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孫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被 告 陳語蕎(原名陳姳霈)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曾怡箏律師被 告 許燕慧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被 告 李澄方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被 告 高崇榮
江俊德張瑋庭
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
莊永戌石苡彤
楊筱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4、6至9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6至9「應准許範圍」欄所示之金額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政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55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王政修給付時,被告陳語蕎就王政修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語蕎負擔百分之7、被告陳語蕎與高崇榮連帶負擔百分之2、被告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被告陳語蕎與張瑋庭連帶負擔百分之6、被告陳語蕎與王政修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陳語蕎與徐良立連帶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陳語蕎與詹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陳語蕎與石苡彤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陳語蕎與楊筱晴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王政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政修如以新臺幣1,33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石苡彤、楊筱晴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蕭清山,嗣於114年5月16日變更為孫黃秀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當選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7頁;本院卷三第53、55頁),並經孫黃秀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陳姳霈、許燕慧、李澄方、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莊永戌、石苡彤、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審重訴卷第10頁);嗣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語蕎與被告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被告陳語蕎與被告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陳語蕎與被告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陳語蕎與被告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告徐良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告詹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告莊永戍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告石苡彤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李澄方及被告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崇榮應給付原告700,000元、被告江俊德應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張瑋庭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王政修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徐良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詹志偉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莊永戍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石苡彤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楊筱晴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語蕎(原名陳姳霈)於民國11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高
雄市梓官區漁會之信用部,並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原告信用部「大出納」職務,負責掌管信用部單日現金之保管、大額臨櫃現金清點等重要職務。詎其竟於擔任大出納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謊稱已收取自己之現金存款,並開立虛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至其所申辦之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時間,先由陳語蕎登載不實之收入傳票以示收訖足額現金,再分別存入現金至其A、B帳戶內,並將該等虛偽存款分別轉匯至被告高崇榮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崇榮帳戶)、被告江俊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俊德帳戶)、被告張瑋庭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庭帳戶)、被告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政修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260,000元。
㈡被告許燕慧為原告魚市場員工,明知陳語蕎擔任大出納職務
,本應依實際收取之現金登載帳務,卻仍提供其申辦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燕慧帳戶)存摺、印章供陳語蕎使用,並於111年12月13日起,由陳語蕎先後謊稱已收取許燕慧之現金存款,並以許燕慧之名義開立虛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於許燕慧帳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日期、時間,由陳語蕎以許燕慧名義,分別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虛偽存款之金額轉匯至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良立帳戶)、被告詹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志偉帳戶)、被告莊永戌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戌帳戶)、被告石苡彤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苡彤帳戶)共計10,500,000元。
㈢被告李澄方擔任原告北梓官信用部之大出納,明知陳語蕎擔
任大出納職務,本應依實際收取之現金登載帳務,卻仍提供其申辦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澄方帳戶)供陳語蕎使用,由陳語蕎於同年12月20日、21日謊稱已收取李澄方之現金存款,以李澄方之名義開立虛偽之無摺存款單,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於李澄方帳戶中,嗣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日期,由李澄方分別轉匯1,000,000元、2,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至被告楊筱晴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筱晴帳戶)。
㈣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額申報主辦人員梁郁茹於11l年12月23日以
Line通訊軟體詢問許燕慧匯款用途時,許燕慧不但並未供出帳戶實際使用詳情,更謊稱其匯款金額乃作為土地買賣使用,並提供土地買賣合約企圖幫助陳語蕎掩飾罪行;李澄方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虛偽存款當日,旋即將其中1,000,000元轉匯至楊筱晴帳戶中並自行填寫匯款目的為「裝潢」等虛偽之關懷客戶提問,該行為皆顯與陳語蕎有所串通,以遮掩實際並無存入金錢之事實,足見其等出借帳戶極可能遭他人或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難認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故許燕慧、李澄方就陳語蕎盜領原告之存款行為,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退步言,縱認許燕慧及李澄方非與陳語蕎共謀,惟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許燕慧及李澄方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陳語蕎詐欺、業務侵占等之不確定故意,將各自之銀行帳戶提供給陳語蕎作為上開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核渠等所為,仍應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語蕎、許燕慧及徐良立、莊永戌、詹志偉、石苡彤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陳語蕎、李澄方及楊筱晴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訴外人即原告信用部稽核人員謝佳頴於同年12月23日清點入
庫現金,發現現金與帳目不符,遂協同郁茹溯源追查金流明細,始知陳語蕎上開違法情事,陳語蕎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陳語蕎於任職期間,以自己、許燕慧或李澄方之帳戶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776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6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776萬元),再轉匯至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莊永戌、石苡彤、楊筱晴(下合稱高崇榮等9人)之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刑法及農業金融法,獲取高達1,776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悖於公序良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存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陳語蕎與許燕慧、李澄方及高崇榮等9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額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高崇榮等9人將其等申辦之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於無端收受陳語蕎、許燕慧及李澄方之鉅額匯款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協助製造金流斷點,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過失,致原告受有合計金額高達1,776萬元之虛偽存款損害,且渠等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高崇榮等9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9各次收受匯款之行為,與被告陳語蕎、許燕慧或李澄方分別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㈦再原告與高崇榮等9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故高崇榮等9人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非基於其等與原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與高崇榮等9人間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高崇榮等9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高崇榮等9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高崇榮等9人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高崇榮等9人復未證明其等收受上開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崇榮等9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對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高崇榮等9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對高崇榮等9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分別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自之給付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是就高崇榮等9人應分別返還如原告變更後聲明㈡範圍內,與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及渠等就全部債務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語蕎以:陳語蕎於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之信用部
,到職僅兩個月即由「櫃員」調動至「大出納」一職。嗣於111年9月間,陳語蕎於交友軟體遭詐騙誆稱亞馬遜網站有投入現金即可賺回饋金之活動,先在詐騙集團設立之亞馬遜投資網站投入自有資金24萬元後,又以自身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貸70萬元,然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該網友陸續向伊誆稱需再繳納其他費用方得將本金和回饋提現,斯時陳語蕎尚不知上述投資活動為詐術騙局,因前後已投入近百萬元資金,故而再次聽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誤認只要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後,即能將先前投入之本金及回饋全數提出,且能立即將挪用之金錢全數返還原告。為此,陳語蕎便以填寫存款收入傳票交付櫃員登打之方式,將虛偽金額存入自己、許燕慧及李澄方等人之帳戶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高崇榮等9人之銀行帳戶,直至事後始知悉受騙,然本件挪用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全數轉出。另陳語蕎與高崇榮等9人均不相識,同屬遭受詐騙利用之人,並非詐欺主謀、亦無原告所稱指示高崇榮等9人提領或藏匿贓款之行為。其次,依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應有配合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切實執行之義務,惟陳語蕎到職未滿三個月,盜領、侵占原告存款之行為卻跨度近一個月,虛偽存、匯行為多達24筆,該行為雖不可取,然原告信用部本應有層層控管機制,只要任一層內控環節能確實落實,當能及早發現而停止損失,不至於損失高達1,776萬餘元始後知後覺,且原告就上述損失,業經行政院農委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業金融署進行裁罰並指出原告之內控稽核制度有:⑴存、提款及轉帳作業,未確實辦理核驗程序;⑵庫存現金盤點流於形式;⑶未落實執行嚴禁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核與本會107年8月29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規定不符;⑷電腦作業及交易控管不當;⑸內部管理欠佳;⑹未於發生重大突發事件2小時內通報,核與本會99年3月12日農授金字第0995011342號函及106年2月1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0051號函規定不符等6項缺失(下稱系爭裁罰書),可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內控制度多重失靈之情事,而相關之櫃員、信用部主任等原告內部職員虛應了事,未能透過內控機制查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於該等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應減輕陳語蕎之損害賠償責任。陳語蕎已以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向原告返還400萬元,並經原告兌現,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⒈原告請求陳語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全部、⒉原告請求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全部、⒊原告請求陳語蕎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全部,⒋原告請求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中之66萬4,441元(即扣除圈存之1,335,559元)、⒌原告請求陳語蕎與徐良立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中之107萬5,559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燕慧以:許燕慧出借其帳戶予陳語蕎係因陳語蕎透過L
INE佯稱自己帳戶遭凍結,有購買不動產需求,需匯款支出裝修費用等語,並自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許燕慧對此均不知情,其基於陳語蕎具農會信用部之專業及同事情誼而信賴陳語蕎有正當用途始同意出借帳戶,與一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帳戶交由毫不認識之第三人之情形相較,顯有天壤之別。又許燕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許燕慧與陳語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許燕慧確實以為陳語蕎使用帳戶係作為不動產買賣與裝修費等正當用途,方出借帳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益證許燕慧對陳語蕎盜領、侵占原告存款之行為確實不知情。從而,許燕慧對於陳語蕎借得其帳戶後盜領、侵占原告存款所涉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斷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許燕慧與陳語蕎為犯罪同夥,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此外,原告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111年12月23日縱有撥打電話予許燕慧確認匯款情事,然通話時間僅2分10秒,無從落實查核程序,歐容好亦未要求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正本進行查核,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同意放款,亦足認歐容好之查核過程未確實執行而有過失,更彰顯原告之稽核制度確有重大疏失,又陳語蕎乃係利用原告內部稽核制度漏洞遂行盜領、侵占原告存款之行為,而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除遭主管機關裁罰40萬元外,並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第1項,予以糾正,是原告於本件損害確實與有過失。退步言,倘認許燕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即使事後知道亦以現存利益之範圍償還,陳語蕎盜領原告存款並匯出至許燕慧帳戶後轉出,許燕慧自始至終未因此獲取分文利益,則原告之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澄方以:陳語蕎係以需匯付裝潢款及其帳戶遭列警示
帳戶為由,向李澄方商借帳戶之存簿、印章,同時以已將其母帶至原告信用部之300萬元存入李澄方帳戶,及未來需匯付裝潢款等理由取信李澄方,因李澄方與陳語蕎既為相同金融機關內同事,且其等同樣考取並擔任「大出納」一職,信任陳語蕎會遵法行事,不至有踰矩之行為,方告知陳語蕎其帳戶資訊,李澄方確有基於同事情誼而生之高度信賴陳語蕎於取得其帳戶資訊後不致有違法行為之特殊情形,故李澄方對陳語蕎之侵占犯行實一無所知,其等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分擔,李澄方實同係本案無辜之受害人,且李澄方與同事討論後,均認定同事之間匯付大額款項實不符常情,李澄方因擔心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遂經由梁郁茹告知原告信用部稽核人員後,展開逐一清查始發現本案,益證李澄方與本案無關,誠屬陳語蕎一人所為,故李澄方並不該當侵權行為至明。又李澄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於出借帳戶時,主觀上要難認定具有洗錢,甚或詐欺、侵占等犯意,另認定原告之前檯櫃員不會清點收入款項,而原告之信用部主任每日僅清點金庫中現金,亦未檢視留存在金庫外現金之作法,顯係內控制度之漏洞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見陳語蕎係藉原告內部之制度漏洞而盜領、侵占金錢,益證李澄方確係基於同事情誼,方將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予陳語蕎,是伊對於原告既未有侵權情事,自無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此外,農業金融署於系爭裁罰書指明原告「員工尚未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訓練合格且服務達一定期間並取得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即派任大出納重要職務。」,足證原告逕使陳語蕎擔任大出納一職,係與法不符。另原告確未實際清點庫外現金,僅清點庫內現金,系爭裁罰書對此亦指明原告「庫存現金每日覆點作業,僅大點庫房內之未拆封現金,未盤點庫外現金。」,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點係自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達一個月之久,並橫跨兩個月份,果若原告確有進行「抽查」等稽核,何以均未發現陳語蕎之犯行,益證原告之內稽內控徒留形式,並未有實際糾錯功能,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全部責任。退步言之,倘審理後李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內控制度之漏洞甚多,李澄方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至少須就本件損害負九成以上之責任。又李澄方於陳語蕎之300萬元匯至其帳戶後,已於111年12月20日先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楊筱晴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將剩餘之200萬元轉匯至上開相同帳戶,故李澄方自本次事件中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據以不當得利向李澄方請求返還,核與要件未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永戌以:伊從未主動提供帳戶,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照片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因交付上述帳戶資料而獲利,伊係收到起訴書後才知悉伊的帳戶有遭人匯入150萬元,本件原告之損失應屬原告員工陳語蕎之個人行為,伊有報案,同為被害者,且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罪確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瑋庭以:不爭執陳語蕎未實際存入款項即開立存款單
而轉帳15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其提供帳戶所涉犯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另其與陳語蕎於113年2月15日以75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分期付款持續履行中,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良立以:不爭執陳語蕎未存入款項即以許燕慧名義開
立存款單,並由許燕慧帳戶轉帳20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但帳戶資料被別人拿走,帳戶內的錢也是別人提領的,所涉交付帳戶刑事案件在新北地院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詹志偉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㈧被告楊筱晴以:不爭執陳語蕎未存入款項即以李澄方名義開
立存款單,並由李澄方帳戶共轉帳300萬60元存入其名下帳戶,但伊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找工作使用,至於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證件都還在其保管支配中,所涉刑事案件在宜蘭地院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高崇榮、江俊德、王政修、石苡彤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三第146頁):
㈠被告陳語蕎於11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
部,並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原告信用部「大出納」職務,負責掌管信用部單日現金之保管、大額臨櫃現金清點等職務。
㈡陳語蕎於上開任職原告大出納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偽
以自己確實已收取自己之現金存款,並開立虛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至自己名下A、B帳戶之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將40萬元、30萬元之前開虛偽現金存款轉匯至高崇榮帳戶,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將6萬元之虛偽現金存款轉帳至江俊德帳戶,於同年12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150萬元之虛偽現金存款轉帳至被告張瑋庭帳戶;於同年12月8日11時45分許將200萬元之虛偽現金存款轉帳被告王政修帳戶。
㈢被告許燕慧為原告魚市場員工,知悉陳語蕎擔任大出納職務
,本應依實際收取之現金登載帳務,卻仍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供陳語蕎自由使用。
㈣陳語蕎於111年12月13日起,偽稱已收取許燕慧之現金存款,
並以許燕慧之名義開立虛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將20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轉入被告徐良立帳戶。
2.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先將300萬60元先以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各以150萬30元、150萬元30元轉入詹志偉帳戶、被告莊永戌帳戶。
3.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先將200萬30元先以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200萬30元轉入詹志偉帳戶。
4.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先將200萬30元先以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200萬30元轉入被告石苡彤帳戶。
5.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將15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中,再將150萬元轉入石苡彤帳戶。
㈤被告李澄方擔任原告北梓官信用部大出納,知悉陳語蕎擔任大出納職務,告知陳語蕎其名下帳戶資訊。
㈥陳語蕎於同年12月20日偽稱已收取李澄方之現金存款,以李
澄方之名義開立虛偽之3,000,090元無摺存款單,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於李澄方帳戶中,再於同日(20日)由李澄方自行轉匯1,000,030元至被告楊筱晴帳戶中,被告李澄方曾於匯款單上填寫匯款目的為「裝潢」,嗣再於同年12月21日由陳語蕎以李澄方名義將200萬30元轉匯至楊筱晴帳戶。
㈦被告許燕慧在梁郁茹於11l年12月23日梁郁茹以Line通訊軟體
詢問許燕慧匯款用途時,許燕慧稱其匯款金額乃作為土地買賣使用,並提供如原證10所示土地買賣合約。
㈧許燕慧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予梁郁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審重訴卷第113至117頁),係被告陳語蕎所偽造不實並提供許燕慧作為表明匯款金額是作為土地買賣使用。
㈨原告因被告陳語蕎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虛假現
金交易存入陳語蕎、李澄方、許燕慧帳戶後再轉入其他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案件,損失1,776萬,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40萬元罰鍰,並應予糾正,裁罰理由如行政院112年5月22日農授金字第112501043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
㈩陳語蕎交付予原告帳面金額4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已兌現。
陳語蕎將虛偽現金存款200萬元匯入王政修帳戶,其中1,335,
559元經警示凍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司執智第174360號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及高崇榮等9人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陳語蕎部分:查陳語蕎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原告大出納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偽以已收取自己之現金存款,並開立虛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至其A、B帳戶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之帳戶,及登載不實收入傳票以示收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各轉帳至徐良立、莊永戌、詹志偉、石苡彤及登載不實無摺存款憑條以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李澄方帳戶,再由李澄方名義分別於12月20日轉帳100萬元、12月21日轉帳200萬元至楊筱晴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又陳語蕎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3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陳語蕎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可認陳語蕎明知其無實際收取該等現金款項,竟以上揭虛偽登載不實收入傳票或無摺存款單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至各該帳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陳語蕎主張上開所為之動機固屬遭詐欺集團詐騙,然其所為持續登載不實傳票或存款單、匯款單等挪用原告資金乃屬為投資獲利、取回個人資金之私慾動機,其上開行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許燕慧、李澄方部分: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查許燕慧將其帳戶交與陳語蕎使用,並由陳語蕎以不實登載
收入傳票之方式存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並轉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惟許燕慧辯稱:係基於信任陳語蕎所為等語,經查:
①觀之陳語蕎與許燕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語蕎向許
燕慧表示其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無法轉帳,其妹需要匯款裝潢新家等為由,向許燕慧借用帳戶,並向許燕慧說明其存入及轉出之金額均會當場在許燕慧面前辦理,並不會騙許燕慧的錢,並編造要簽約、匯款錯誤需再次匯款,家人忙碌僅有其可處理匯款事宜,主任通融可再次匯款等語,許燕慧亦曾詢問陳語蕎其他帳戶是否能使用,並曾與之討論裝潢房子之內容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刑案卷一第125至163頁);另觀諸陳語蕎與李澄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語蕎前於111年12月10日先向李澄方表示需借用帳戶匯款等語,經李澄方向陳語蕎詢問借用之方式及何以其不使用漁會之帳戶,李澄方表示要詢問家人後,陳語蕎即表示不借用帳戶,嗣陳語蕎又於111年12月20日稱其帳戶尚未解凍,仍需向李澄方借用帳戶匯款予廠商,並於翌(21)日又向李澄方說明匯款係用於買地、蓋房、裝潢為由,再要求李澄方借其帳戶匯款,其討論借用帳戶期間並曾多次稱「寶貝給我帳戶啦」、「愛你寶貝」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刑案卷一第165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核與陳語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向許燕慧、李澄方借帳戶係告知他們我要買房子、裝潢費及土地等用途(見刑案卷一第8頁、第25頁、第41頁)大致相符。可見陳語蕎確實係以其需匯款購屋、土地及裝潢等為由向許燕慧、李澄方借用帳戶,而許燕慧、李澄方與陳語蕎均係同事關係,並據陳語蕎於警詢中供稱:許燕慧是我大學學姐,關係良好,李澄方是我在梓官區漁會的同事,是我較熟識的同事,關係不錯等語(見刑案卷一第2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其等熟識而具相當之情誼,則許燕慧、李澄方主觀上誤信陳語蕎向其等借用帳戶匯款係用於所述之購屋、土地及裝潢等正當用途,而未能預料陳語蕎係以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該等不法款項匯入其等帳戶,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人多係未詢明緣由,即輕易將帳戶交予不熟識他人之情形迥異,則原告徒憑被許燕慧、李澄方出借帳戶予陳語蕎使用,遽謂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②再原告雖主張:許燕慧於梁郁茹詢問匯款用途時,未能告知
借用帳戶之詳情,甚謊稱匯款為土地買賣用途,並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表明作為買賣土地使用等語,惟該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許燕慧所製作,而係陳語蕎所傳送予許燕慧後要求其提供予梁郁茹以作為證明許燕慧購買房子、土地所用,為原告與許燕慧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許燕慧向陳語蕎表示:主任說怕是洗錢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59頁),可見陳語蕎仍持續編織匯款用途係用於購買房屋、土地等謊言以取信許燕慧,許燕慧自不會對陳語蕎借用其帳戶為不法用途之事心生懷疑,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此外,許燕慧、李澄方將其等帳戶出借陳語蕎匯款之用,並未見陳語蕎以任何利益誘使或換取其等提供帳戶之對價(見刑案卷一第23頁),益證許燕慧、李澄方應無預見陳語蕎會將其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③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是依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又上開規定增訂前,金融交易實務,金融機構本即多有與開戶客戶約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責任。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許燕慧、李澄方為熟識且互動良好之同事關係,其等主觀上信賴陳語蕎,並因此誤信其上開借用帳戶為正當用途之說詞,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陳語蕎,核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尚有不同,可認許燕慧、李澄方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例外情形,故難因此認定許燕慧、李澄方交付其等帳戶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此外,原告主張許燕慧、李澄方提供其等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益徵原告主張許燕慧、李澄方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情,無從採信,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綜合本件情節,難認許燕慧、李澄方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被告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石苡彤、楊筱晴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陳語蕎以登載不實收入傳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金額之現金至A、B帳戶後,再轉帳至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之帳戶,及登載收訖如附表編號5、7、8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分別轉帳至如附表編號5、7、8所示徐良立、詹志偉、石苡彤帳戶與登載不實無摺存款憑條以示收訖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李澄方帳戶,再分別轉帳至楊筱晴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並據原告提出梓官區漁會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31至59頁、第6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01至111頁),又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石苡彤、楊筱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據高崇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4頁;刑案卷二第199至219頁),江俊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見刑案卷二第221至237頁)、張瑋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0頁),王政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70頁;刑案卷二第319至338頁),徐良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見刑案卷二第273至292頁),詹志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見刑案卷二第293至310頁),石苡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1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見刑案卷二第311至317頁),楊筱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113年度訴字第132、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1頁)在案,並經上開刑事案件均認定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石苡彤、楊筱晴幫助犯洗錢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相符。而被告高崇榮、江俊德、王政修、石苡彤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另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石苡彤、楊
筱晴均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供匯款之犯罪工具,其等因而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陳語蕎上開所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石苡彤、楊筱晴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予陳語蕎後,由陳語蕎為上開不法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石苡彤、楊筱晴自應與陳語蕎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即有認諾原告請求之意,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詹志偉敗訴,據此,應認原告本件請求詹志偉應與陳語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4.被告莊永戌部分:⑴查莊永戌不爭執陳語蕎有登載不實現金收入傳票後,將150萬
元轉帳至其帳戶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辦理前揭華南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打敗哈哈」之人等情,業據莊永戌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刑案卷二第1至3頁、第29至31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依被告所提出其僅存之與「打敗哈哈」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見刑案卷二第23至27頁):
被 告:張先生 之前詢問你的貸款還有辦法幫我用嗎 ?我現在非常需要用錢。 打敗哈哈:你之前是想要貸款20萬。 被 告:對。 打敗哈哈:那您現在還是需要貸款20萬嗎? 被 告:對,能這兩天幫我處理一下嗎?家裡現在非 常需要用錢 打敗哈哈:我之前請你去銀行辦的業務都辦理好了嗎? 被 告:有 辦理好了 我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怕家人發現所以刪掉了, 你之前要綁的那些帳號我有綁好了 打敗哈哈:好那你的身分證存摺跟網銀帳密給我檢查一下 被 告:(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及密 碼) 打敗哈哈:好稍後我檢查一下 目前廠商的帳戶是正確的麻煩你提供一下SLL 碼給我 我看能不能轉帳給廠商那邊 被 告:(被告傳送號碼) 打敗哈哈:確定沒問題那明天早上會幫你做資金的流向, 大約一星期會提前通知你把你要貸款的20萬直 接存到華南銀行的帳戶那手續費兩萬塊也會一 併扣款這你知道嗎? 被 告:我知道 打敗哈哈:那幫你辦業務的期間內請勿使用帳戶內的錢, 那是屬於本公司的資產,如果使用會對你追究 法律責任 被 告:好
經核與莊永戌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因疫情影響將臭豆腐攤位收掉,已經1年多沒有收入,經濟陷入困境,當時我在網路上點進小額借款的廣告,對方叫我下載並加入一個Telegram的APP軟體;對方的暱稱是「打敗哈哈」,他叫我去銀行綁定帳戶,後來我有提供華南銀行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包括SLL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刑案卷二第3頁、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所稱急需用錢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尚屬一致。而「打敗哈哈」則意在營造為莊永戌申辦貸款之假象,試圖以話術取信莊永戌,並使莊永戌對核貸撥款抱持希望而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要求避免莊永戌不要動用提供後帳戶內之金錢。再觀之莊永戌帳戶係其於111年9月30日申辦,該帳戶自開戶後至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供帳號密碼之時間(應為111年12月20日10時46分許)前,均持續有支出及存入之往來紀錄,甚於提供帳號密碼予「打敗哈哈」前之同日10時3分許,亦有存入2,000元之交易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佐(見刑案卷二第13至15頁),則自莊永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莊永戌所提供之帳戶,尚非鮮少使用或刻意留存餘額甚少之帳戶,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者,係抱著對於可能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僅心存僥倖而放任他人用以非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僅需無損自身利益之心態尚有不同,自難僅以莊永戌將其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即認莊永戌係幫助陳語蕎為上開不法行為之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
⑶再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因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多有佯以搭配新型投資方式或新科技技術為餌,經由人性弱點進行施詐,故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是莊永戌誤認提供帳戶予「打敗哈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係用於申辦貸款之用,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構成幫助洗錢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莊永戌有何協助製造金流斷點,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莊永戌需與陳語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均抗辯原告亦有未能盡其注意監督責任及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農業金融署112年5月22日裁罰公告以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違反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並依同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其理由略以:「1、存、提款及轉帳作業,未確實辦理核驗程序:(1)現金存款交易,未確實當面點收現金即逕於收入傳票上蓋收款章並登帳,致未即時發現無現金存入之事實,核與櫃員經手之現金應當面清點之作業規範不符。(2)辦理非本人無摺存款及轉帳交易作業,未依本會107年12月12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676號函規定留存代理人資料。2、庫存現金盤點流於形式:(1)營業時間中未確實查核櫃員庫存現金。(2)庫存現金每日覆點作業,僅大點庫房內之未拆封現金,未盤點庫外現金。(3)營業時間結束後,櫃員之箱存現金未依規定由櫃員交互覆點並作成紀錄。3、未落實執行嚴禁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核與本會107年8月29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規定不符。4、電腦作業及交易控管不當:(1)信用部大出納同時持有可放行100萬元以下之通匯卡。(2)辦理須經主管核准交易,未事先登記於「主管核可交易登錄表」供主管確認。(3)櫃員未妥適保管個人操作卡或印章。(4)對AML資訊系統產出之警示交易,未深入分析查證交易合理性,或即時清查財務狀況及帳戶資金往來情形。5、內部管理欠佳:(1)員工尚未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訓練合格且服務達一定期間並取得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即派任大出納重要職務。(2)未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新進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員工互助保證。6、未於發生重大突發事件2小時內通報,核與本會99年3月12日農授金字第0995011342號函及106年2月1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0051號函規定不符。」等語,有農業金融署112年5月22日農授金字第1125010430號裁處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應堪認定。
3.參以陳語蕎於警詢中供稱:大出納主要職務為大額款項收付、親點,並製作傳票後,再將傳票拿給臨櫃人員,交由其於電腦上登打入帳,而櫃檯人員並不會要求我清點所收受的金額給他們看,只會登打入帳,而大額登記簿與大額申報表所載金額一致的話,主任就會直接蓋章,因此我才能以此方式侵占漁會現金:因為我與主任只會盤點金庫内現金是否正確,並不會清點金庫外之現金 ,而可留在金庫外之現金上限為5,000萬元 ,因此我侵占的金額並未入金庫,所以梓官區漁會才沒有發現我利用前開漏洞侵占漁會現金等語(見刑案卷一第32頁)。可見原告之職員未能在陳語蕎登打傳票後點收是否確實有相符之現金收入,亦未能在當日營業關帳後核對當日收入之現金是否相符,可見其管理、覆核現金部分已有疏失。另證人歐容好到庭證稱:梓官區漁會員工收取現金、填載傳票之流程為櫃員收小額,大出納收大額的,小額的為50萬元以下,大額的為50萬以上,但因為我們人比較少,大出納會幫忙收小額的,收完再把傳票給櫃員登帳,傳票再給會計黃鈺萍,再給主任就是我核章,負責點收現金的只有櫃員跟大出納,會計、核章不會點收現金。陳語蕎係負責大出納業務,即負責50萬元以上的點收現金及開傳票,傳票還是要拿給櫃員登帳,大出納沒有電腦。負責點收現金的只有大出納,後續櫃員登帳也不會再點收現金。(法官問:上開流程,你們如何稽核現金與傳票都是正確的?)關帳的時候會計跟大出納對帳,核對庫存現金跟電腦有無相符,如果沒有相符可能就是有打錯,所謂庫存現金是指金庫內的現金及
ATM ,本案會發生是因為陳姳霈有更改點帳清單,他負責金庫內外的點帳(即點收現金),金庫內的我會跟大出納一起點,金庫外的是由大出納負責點,但是我們會抽查。(法官問:陳姳霈所涉本件不法行為之數個日期時間近一個月,你是否知悉何以漁會稽核都沒有發現?)每年都有安排稽核時程,不一定每個月都有,陳姳霈是在稽核完後才開始做,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來稽核。(法官問:有無其他防範大出納點收現金出錯或不法行為時的機制?)會有內部稽核,不定時安排不是擔任該職務的人去查,不是每天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準此以觀,本件固係因陳語蕎未實際收入現金而以登載不實收入傳票或無摺存款單之不法行為所致,然原告上開內部稽核流程亦未能就大額之現金存款交易與經手之櫃員均層層點收以核對是否與當下登帳之收入傳票金額相符,且就陳語蕎存匯本人之現金,亦未能由其他職員負責點收以核對真實性,另逕自區分金庫內、外之現金盤點作業,致未能全盤發現庫存現金是否與收入現金相符,原告對於庫存現金內部稽核係以抽查方式,未能每日確實盤點,致陳語蕎所為本件不法行為數日期時間長達近一個月始遭發現,足認原告就陳語蕎本件不法行為之發生,亦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是原告之職員若落實點收現金、盤點庫存現金及上開內部稽核作業,即能防堵本件原告損失之擴大,而上開負責擔任原告督導業務及內控制度之原告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該等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告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抗辯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職司督導存、提款及轉帳作業之職員,未確實辦理核驗程序、盤點庫存現金流於形式、電腦作業及交易控管不當、亦未落實內控制度人員,致未一併檢視留存在金庫外現金等制度上漏洞之過失行為態樣、陳語蕎不法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及所致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若原告能確實清點現金及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且此部分程序之遵守,僅需原告之員工落實相關作業即可加以防免,並非因陳語蕎本件偽造之犯罪行為即可完全掩蓋,則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語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計算式:70萬元×70%=49萬元);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70%=4萬2,000元);陳語蕎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0%=105萬元);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陳語蕎、徐良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陳語蕎、詹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70%=245萬元);陳語蕎應給付原告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0%=105萬元);陳語蕎、石苡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70%=245萬元);陳語蕎、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70%=2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加計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高崇榮等9人其等帳戶所
匯入款項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為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查原告以:被告高崇榮等9人受領其遭陳語蕎上開不法行為所匯入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主張高崇榮等9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崇榮等9人(即利益受領人)係將其等帳戶資料交出予詐欺集團,可見其等於受領時未獲通知,難認其等對於款項轉入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且於轉入附表所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員控制使用其等帳戶,其等帳戶於收到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除被告王政修帳戶中尚餘1,335,559元經警示凍結,且遭法院扣押在案外(見不爭執事項),縱使認為其等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是除王政修帳戶中所餘款項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徐良立、詹志偉、莊永戌、石苡彤、楊筱晴等人所保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徐良立、詹志偉、莊永戌、石苡彤、楊筱晴等8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因王政修帳戶內仍留存原告匯入款項之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政修應返還仍留存於其帳戶內1,335,55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查陳語蕎已清償原告400萬元,為原告與陳語蕎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且經陳語蕎指定抵充債務順序為原告請求⒈陳語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全部、⒉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全部、⒊陳語蕎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全部,⒋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中之66萬4,441元、⒌陳語蕎與徐良立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中之107萬5,559元,則經陳語蕎以上開抵充順序及金額抵充清償原告之400萬元後,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得請求陳語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49萬元、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00元、陳語蕎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64,441元【即140萬元-1,335,559元(扣除圈存之金額)=64,441元】、陳語蕎與徐良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均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給付,而尚餘953,559元可供抵充未經陳語蕎指定部分,本院審酌應以陳語蕎需單獨負責給付原告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5萬元,為本院命給付所餘之債務較少者,且對陳語蕎而言先抵充應屬對其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亦即連帶債務與個人之債務,則以抵充個人之債務為有利,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如因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則尚須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以彌補為他債務人分擔額所為之給付,如抵充個人之債務,即不發生求償問題,自較簡便,始符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從而,陳語蕎依上開順序抵充40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1,335,559元,陳語蕎應給付96,441元(105萬元-953,559元=96,441元),陳語蕎與詹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陳語蕎與石苡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陳語蕎與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陳語蕎抵充已清償原告400萬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4、6至9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准許範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政修給付1,335,55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陳語蕎、王政修應連帶給付1,335,559元及被告王政修應返還1,335,559元,各負有給付義務,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若被告陳語蕎、王政修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被告 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語蕎不實登載現金收入傳票存入現金及轉帳經過 應准許範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備註 1 陳語蕎 高崇榮 111年11月28日11時4分 4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不實收入傳票存入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至陳語蕎A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高崇榮帳戶 無 無 陳語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111年11月28日11時5分 3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不實收入傳票存入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至陳語蕎B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高崇榮帳戶 2 陳語蕎 江俊德 111年11月30日14時16分 6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不實收入傳票存入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至陳語蕎B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江俊德帳戶 無 無 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00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3 陳語蕎 張瑋庭 111年12月5日12時37分 1,5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不實收入傳票存入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至陳語蕎B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張瑋庭帳戶 無 無 陳語蕎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4 陳語蕎 王政修 111年12月8日11時45分 2,0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不實收入傳票存入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至陳語蕎A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王政修帳戶 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55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49、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44萬5,000元為被告陳語蕎、王政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語蕎或王政修如以新臺幣1,33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請求陳語蕎給付140萬元部分,經陳語蕎抵充後6萬4,441元後尚餘1,335,559元。 原告請求許燕慧、莊永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5 陳語蕎 徐良立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2,0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徐良立帳戶 無 無 陳語蕎、徐良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許燕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6 陳語蕎 111年12月22日13時55分 1,5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轉帳莊永戌帳戶 陳語蕎應給付原告96,441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32,147元為被告陳語蕎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語蕎如以新臺幣96,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請求陳語蕎給付105萬元部分,經陳語蕎抵充後尚餘96,441元。 原告請求許燕慧、莊永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7 陳語蕎 詹志偉 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 1,5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轉帳至詹志偉帳戶 陳語蕎、詹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00元為被告陳語蕎、詹志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語蕎或詹志偉如以新臺幣2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請求許燕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 2,0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詹志偉帳戶 8 陳語蕎 石苡彤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 2,0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石苡彤帳戶 陳語蕎、石苡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49、267、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00元為被告陳語蕎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語蕎或石苡彤如以新臺幣2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請求許燕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111年12月23日15時30分 1,5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帳至石苡彤帳戶 9 陳語蕎 楊筱晴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 1,000,000元 陳語蕎先登載不實無摺存款憑條以示收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李澄方帳戶,再分別於12月20日轉帳100萬元、12月21日轉帳200萬元至楊筱晴帳戶 陳語蕎、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49、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陳語蕎、楊筱晴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語蕎或楊筱晴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請求李澄方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 2,000,000元 合計:17,7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