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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黃王鑫如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王明亮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王珠慶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逝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而就被繼承人王珠慶所留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被繼承人王珠慶若有其他債權或權利,各該債權或權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合先敘明。被告及其母親王彭昭美竟於原告父親王珠慶生前身患重病之時,趁其因故持有王珠慶印鑑之機會,將附表1所示之被告王珠慶存款,分別匯入被告A04之帳戶共新台幣(下同)27,150,000元,另匯入被告母親王彭昭美之帳戶共17,090,000元,合計匯款44,240,000元予被告及其母親王彭昭美,基此,就被告及其母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共27,150,000元、17,090,000元之利益,原告父親王珠慶對渠等應具有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告因繼承取得其中4分之1債權即分別為6,787,500元、4,272,500元之債權;又查,債務人王彭昭美於106年2月23日逝世,王彭昭美之遺產(含債務)則由其子即被告A04繼承,而遭被告及其母親王彭昭美取走之原告父親王珠慶所有之存款,被告或其母王彭昭美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至今王彭昭美或被告仍未返還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6,787,500元暨其利息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昭美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4,272,500元暨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78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昭美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4,272,5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母王彭昭美取走應歸屬於王珠慶原所有之存款,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A01之證言,可知王珠慶於去世前5日都還意識清楚,其財產均係王珠慶自行管理、處分,其個人存摺、印鑑也都自行保管,故其迄至102年10月間意識清楚。縱使有依照王珠慶指示拿取其銀行存款印章準備匯款,也需要向其請示、報告。王彭昭美都是依照王珠慶的指示幫忙處理王珠慶的財務,且王珠慶生前喜歡借錢買土地,除了向銀行借貸外,也會跟民間熟人借錢,故而有在生前積欠上千萬元的債務。有關王彭昭美有從王珠慶帳戶匯款到其帳戶或A04帳戶都有經過王珠慶的授權。而從王珠慶之遺產確實有高達47筆土地,亦足認證人A01稱王珠慶生前喜歡借錢買土地之舉,與事實相符。而有關王珠慶之銀行存銀、印鑑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此節,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4、13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所認相符。

是以,王珠慶去世前,既然意識清楚,其財產也都由王珠慶自行管理、處分,其個人存摺、印鑑也都自行保管,使用,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亦即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或王彭昭美有何盜用王珠慶存摺、印鑑之行為),造成王珠慶如原告所主張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至王彭昭美或被告之帳戶。而依上開證人A01證述,足認王彭昭美並無任何盜用王珠慶存摺、印鑑之行為,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3月14日合金路竹字第1140000716號函可知,被告亦曾於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匯款高達6275萬元至王珠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內,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5月26日合金路竹字第1140001428號函可知,其中98年11月10日、99年3月10日從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入之2000萬元、500萬元,其資金來源亦係源自被告A04。綜觀上開資料及證人A01上開證述足認,王彭昭美身前告知被告,王珠慶曾於身前交代王彭昭美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王珠慶身前所積欠之債務或費用,應屬實在;而有關王珠慶轉帳予被告之部分,則依被告記憶所及,應係王珠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開證據相符。故難僅憑王珠慶之帳戶有款項匯入王彭昭美或被告之帳戶內,即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依證人A01114年7月30日於本院證述:王珠慶是我父親,王珠慶自己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如果要委託他人處理金錢的時候,才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他的屬下,大部分都是找王彭昭美處理(王彭昭美是他弟弟的太太),處理之後要跟王珠慶報備,王彭昭美會遵照王珠慶的指示把存摺、印章交還給王珠慶。王彭昭美未曾經逾越王珠慶的授權去匯款或做其他交易,她不會逾越王珠慶的授權。王珠慶82歲往生,之前都是自己處理金錢的事情,大小事情都是要經過他的同意。我不知道王珠慶有幾個帳戶?他沒有叫我處理過帳戶的事情。因為王珠慶很信任王彭昭美。102年4月到10月間王珠慶在往生前5天意識狀況還很清楚。王珠慶是102年11月2日往生,王珠慶往生前兩個多月都在住院。

當時他的存摺、印章放在家裡,如果要動用自己的錢,他會請人去家裡拿,而且要拿來醫院請示王珠慶是否可以動用他的錢。原告是我姊姊,她大學畢業嫁人後,不回娘家,可能跟我父親交惡,王珠慶住院期間只有去看過一次。她嫁出去後家裡的事情都沒有管,因為現在有遺產要分才回來。王彭昭美是幫忙處理王珠慶的財務,只要我父親同意就好。王珠慶生前有欠人家上千萬元以上的債務,因為他有開倉儲,他喜歡借錢買土地,沒錢就跟銀行、民間借錢,民間的都跟熟人借。父親生前,我有看過有人到法院告他還錢或到家討債。因為有人來催討的時候,能夠延期就延期,或是多幾個月或幾日這樣。沒有辦法依時間還款,要提告之前會到家裡面催討,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提告。但具體欠何人多少錢不知道。我父親講話家人不可以反駁。」等語(本院第175至181頁)可知,王珠慶於去世前5日都還意識清楚,其財產均係王珠慶自行管理、處分,其個人存摺、印鑑也都自行保管,故其迄至102年10月間意識清楚。縱使有依照王珠慶指示拿取其銀行存款印章準備匯款,也需要向其請示、報告。王彭昭美都是依照王珠慶的指示幫忙處理王珠慶的財務,且王珠慶生前喜歡借錢買土地,除了向銀行借貸外,也會跟民間熟人借錢,故而有在生前積欠上千萬元的債務。有關王彭昭美有從王珠慶帳戶匯款到其帳戶或A04帳戶都有經過王珠慶的授權。

而從王珠慶之遺產確實有高達47筆土地,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足認證人A01稱王珠慶生前喜歡借錢買土地之舉,與事實相符。而有關王珠慶之銀行存銀、印鑑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此節,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4、13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所認相符。是以,王珠慶去世前,既然意識清楚,其財產也都由王珠慶自行管理、處分,其個人存摺、印鑑也都自行保管,使用。而依上開證人A01證述,足認王彭昭美並無任何盜用王珠慶存摺、印鑑之行為。

(三)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3月14日合金路竹字第1140000716號函可知,被告亦曾於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匯款高達6275萬元至王珠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內,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5月26日合金路竹字第1140001428號函可知,其中98年11月10日、99年3月10日從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入之2000萬元、500萬元,其資金來源亦係源自被告A04。綜觀上開資料及證人A01上開證述足認,王彭昭美身前告知被告,王珠慶曾於身前交代王彭昭美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王珠慶身前所積欠之債務或費用,應屬實在;而有關王珠慶轉帳予被告之部分,則依被告記憶所及,應係王珠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開證據相符。故難僅憑王珠慶之帳戶有款項匯入王彭昭美或被告之帳戶內,即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