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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楊朝欽

楊錦江

楊貴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王佳松

王興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A07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100,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A04、A05、A06分別共有,其中原告A04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5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6權利範圍為3/100。㈡被告A08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100,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A04、A05、A06分別共有,其中原告A04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5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6權利範圍為3/100」。嗣因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經高雄市第97期市地○○○○○○○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15至119頁),原告遂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A07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100,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A04、A05、A06分別共有,其中原告A04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5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6權利範圍為3/100。㈡被告A08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100,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A04、A05、A06分別共有,其中原告A04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5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6權利範圍為3/100(重訴卷一第107至108頁)」。因原告前後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均相同,僅係因辦理市地重劃,而有變更土地地號情形,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439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同段466及467地號土地,其中439-14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13日因重劃分割增加同段439-60、439-61、439-62地號等3筆土地,439-15地號土地於同日因重劃分割增加439-63、439-64地號等2筆土地。又上開7筆土地經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楊黃翠娥(96年2月20日歿)所有,多年前連同周圍多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因辦理高雄縣路竹鄉文高校舍用地而遭徵收,惟迄至101年間仍未依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計劃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原被徵收土地,為此約在101年間,曾在臺南市政府地政機關任職之訴外人A03串聯部分地主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土地。緣訴外人A02與原告有表親關係,知系爭土地同在得申請收回之列,亦知A03代地主申請收回土地之方式,遂認可如法炮製,藉此漁利,於102年初向原告A04稱已有多名地主委託A03代為申請收回土地,因申請收回土地乙事甚繁瑣複雜,須委由有專門知識之人辦理,鼓吹原告參與其他地主共同委託A03申請收回土地,但事成之後,須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予A03作為報酬,原告誤信為真,遂在A02持來之委託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委託A03辦理申請收回土地,惟A02未確實委託A03代為申請,而擅自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如原證2所示之收回申請書,並偽造如原證3所示之委託書冒名其為原告之受託人(收回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原告之簽章皆非真正),於102年4月9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22日由主管機關發還並回復登記為楊黃翠娥所有,嗣A02即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30%移轉登記予A03作為報酬為由,先向原告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103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A04取得應有部分2/5、原告A05取得應有部分2/5、原告A06取得應有部分1/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原告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被告A07、A08(下稱被告2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306,385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30/100(原買受人記載A02,再刪改為被告2人),買受持分各為15/100,原告A04、A05、A06出賣持分分別為12/

100、12/100及6/100等不實内容,由A02之妻即訴外人王張金治為土地登記案申請代理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A07、A08無法律上原因而於103年3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

㈡原告因不知A02冒稱委由A03申辦,而未注意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30/100移轉予被告2人名下,迄至113年1月下旬因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結果,收到地政局函文,驚覺系爭土地共有人竟載有「王○松、王○麒」2人,經向地政局申請相關文件,並詢問A03,經其告以未曾受原告委託等語,始察知上情。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100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再者,倘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2人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5,306,385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被告2人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100,各取得15/100,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價金25,306,385元之半數即12,653,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按原告出賣持分即A046/100、A056/100、A063/100之比例,給付原告A045,061,277元(計算式:12,653,193×2/5=5,061,277)、A055,061,277元(計算式:12,653,193×2/5=5,061,277)、A062,530,639元(計算式:12,653,193×1/5=2,530,639),又兩造未約定價金交付之時間,是被告2人應於103年3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時,同時交付價金,然被告2人迄今未給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同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A07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100,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A04、A05、A06分別共有,其中原告A04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5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6權利範圍為3/100。⒉被告A08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100,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A04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5權利範圍為6/100,原告A06權利範圍為3/100;備位聲明:⒈被告A07應給付原告A045,061,277元、原告A055,061,277元、原告A062,530,639元,及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45,061,277元、原告A055,061,277元、原告A062,530,639元,及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楊黃翠娥為被告2人父親即A02之舅母,系爭土地前均交由A02

無償耕種,嗣系爭土地於79年5月間連同周圍多筆土地遭徵收,惟未依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計劃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原被徵收土地。約101年4、5月間A03郵寄資料予A02表示其可代遭徵收土地之地主申請收回土地,申請方式是將A03已擬好之服務委託書一式兩份、授權書一式五份、申請書一式一份及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並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舊地址(高雄縣路竹鄉)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份,經原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於填寫完後併同資料回寄A03。A02遂於101年6月初與楊黃翠娥之繼承人原告A05、A04、A06及訴外人楊惠如、楊淑惠(下合稱A05等5人)聯繫,其等均同意委託A03代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於上開服務委託書、授權書、已徵收土地申請收回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委託事項包括全權辦理徵收土地收回之申請等行政程序、訴願、訴訟事宜,但以收回土地之持分30%無償移轉予A03作為抵付服務費。嗣因A05等5人未交付身分證影印本及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黃翠娥在高雄縣路竹鄉之舊地址、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已徵收土地申請收回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標的: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與原徵收土地之地號不符,經聯繫後均未回覆及更正,致A02無法將申請應備文件回寄予A03,而未委託A03代為申請辦理收回系爭土地。

㈡102年4月8日前1、2天,A02經已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收回

已徵收土地之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告知,高雄市政府定於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有關單位及周圍土地申請人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並通知所有申請人在場表示意見,A02隨即打電話通知原告A04是否同意委託A02於會勘當天代理申請收回已徵收之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持分30%無償移轉予A02作為抵付服務費,經原告A04與A05、A06、楊惠如、楊淑惠聯絡後聯絡後均回電表示同意,授權由A02代刻A05等5人之印章、製作土地收回申請書及委託書,A02乃於102年4月9日當場提出收回申請書及委託書,代理A05等5人向地政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2日由主管機關發回並回復登記為楊黃翠娥之名義後,A05等5人為履行給付委託A02代辦申請收回土地之報酬,同意以系爭土地收回之持分30%無償移轉予A02作為抵付服務費,A02乃委託代書即訴外人A01將系爭土地按原告出資繳回原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將系爭土地持分30%辦理移轉登記予A02之子即被告2人所有,持分各為15%。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繼承系統表外,均由A01親自書寫後再至A05等5人之住處,經A05等5人確認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蓋印鑑章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另辦理系爭土地持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公契)亦係A01書立後親自送至原告住處,經由其等同意並確認後,始於其上親自蓋印鑑章及簽名,並由其等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需之證件資料予A01辦理,且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於收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未當場表示登記錯誤,益見被告2人上開主張自屬真正。原告如非以系爭土地持分30%無償移轉與被告2人,以抵付A02代理收回系爭土地事成之服務費(報酬),則於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公契)記載買賣價款高達25,306,385元,其等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竟同意無條件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且未設定抵押登記以確保買賣價金債權,於登記完竣迄今10年,亦未向被告2人追討買賣價金25,306,385元,顯與常情不符。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買賣契約(公契)均係公務員作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公契)為偽造,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據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各15/100移轉登記

予被告2人,係為履行給付委託A02代為辦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報酬,原告同意以A02之服務酬勞作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並與A02成立民法第269條第1項契約,約定由被告2人直接受領系爭土地30%所有權,被告2人自毋庸再為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原為原

告母親楊黃翠娥(96年2月20日歿)所有,多年前連同周圍多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因辦理高雄縣路竹鄉文高校舍用地而遭徵收,其中439-14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13日因重劃分割增加同段439-60、439-61、439-62地號等3筆土地,439-15地號土地於同日因重劃分割增加439-63、439-64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7筆土地經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

㈡重訴卷一第57至83頁之服務委託書、授權書、已徵收土地申

請收回申請書係由原告A05、A04、A06親自簽名蓋章,楊惠如及楊淑惠部分是授權A06代為簽名蓋章。重訴卷一第265至273頁之收回申請書及第289至297頁之委託書上之A05等5人之簽名均係由A02所代寫、印章係由A02代刻代蓋。

㈢重訴卷一第265至299頁之收回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委託書皆由A02提出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A02有於102年4月9日參加收回土地會勘。

㈣原告A05、A04、A06及訴外人楊淑惠等4人有於審重訴卷第51

、53、57、59、65、67、7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或同意蓋章,訴外人楊惠如是授權A06代為簽名蓋章。

㈤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2日由主管機關發回並回復登記為楊黃

翠娥之名義後,再由代書即訴外人A01代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103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原告A05、A04、A06,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

㈥系爭土地再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A05、A04各

出售應有部分100分之12、原告A06出售應有部分100之6,而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分之15予被告2人名下,買賣價金記載為25,306,385元,本件係由A01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代書、稅費等相關費用係全額由A02支付。

㈦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5,306,385元。

㈧原告A05於103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采樺。原告A04於10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采潔及陳羿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等係委託A03代為辦理申請收回土地,並未委託

A02申請收回土地,更未與A02對於土地收回之事約定報酬等語,然查:

⒈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A03的委託書等資料寄到我家,我拿

去原告A04那,原告A04叫他哥哥A05過來,我說A03寫的服務委託書是範例,你們同意的話,我就請人家討,土地要分我,費用我來處理,如果要給我討,這些證據都給我,我來幫你們討,簽委託書就是委託我去辦理,A05表示討不回來怎麼辦,我有說費用就我負擔,討的到我分,討不到我花,酬勞都有寫在上面。後來土地收回時,辦理繼承登記跟移轉30%到被告名下是我請代書A01去辦的,我跟A01說他們土地30%要分給我,算我的佣金,土地討回來要登記時,代書有問我是否登記我的名字,我說不要,年紀大了我也無法耕作,要登記我2個小孩的名字,本來A01不知道所以寫我的名字,後來我跟代書說改登記我小孩,所以才劃掉改寫我的小孩就是被告的名字,原告都知道,上面已經寫了才拿給他們蓋章,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重訴卷二第40至50頁)。

⒉證人即代書A01到庭具結證稱:當初A02來找我說他幫楊先生

他們向高雄市政府討回土地,A02說他可以就他幫忙討回繼承的土地中分到30%,當作他幫A04等人討回土地的酬金,所以我就辦一件繼承、一件買賣,原證5的分割繼承跟原證6買賣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的,因為我要節稅的關係,所以我請A02跟王張金治到地政事務所送件,上面代理人才會寫他們,A04等人繼承後再用買賣方式移轉給A02,本來要登記A02,但A02說直接登記給他兩個兒子,所以原證6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本寫A02,劃線刪除變為被告A07、A08,劃線是我畫的,我是把原告等三人賣方先寫好,因為賣方可以先確定先寫,買方放在後面寫,我都會再跟買受人確認要登記給誰,那時名字已經寫A02,買賣持份已確定所以有寫,其餘資料還沒寫,我是把原證5、6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寫好、改好後才拿去給A04等人簽名蓋章,我因為本件繼承跟買賣登記事宜去過A04診所很多次,大約有3、4次,他們都有看到持份比例,也有看到買賣案件中王家兄弟拿到30%,所以原告他們都知道有這個情況,我都有跟A04等人說繼承下來的30%要給A02,沒有多也沒有少,原告等人都知道,上面關於A04、A05、A06部分都是由他們親自簽名,他們把印鑑章拿給我,我在他們面前蓋上去,他們的印章不會給我帶出去,遺產分割協議書我還有拿去臺北給其中一個人簽,原證5、6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同一天簽的,但日期不一定是上面所寫的日期,因為日期有時候我會先寫起來。被證3繼承登記費用的部分是按照每個人分到的持份算的,被證4買賣登記費用是全部向A02收,因為A02是取得買賣移轉過戶的人,這兩張費用都是先向A02收,因為要送件了這樣比較快,其餘人實際有無分擔我不清楚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403至412頁)。

⒊經核證人A02與A01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證人A01身為地政士

,僅係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嫌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原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A01針對其確實有將改好買受人姓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給原告簽名、原告知悉要移轉30%土地所有權予A02,並登記給王家兄弟(即被告2人)等重要事項已清楚陳述,並無語焉不詳之情,則原告就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大關係之枝微末節事項質疑證人A01證述內容,尚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⒋佐以原告3人確實有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或同意蓋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清楚載明權利人、買受人為A07、A08,而原告3人分別為醫師、藥師之高知識份子(重訴卷二第23、25頁),自有審閱與確認文件內容之能力,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文件,攸關自身財產之移轉變動,應認原告3人已確認買受人及移轉之持份等重要事項是否記載正確,始於其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事後主張簽署時未注意買受人為何人或是否空白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⒌並參諸本件自101、102年開始申請收回土地程序、原告於103

年3月間移轉應有部分30/100予被告2人後,迄至原告113年起訴時已歷經10餘年,期間高雄市政府曾於102年4月間將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會勘紀錄寄送予原所有權人,該會勘紀錄已記載「A02(楊黃翠娥之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等情(重訴卷一第301至317頁),實難謂原告等人不知悉A02為其等代理人,況原告等人與A03間從未互相聯繫,於土地發回並回復登記為楊黃翠娥名義後,亦係由A02委託代書A01代為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原告亦稱並未支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等語(重訴卷二第204頁),均足以佐證原告等人知悉並同意A02代為申請土地收回及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事宜,否則何以原告與A03從未曾聯繫,反均交由A02處理並由A02支付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又原告A05、A04並曾於103年6月、106年8月間處分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有機會得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主張於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後將近10年始知悉被告2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尚與常情有違。至原告A05所提出其於113年3月1日致電A02之譯文內容(重訴卷二第89頁),因無後續對話內容,無從確認A02完整陳述為何,且A02已作證稱其有向原告A04表示A03寫的委託書是範例,則A02縱於電話中提及委託A03、有一個委託書給你們等語,尚難以此片段話語認A02係稱原告委託A03而非A02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以憑採。

㈢綜觀上開事證,足徵原告確曾委託A02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

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作為給付予A02之報酬,故被告2人自無不當得利,亦無需另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