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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天鵝堡幼兒園即楊蕙綺兼訴訟代理人 楊明知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8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87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長安基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揭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又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間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得由清算人各自對外代表法人,並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長安基金會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1696400號函廢止設立登記,且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聲請解散登記,第6屆董事長為A04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法人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審重訴卷第189至203頁、第213頁、第215頁),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以A04為被告長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3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㈢被告A05應給付原告1,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仁法土字第3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示B、A部分(面積627.69、1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1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以年息8%計算之金額。㈣被告A05應給付原告1,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改制前臺灣省高雄農

田水利會(下稱改制前水利會)前於99年8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高雄市私立天鵝堡幼兒園(原名為天鵝堡托兒所,下稱幼兒園)繳納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逾期將依法訴請返還土地後,被告長安基金會於100年3月2日發函檢附被告A05之聘書予原告改制前水利會並表示其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幼兒園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完成後,土地補償金由其負責。嗣原告改制前水利會再於102年11月21日發函向被告幼兒園重申其為無權占用並應繳納未繳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被告A05乃於102年12月24日以原證6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及以10年分期負擔積欠之承租金額(按:此應指使用補償金,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此觀諸歷次原告函文即明),原告改制前水利會再於103年2月19日發函被告幼兒園,其於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545,000元同意分期等語。嗣原告高雄管理處於112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告幼兒園、A05,要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再於113年3月12日發函予被告幼兒園、A05要求給付更正金額之使用補償金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承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

用作為天鵝堡幼兒園之園區(即如附圖所示圖示A、B之地上物,面積14.01、62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改制前水利會及原告高雄管理處多次函催被告幼兒園、A05繳納使用補償金、騰空返還,惟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長安基金會固曾表示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幼兒園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完成後,土地補償金由其負責,惟其亦未曾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且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以來,並無合法使用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再者,被告等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作為經營幼兒園等使用,實屬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受有利益,原告認以年息8%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7,18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8%÷12×占用月數),另因每一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至被告等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

㈣此外,被告A05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分期

負擔積欠之承租金額(按:承前所述,原告與其並無租賃關係,此處所指應為使用補償金),而於102年12月24日前之使用補償金為1,545,000元,被告A05顯已拋棄此1,54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切結書向其為請求。

㈤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幼兒園即楊蕙綺、A05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訴外人黃啟昌

出資興建的,自始自終天鵝堡幼兒園都是黃啟昌成立並經營,被告A05只是去當志工,專門服務老人及社會邊緣的幼兒,天鵝堡幼兒園91年設立登記時是登記被告A05老婆黃麗珠擔任負責人,93年變更負責人為被告A05,99年12月變更為被告A05女兒楊蕙綺,因為那時規定負責人要有大學幼保科的資歷,所以才會變更負責人為楊蕙綺,黃麗珠跟楊蕙綺實際上都完全沒有參與,被告A05有在那裡幫忙,但經營者是黃啟昌,被告A05只是黃啟昌的員工。後來被告A05要求黃啟昌把天鵝堡幼兒園所有的業務及財產全部自己管理,故天鵝堡幼兒園與長安基金會在98年7月1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所有財產都讓渡給長安基金會,並由長安基金會經營,被告A05也有被聘用去那裡工作,只是負責慈善免費教育的工作,被告A05有要求黃啟昌自己去水利會說明清楚,所以也把98年7月1日營業讓渡契約書寄給水利會,黃啟昌是用長安基金會的名義來簽營業讓渡契約書,但經營者是黃啟昌,系爭切結書是水利會打好後叫被告A05蓋章,當時黃啟昌也叫被告A05蓋章,黃啟昌說他要負責,在不懂法律情形下,被告A05簽了系爭切結書,被告A05也願意去付這個責任,就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即94年6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這段期間的土地補償金願意支付,金額由法院裁決,但可能要分期,被告A05沒有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A04則以:長安基金會於109年之

前已因財務、業務狀況停滯多年,財務狀況皆無,不似設立初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1日發函廢止基金會設立許可,即日起不得再以基金會名義從事活動,並依民法相關規定逕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01、627.6

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係被告幼兒園之園區,園區門牌號碼為仁光路47、49號(園區旁邊公寓一樓之門牌號碼亦為47、49號),被告幼兒園於91年8月1日立案,立案負責人為黃麗珠,於93年10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A05,於99年12月變更負責人為楊蕙綺,被告幼兒園於110 年8 月17日申請停辦1 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5月26日以高市教幼字第11434025100 號函廢止被告幼兒園設立許可。

㈢被告幼兒園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長安基金會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由被告長安基金會經營天鵝堡幼兒園。

㈣原告改制前水利會前於99年8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幼兒園繳納

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逾期將依法訴請返還土地後,被告基金會於100年3月2日發函檢附被告A05之聘書予原告,並表示其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幼兒園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完成後,土地補償金由被告基金會負責。

㈤嗣原告再於102年11月21日發函向被告幼兒園重申其為無權占

用並應繳納未繳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被告A05乃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切結書表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願遵守合約條款及以10年分期負擔積欠之承租金額。原告再於103年2月19日發函被告幼兒園表示於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545,000元,並表示貴幼兒園於102年12月24日由A05出具切結書,希本會同意以10年分期繳納上述欠款,本會原則上同意等語。

㈥被告基金會業於113年2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函依財

團法人第19條、第30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被告基金會迄今未辦理解散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人。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在於實際能否支配地上物之使用及處分,而非是否於地上物內活動或利用空間,一般之承租人、經營者或場地使用者,即屬不具備完整支配權限之「使用人」,自不得以其等於地上物內從事業務活動,即推定其等為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此,系爭地上物固作為天鵝堡幼兒園之園區使用,然亦無法直接認定天鵝堡幼兒園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即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幼兒園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長安基金會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有無涉及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問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8年8月1日迄今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或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不得請求房屋之使用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即非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憑。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A05給付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A05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內

容略以:「本人A05向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願遵守合約條款及以10年分期負擔積欠之承租金額,若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特此切結」等語(審重訴卷第37頁),則系爭切結書明確表示被告A05願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願意負擔積欠之承租金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A05當時已知被告幼兒園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長安基金會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若被告A05不願意負擔98年7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於系爭切結書限定負擔範圍,然系爭切結書並未有期間之限制,自應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A05給付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即簽立切結書當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17、6-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27.69、14.0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4年至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A05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依此核計,被告A05應給付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75,4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A05給付875,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A05雖請求分期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命給付為金錢賠償,尚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被告A05前出具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予以分期,經原告表示同意後,亦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被告A05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一次給付之情事,難認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故其請求分期償還,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A05給付87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土地 占用面積(㎡) 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四捨五入) (新臺幣) 系爭6-17地號土地 627.69 94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120 7年又7個月 5% 742,557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3,520 1年 110,473元 系爭6-2地號土地 14.01 94年6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600 1年又7個月 5% 3,993元 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680 6年 15,467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4,240 1年 2,970元 合計:875,46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