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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黃泊錫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700萬元,並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亦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億2,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其至今僅給付原告85%價金即1億1,607萬元,尚有尾款2,093萬元迄未給付,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及第7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回復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土地)。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93萬元,並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6萬8,500元。

㈡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塗銷京城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8,500元。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已依約將總價金1億3,700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

專戶(京城銀行),乃因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8日鑑界測量後,兩造就原告交付之土地有無遭鄰房占用、土地上有電線桿、路燈及電線未移除、部分土地現為巷道等瑕疵發生爭議(下稱爭議事項),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112年協議書),同意就無爭議部分撥款予原告1億1,607萬元(已撥付),另就履約專戶內之剩餘尾款2,093萬元,約定就上開爭議事項,留待雙方訴訟解決後再行撥款。嗣被告就上開爭議事項,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違約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審理,因該爭議事項訴訟尚未終結,依112年協議書約定,原告即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是其以被告未支付尾款為由,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尾款及違約金,顯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27-128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1億3,700萬元,並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以系

爭土地向京城銀行借款,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億2,3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總價金1億3,700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專戶(京城銀行)。

㈢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鑑界測量。

㈣系爭土地鑑界後,兩造就原告交付之土地有下列瑕疵發生爭

議(見重訴卷第29頁附圖一):1.土地遭鄰房占用約24.41坪(附圖一黃色部分)。2.土地上有電線桿、路燈及電線共計7支(附圖一編號①至⑥)未移除。3.部分土地現為巷道共計30.47坪(562-2、-3、-4、734地號)㈤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就無爭議部分撥款予

原告1億1,607萬元(已撥付),另就履約專戶內剩餘尾款2,093萬元,於契約第三項約定就㈣之爭議事項,留待雙方訴訟解決後再撥款。

㈥被告就㈣之爭議事項,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115年1月30日宣判,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依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及第7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回復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93萬元

,並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6萬8,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2年9月20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時,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而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將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亦以系爭土地向京城銀行借款,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億2,3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總價金1億3,700萬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專戶(京城銀行),固堪認定。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㈤所示,因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鑑界測量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下列瑕疵發生爭議(見重訴卷第29頁附圖一):1.土地遭鄰房占用約24.41坪(附圖一黃色部分)。2.土地上有電線桿、路燈及電線共計7支(附圖一編號①至⑥)未移除。3.部分土地現為巷道共計30.47坪(562-2、-3、-4、734地號)。兩造遂另行簽立112年協議書,約定就無爭議部分先支付原告1億1,607萬元(已撥付),另就履約專戶內剩餘尾款2,093萬元,約定就上開爭議事項,留待雙方訴訟解決後再撥款等情,亦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兩造已另於112年協議書約定尾款之付款條件,取

代原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上開爭議事項訴訟終結後,始得請求被告付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兩造就上開爭議事項,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審理,並於115年1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至今尚未確定等情(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中),亦堪認定。

㈢是依112年協議書約定,上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自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是其以被告未支付尾款為由,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及第7項,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91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分之43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