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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吳程遠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韓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楊曾加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楊曾加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楊曾加碧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蔣延祥以新臺幣(下同)650萬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分別經原告聲明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聲明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既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原告能否行使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曾加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楊曾加碧之應有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蔣延祥以650萬拍定,經民事執行處函知原告限期聲明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原告即依限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惟被告亦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為由,具狀主張其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所謂之耕地,承租人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始符合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自述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置放模板、工具及停放小貨車為使用目的,而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並非耕地租賃,亦不符耕地租賃關係,則被告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另系爭土地本就有鐵皮屋存在,其雙方僅屬單純之土地租賃關係,並非基地租賃關係,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承租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對楊曾加碧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利存在,故兩造間就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存否確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都是我在使用,我應該比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更有優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曾加碧所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2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由蔣延祥以650萬元拍定,經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原告限期聲明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原告即依限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被告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具狀主張其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㈡被告於105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期間,以每2年簽定書面租

賃契約,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38,000元。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有鐵皮屋,並由被告放置之貨櫃屋

、鐵桶、木棧板及停放小貨車在系爭土地上,以從事經營板模業之用(如審重訴卷第49至63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非被告所興建。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得否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

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得否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

權?

1.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7條所明定,惟須以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第2696號判決意旨参照)

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9頁),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耕地。查被告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置放板模工具、木棧板、鐵桶及停放小貨車,以從事經營板模業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審重訴卷第49至63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承租系爭土地沒作為農牧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顯無耕地租賃所稱其目的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要件有違,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非屬耕地租用,應無土地法第107條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其具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更優先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語,即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述,被告向楊曾加碧租用系爭土地既非耕地租用,即無土地法第107條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