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李門騫律師黃國瑋律師曾怡箏律師被 告 梁祐聖
劉瀚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程柏融
梁永昌梁詠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劉瀚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程柏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六、被告程柏融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祐聖、劉瀚仁、程柏融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審重訴卷第133至136頁),嗣因被告劉瀚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自行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保甲段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後,將系爭保甲段土地出賣於被告梁永昌、梁詠騏(下合稱梁永昌等2人),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沈家成之訴,並追加梁永昌等2人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重訴卷一第200至201、362至3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系爭保甲段土地之處分行為,於當事人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以其同為梁祐聖之普通債權人,認梁祐聖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致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其債權,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佐(重訴卷一第247至249頁)。梁祐聖、劉瀚仁(下合稱梁祐聖等2人)、梁永昌等2人雖不同意其參加(重訴卷一第327頁),然如原告遭敗訴判決確定,勢將影響參加人債權之實現,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予參加。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先後變更為李國忠、李嘉祥,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2次、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佐(重訴卷一第337、341至342、419、423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程柏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益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於112年5月17日
向原告購買廢鐵一批,總價款2,342萬元,約定益晟公司應自112年6月19日起止115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6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梁祐聖及訴外人梁重禮、陳寶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343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1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價金履行義務之擔保。惟益晟公司僅繳付至113年2月19日,自同年3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價金,尚積欠原告1,049萬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准許。
詎梁祐聖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保甲段土地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劉瀚仁,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瀚仁,嗣劉瀚仁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梁永昌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仁雄段房地)設定如附表六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程柏融後,即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程柏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信託、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為梁祐聖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梁祐聖,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及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撤銷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劉瀚仁、梁永昌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程柏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程柏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梁祐聖等2人均辯以:梁祐聖、沈家成積欠劉翰仁4千餘
萬元,連同積欠高雄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合計已逾1.2億元。梁祐聖、沈家成遂於113年3月11日同意將系爭保甲段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暨地上物,合計以117,906,000元出賣予劉瀚仁,並由劉瀚仁承受梁祐聖、沈家成之高雄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劉瀚仁為免梁祐聖、沈家成脫產,乃先就系爭保甲段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12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再以買受之系爭保甲段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而清償梁祐聖、沈家成所積欠高雄銀行之抵押債務,其餘劉瀚仁應付之自備款則以梁祐聖、沈家成積欠之債務抵付。況梁祐聖於113年3月11日出賣系爭保甲段土地予劉瀚仁時,益晟公司均有按期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曾有滯納之情形,顯見梁祐聖與劉瀚仁間買賣系爭保甲段土地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劉瀚仁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自屬有償行為。又梁永昌等2人係以3,300萬元向劉瀚仁購買系爭保甲段土地,且劉瀚仁及梁永昌等2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權利。另梁祐聖因向程柏融借款,累計至113年3月1日共積欠至少555萬元,且系爭仁雄段房地原已分別積欠高雄銀行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之債務,如遭拍賣將無殘值,程柏融為確保債權,乃於113年3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難僅以梁祐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程柏融,即認對僅有普通債權之原告謂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3月7日,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一情;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3月19日,梁祐聖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分別為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3日,系爭本票債權可行使時係在原告主張梁祐聖詐害債權行為之後,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程柏融具狀辯以:否認有原告所稱通謀情況,理由援引梁祐聖之答辯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永昌等2人均辯以:梁永昌等2人對梁祐聖與劉瀚仁間
借貸或金錢往來均毫不知情,也全然無涉,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應就其主張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再者,梁永昌等2人係因原有之場地政府擬予徵收,始以3,300萬元向劉瀚仁購買系爭保甲段土地,屬有償行為,且梁永昌等2人與劉瀚仁均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原告不得主張該條之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益晟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邀同梁祐聖、梁重禮、陳寶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益晟公司僅按期繳付至113年2月19日,自同年3月19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原告1,049萬元本息。
㈢原告於113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裁定准許。
㈣梁祐聖於113年3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保甲段土地設定系爭普
通抵押權予劉瀚仁,復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瀚仁;劉瀚仁於同年6月17日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於同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23日),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梁永昌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㈤梁祐聖於11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仁雄段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程柏融,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柏融。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
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代位梁祐聖請求劉瀚仁、梁永昌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代位梁祐聖請求程柏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
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劉瀚仁、梁永昌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程柏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梁祐聖之債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及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及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代位梁祐聖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將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劉瀚仁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依此,原告主張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該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梁祐聖雖主張其與沈家成即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
司)負責人前因經營事業陸續向劉瀚仁借款,累積至113年3月11日合計達4,242.1萬元,而系爭保甲段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分經高雄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24萬元、5,040萬元,乃約由劉瀚仁承受梁祐聖對高雄銀行所負之前揭抵押債務,並以梁祐聖對劉瀚仁積欠之債務作價抵償價金,而以合計117,906,000元買受系爭保甲段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固提出梁祐聖、沈家成與劉瀚仁於113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永豐行動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授信對帳單、劉瀚仁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重訴卷一第37至95頁),梁祐聖並於本院具結陳稱其至少在10年前即向劉瀚仁借款,每次向劉瀚仁借錢金額最多2、3百萬元,最少是多少不記得,借款有約定利息、清償期,但利息和清償期都不記得了,之前借多少就還多少,劉瀚仁均係將借款匯至勝益公司或其合作金庫之帳戶,本院重訴卷一第38頁之明細即為其積欠劉瀚仁之款項及匯款紀錄等語(重訴卷一第394至395、398頁);惟劉瀚仁於本院具結陳稱:梁祐聖與沈家成大約從108年開始跟我借錢,因為行業特性,買鐵的時候他們要先跟我收預付款,他們收了預付款之後,超過約定的交貨時間無法依約交貨,就當作跟我收的預付款就是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期,我都是用電匯把預付款給他們等語(重訴卷一第400頁),就梁祐聖、沈家成自何時起開始向劉瀚仁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節,所述已有未合,亦與卷附匯款紀錄顯示匯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重訴卷一第38頁)不符,雖「欠款金額」欄合計適為4,242.1萬元即梁祐聖所稱其與沈家成積欠劉瀚仁之債務數額,然其中並無113年1月30日、金額20萬元之匯款紀錄,且轉出帳戶為以劉瀚仁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恆又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又昇公司)、麥鐵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鄭國宏(重訴卷一第38至89頁),均非劉瀚仁個人名義所為,劉瀚仁陳稱係因其經營的公司過多匯款給益晟公司及勝益公司,故請鄭國宏以其個人名義付預付款等語(重訴卷一第405頁),顯然劉瀚仁係因與梁祐聖、沈家成所經營之益晟公司、勝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匯入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梁祐聖、沈家成收受款項後未能依約交付貨物而轉為借款一情,未見梁祐聖提及隻字片語,難認雙方有此「預付款轉作借款」之合意,況依商業交易習慣,倘賣方未依約交貨,買方應無一再支付預付款之理,然如劉瀚仁所述前揭匯款紀錄為預付款為真,其自110年1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勝益公司之帳戶後,既未收到貨品,卻長達3年餘持續匯款至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或梁祐聖個人之金融帳戶,容認梁祐聖、沈家成積欠其高達4千餘萬元之款項,實有違交易常情;再就梁祐聖、沈家成所稱共同積欠劉瀚仁之債務額累積至113年3月11日已達4,242.1萬元,數額甚鉅,梁祐聖卻無法區分何部分是其欠劉瀚仁、何部分是沈家成所欠(重訴卷一第397頁),劉瀚仁則稱梁祐聖的益晟公司欠其約3千萬元出頭,沈家成經營的勝益公司欠其約1千多萬元等語(重訴卷一第400頁),惟劉瀚仁所述與卷附匯款及欠款明細顯示勝益公司合計尚欠28,521,000元、益晟公司及梁祐聖則尚欠1,390萬元(重訴卷一第38頁),亦有未合,難認梁祐聖、沈家成與劉瀚仁間確有4,242.1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遑論得以之作價抵償價金,難認雙方就系爭保甲段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
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梁祐聖與劉瀚仁間關於系爭保甲段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二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債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買賣之法律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梁祐聖否認與劉瀚仁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怠於向劉瀚仁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梁祐聖請求劉瀚仁塗銷系爭保甲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⑷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關係不存在,暨代位梁祐聖請求劉瀚仁塗銷系爭保甲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據,則有關其此部分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故爭點第㈡、⒈項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確認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原告固主張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之買賣
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梁永昌等2人分別以3,300萬元、8,059萬元向劉瀚仁買受系爭保甲段土地及同段197地號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委由高雄銀行收受梁永昌等2人支付之各期買賣價金並於代償劉瀚仁對高雄銀行所負債務後,將餘款47,081,433元匯入劉瀚仁設於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瀚仁之高雄銀行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梁永昌等2人簽發之本票、劉瀚仁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活/支存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高雄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89至320頁),堪認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梁永昌等2人已付清買賣價金,劉瀚仁並已交付前揭二筆土地予梁永昌等2人占有使用,且由梁永昌等2人按月繳付因買受上開土地向高雄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38萬元,亦據梁永昌等2人陳明在卷(重訴卷二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以梁永昌等2人僅以表面上之金錢給付營造買賣之外觀
而無實際支付價金之事實,並以其等所支付之價金經代償劉瀚仁原抵押債務後,固於113年11月20日匯入47,081,433元至劉瀚仁之高雄銀行帳戶,然旋於同年12月25日、114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匯出100,001,110元、15,000,160元、3,654,700元,認買賣價金最終仍流入梁永昌等2人借貸之第三人而非由劉瀚仁保有終局所有權,難認有買賣之事實。惟前揭100,001,110元、15,000,160元各係匯出至劉瀚仁所經營之恆又昇公司,另3,654,700元則係匯予訴外人黃崑涼即劉瀚仁同業,為劉瀚仁陳明在卷(重訴卷二第35頁),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入匯款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證(重訴卷二第37至39頁),原告雖主張恆又昇公司、黃崑涼均為梁永昌等2人之金主,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梁永昌等2人所交付劉瀚仁之買賣價金係來自於劉瀚仁,或其等支付價金予劉瀚仁後復經劉瀚仁返還於梁永昌等2人,縱梁永昌等2人係向第三人借款購地,亦無從以之推論無買賣之真意。原告雖聲請查調梁永昌等2人之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證明其等確無資力購買高達上億元之土地一情,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保甲段土地自備款1,320萬元(餘款1,980萬元以貸款支付)、同段197地號土地自備款3,206萬元(餘款4,853萬元以貸款支付),梁永昌等2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揭二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67至168頁),梁永昌等2人抗辯其等業經高雄銀行徵信後核貸而堪認具備清償能力,應可採信,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確認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及移
轉所有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梁祐聖、程柏融所否認,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參以程柏融於本院陳稱:我與梁祐聖為表兄弟關係,自107年
開始因他做生意會用到錢所以跟我借錢,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交付借款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匯款的部分是用我母親程梁素玉的名義及我們家的萬寶五金公司、易升達公司名義匯給梁祐聖,沒有刻意不用自己的名字,而是我很早就開始接觸家裡公司的匯款工作,所以就會從家裡公司匯款給梁祐聖,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經結算梁祐聖還欠我700萬元,我是用有匯款明細的500多萬元來設定抵押權,我沒有詢價,是單純以梁祐聖欠我的金額來做設定,梁祐聖在112年開始還款能力變得很弱,例如有約定期限要還多少錢,但還款數字往往無法達到,我擔心我的錢拿不回來,所以以系爭仁雄段房地做信託、抵押權登記等語(重訴卷一第407至4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9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⑶而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仁雄段房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主要約款為:「1.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同委託人。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123年3月7日。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受託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或不動產處分完成。信託期間屆滿或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⒏其他約定事項:⑴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終止信託。⑵處分不動產須經委託人同意。」(審重訴卷第125頁)。該信託行為係用以擔保梁祐聖與程柏融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經程柏融陳述明確(重訴卷一第408至410頁),是雖上開信託主要約款未載明擔保意旨,然徵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梁祐聖與程柏融間所成立者為擔保信託,併此指明。
⑷綜上,原告應證明梁祐聖、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
信託、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然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節,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是其主張梁祐聖、程柏融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無效,尚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請求梁永昌等2人塗銷系爭仁雄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查,梁永昌等2人確有支付劉瀚仁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保甲段土地之占有,且按月償還對高雄銀行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代位梁祐聖請求撤銷劉瀚仁與梁永昌等2人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梁永昌等2人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
仁雄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程柏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梁祐聖對程柏融之
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惟依程柏融所稱貸與款項之日期係自107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1日而均在113年3月13日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前,有其提出之貸款明細暨相關交易紀錄可參(重訴卷一第97至139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梁祐聖對程柏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有系爭仁雄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審重訴卷第113頁),足見程柏融對梁祐聖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之既存債權,雖事後約定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但與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500萬元借款債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梁祐聖將系爭仁雄段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程柏融,使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其債權因梁祐聖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故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程柏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
仁雄段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程柏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⑵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查,梁祐聖為擔保其對程柏融之借款債務,經以系爭仁雄段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程柏融,而梁祐聖將系爭仁雄段房地信託登記予程柏融後,仍為自己居住使用,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分據梁祐聖、程柏融於本院陳述明確(重訴卷一第398、410頁),並有梁祐聖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審重訴卷第41頁),依前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梁祐聖將系爭仁雄段房地信託登記予程柏融後,原告已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且梁祐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⑶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梁祐聖、程柏融
間就系爭仁雄房地於113年3月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程柏融將系爭仁雄段房地於113年3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梁祐聖等2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3月19日,梁祐聖
與劉瀚仁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信託、移轉所有權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在梁祐聖對原告所負債務屆清償期之前而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惟益晟公司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2,343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66萬元,益晟公司僅償還9期至113年2月19日,尚欠原告1,049萬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梁祐聖名下除系爭保甲段土地及系爭仁雄段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審重訴卷第41頁),當明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將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卻仍為前述處分行為,難認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梁祐聖等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梁祐聖與劉瀚仁間就系爭保甲段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梁祐聖請求劉瀚仁塗銷系爭保甲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梁祐聖與程柏融間就系爭仁雄段房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程柏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審重訴卷第133至136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劉瀚仁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確認被告梁祐聖、劉瀚仁、沈家成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劉瀚仁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五、被告程柏融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確認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所設定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程柏融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瀚仁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梁祐聖、劉瀚仁、沈家成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2日所設定如附表五所示普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瀚仁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被告程柏融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所為設定如附表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程柏融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重訴卷一第200至201頁) 一、確認被告劉瀚仁、梁永昌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劉瀚仁、梁永騏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三、被告梁永昌、梁永騏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確認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五、被告劉瀚仁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確認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七、被告程柏融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八、確認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所設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程柏融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重訴卷一第362至363頁) 一、被告梁祐聖、劉瀚仁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瀚仁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梁祐聖所有。 二、被告梁永昌、梁永騏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瀚仁所有。 三、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程柏融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仁武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梁祐聖、程柏融間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所設定如附表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程柏融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三:保甲段土地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大社區 保甲段 200 1,998.17 1分之1
附表四:仁雄段房地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市 大社區 仁雄段 590 1,968.87 10000分之153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8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 ○區○○ 路00號4 樓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第4層 層次面積: 72.58 總面積: 72.58 陽台: 10.57 雨遮: 5.32 1分之1 104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 共有部分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共有部分: 2,967.45 10000分之169 (含停車位編號 18,權利範圍10 000分之54
附表五:113年仁專字第005140號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113年3月12日 劉瀚仁 梁祐聖 4,090萬元 113年3月11日之金錢借貸 143年3月10日
附表六:113年鹽仁登字第001170號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 比例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10000 全部 113年3月13日 程柏融 梁祐聖 5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123年3月7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16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