭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給付34,135,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煜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匯款等語,煜恭公司雖就受領34,135,000元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原告向煜恭公司借票而有受領原因,原告就此借票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反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歸於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5,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㈣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其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退票理由單見審重訴字卷第32、34、94-9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至42所示票面金額及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7,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即訴之聲明第㈢至第㈤項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G0000000 1,100,000 113年2月10日 未提示 002 FA0000000 1,060,000 113年2月15日 未提示 003 AG0000000 998,000 113年2月16日 未提示 004 AG0000000 1,130,000 113年2月21日 未提示 005 AG0000000 868,000 113年2月26日 未提示 006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2月28日 未提示 007 FA0000000 1,190,000 113年3月6日 未提示 008 AG0000000 1,100,000 113年3月7日 未提示 009 AG0000000 1,000,000 113年3月12日 未提示 010 FA0000000 1,100,000 113年3月13日 未提示 011 AG0000000 987,000 113年3月18日 未提示 012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3月20日 未提示 013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3月22日 未提示 014 AG0000000 998,000 113年3月26日 未提示 015 FA0000000 989,000 113年3月29日 未提示 016 AG0000000 1,000,000 113年4月3日 未提示 017 FA0000000 1,190,000 113年4月10日 未提示 018 FA0000000 980,000 113年4月12日 未提示 019 AG0000000 1,060,000 113年4月15日 未提示 020 FA0000000 1,130,000 113年4月16日 未提示 021 FA0000000 880,000 113年4月17日 未提示 022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4月19日 未提示 023 FA0000000 1,060,000 113年4月24日 未提示 024 AG0000000 1,100,000 113年4月26日 未提示 025 FA0000000 1,100,000 113年4月29日 未提示 026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5月3日 未提示 027 AG0000000 1,037,000 113年5月7日 未提示 028 FA0000000 1,030,000 113年5月8日 未提示 029 FA0000000 1,030,000 113年5月10日 未提示 030 FA0000000 988,000 113年5月13日 未提示 031 AG0000000 1,030,000 113年5月15日 未提示 032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5月17日 未提示 033 AG0000000 1,000,000 113年5月20日 未提示 034 FA0000000 1,060,000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035 AG0000000 1,100,000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8日 036 FA0000000 1,000,000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037 AG0000000 1,060,000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038 AG0000000 1,030,000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039 FA0000000 1,060,000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040 AG0000000 1,037,000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041 FA0000000 1,100,000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042 FA0000000 1,040,000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總計金額:43,622,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