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謝澤皓被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趙峻緯被 告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被 告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被 告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
)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中之「屋牆面板工程」須不銹鋼捲材料,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被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買受不銹鋼捲,華明公司應允出售原告約550公噸至650公噸之數量,每公斤單價69.5元,後來改為72.5元,並由華明公司向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喬利公司、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合稱喬利等三公司)購買鋼捲。惟買賣契約成立後,華明公司僅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交付不銹鋼捲共83公噸;於110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1日期間交付共101公噸,尚欠366公噸,經原告多次催告華明公司,華明公司亦多次催告喬利等三公司,均遭喬利等三公司拒絕,華明公司對原告遲延給付366公噸不銹鋼捲,喬利等三公司則對華明公司遲延給付上開數量之不銹鋼捲。嗣原告為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期限,於110年9月28日向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購買相同規格材質尺寸之不銹鋼捲,重量共計373,293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00元,較原告與華明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單價,每公斤高出27.5元,原告因而受有10,778,835元【計算式373,293公斤(100元-72.5元)1.05(含稅)=10,778,83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華明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喬利等三公司賠償華明公司所受10,778,835元之損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如認不銹鋼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喬利等三公司之間,
原告於110年8月間已透過趙峻緯催告喬利等三公司,經喬利等三公司拒絕,而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得請求喬利等三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華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喬利等三公司應共同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喬利等三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0,778,835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華明公司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喬利等三公司則以:喬利等三公司並未與華明公司成立不銹
鋼捲買賣契約,原告對華明公司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代位華明公司向喬利等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又原告與南豐公司間有101公噸,每公斤103元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原告與元大興公司間則有83公噸,每公斤80元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除此之外,並無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且南豐公司與元大興公司均已交付完畢,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9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則喬利等三公司對於原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攬聯鋼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因其中之「屋牆面板工程」須不銹鋼捲材料,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華明公司買受不銹鋼捲,華明公司應允出售原告約550公噸至650公噸之數量。又元大興公司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分別出貨45,965公斤及37,579公斤之鋼捲予原告,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1,415公斤之鋼捲予原告,原告另於110年9月28日向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購買相同規格材質尺寸之不銹鋼捲,重量共計373,293公斤,每公斤單價為100元,含稅價總計為39,195,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合約書、電子發票、鋼捲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19、59頁、本院卷㈠第353、355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華明公司所為認諾是否有效?㈢原告與華明公司間、華明公司與喬利等三公司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㈣原告與喬利等三公司間,除南豐公司及元大興公司所交付之不銹鋼捲外,有無366公噸,每公斤72.5元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先位部分之事實,雖與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為抗辯相同,惟本件除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外,另有喬利公司及華明公司作為被告,自非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與上開爭點效適用之要件不符,則本件應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之拘束。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部分係行使代位權及自己請求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固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代位請求喬利等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華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為前提,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使華明公司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之行為,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從而,華明公司所為認諾或自認,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而為華明公司敗訴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其與華明公司間有不銹鋼捲買賣契約,華明公司與
喬利等三公司有同一數量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趙峻緯與黃明利間LINE對話紀錄、銷售合約書、電子郵件、照片、鋼捲庫存表、統一發票、折讓單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5-47頁、本院卷㈡第37-43頁),並聲請傳喚陳文生到場為證人,惟查:
⒈證人趙峻緯於另案確定判決結證稱:伊於109年底至110年任
職華明鋼鐵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工作內容為鋼材買賣,華明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審重訴字卷第19頁之銷售合約書,是原告員工謝澤皓向伊訂購如銷售合約所載(總數量為550公噸,單價為69.5元/公斤)不銹鋼捲,伊於109年12月與謝澤皓洽談,謝澤皓稱是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業主是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材料就是不銹鋼捲,伊將審重訴字卷第15頁之訊息發給喬利等三公司的業務實際負責人黃明利,訊息所指材料規格就是205兵工廠所需的不銹鋼捲,黃明利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審重訴字卷第17頁之LINE訊息,告知伊不銹鋼材之現有報價為65.5元/公斤,後來黃明利於110年2月24日傳送審重訴字卷第21頁之LINE訊息,告知不銹鋼生產廠商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所提供給黃明利之鋼捲價格,已劇烈上漲,無法以65.5元/公斤之價格銷售給伊,伊於110年4月17日以審重訴字卷第43頁之LINE訊息告訴黃明利,伊銷售給上訴人單價為72.5元/公斤;伊跟原告本來議定鋼捲價格為69.5元/公斤,但因110年鋼材價格劇烈波動,伊在110年4月向謝澤皓請求提高價格為72.5元/公斤,後來伊與黃明利達成鋼捲之採購價格為72.5元/公斤,因無差價,所以華明公司退出,華明公司並非出賣人,出賣人為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伊請喬利公司(即黃明利)直接逕行對上訴人進行銷售,由喬利公司直接賣給原告,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喬利公司間,但還是由伊轉達訊息給謝澤皓;伊印象中是110年7月下旬告知黃明利與謝澤皓,告訴他們鋼捲買賣改由原告與喬利公司黃明利負責,伊有告訴原告,伊已經將銷售方的角色轉給南豐公司黃明利,華明公司老闆知道伊將銷售合約書轉給其他公司,這是基於公司營業擔當者之營業決策;伊有告知雙方直接去付款、交貨、給發票之類的,但沒有提到買賣契約角色的變更,交貨由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對原告,不再透過華明公司。請款由原告直接匯款給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發票開立也是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直接開立給原告,但交貨、請款、發票開立是由伊居中協調,伊有聲明買賣有問題,伊會出來負責,據伊所知喬利公司只有傳送報價單給原告,沒有簽立買賣合約,但報價單的單價與伊當初給原告的報價有落差等語(見確定判決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8頁、第182至183頁),核與被告喬利等三公司所提報價單、收款對帳單、已收款核對表、存摺明細及鋼捲出貨單(見審重訴字卷第185-190頁、本院卷㈠第
295、297、353、355頁)等件相符,足認趙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鋼捲以69.5元/公斤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黃明利向趙峻緯之報價已達72.5元/公斤,趙峻緯與原告所調整之報價亦為72.5元/公斤,以致華明公司已無獲利空間,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趙峻緯居中協調,原告因此將買賣價款匯予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等情。
⒉證人陳文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聯鋼公司時,經手有關
原告向聯鋼公司承攬205兵工廠廠房新建工程的屋牆工程,審重訴卷第29頁照片中,伊是中間那位,當時在疫情期間,不管是原告或是其他工程,原物料都有短缺,因為聯鋼公司承攬的工程是重大建設,所以對此工程材料控管嚴格,聯鋼公司發包的工程都有接收到原物料在漲價的資訊,照片當時在追材料,請承攬商盡快下訂材料,這照片是原告帶去燁茂公司的廠房清點原告所採購的材料,一開始到現場時是燁茂公司的員工接待,後來在場的有華明公司的趙峻緯、燁茂公司的總經理跟助理小姐、喬利公司的黃明利、原告公司的謝澤皓及蔡老闆,當場是由喬利公司的黃明利拿審重訴字卷第39頁之鋼捲庫存表,就是當天要查驗核對的資料,伊查驗的內容就是針對鋼捲編號去查詢,黃明利有拿一份庫存表給伊(見本院卷㈡第125-127頁),上面打勾的部分就是伊有確認,右邊手寫部分是當時伊回公司之後手寫註記與會人員,鋼捲總數是559,701公斤,核對結果,倉庫鋼捲數量與庫存表相同;委託原告採購鋼材後要送到凱景公司加工,加工塗裝完成後,就會給付材料款給原告,本院卷㈡第129頁就是伊去凱景公司查驗加工完成後材料的品質證明書,該資料是聯鋼公司在付款之前,去凱景公司查驗的材料,伊當時有發現客戶名稱除了喬利公司以外還有其他兩間,與提供庫存表的喬利公司不同,原告說是重新採購的材料,因為聯鋼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採購的材料並未限制其供應商,只要規格與品質證明書提供之內容符合合約規範,就認為是合格的材料,接著伊就沒追問為何如此;就伊所知,原告是向華明公司採購,但金屬採購有經銷制度,原本聯鋼公司要求的規格是Y系列鋼材的同等品,而華明公司所出售的AZ系列的鋼材,就是Y系列的同等品,但後來材料送審時把AZ系列剔除掉,只剩Y系列或不銹鋼捲,至於華明公司為何一起要去燁茂公司,這是原告採購的問題,聯鋼公司不會去管,伊有聽原告說原告向華明公司採購,再由華明公司向喬利公司採購,喬利公司再向燁茂公司採購這件事,至於華明公司為何有參與,這是原告公司採購的方式,伊就沒有細問;伊沒有參與原告公司與喬利公司、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之間於110年7、8月間買賣不鏽鋼捲的過程,110年6月2日到燁茂公司清點鋼捲數量時,是根據喬利公司提供的庫存表清點,但當時還不到付款給原告的程序,聯鋼公司要到加工完成確認加工完成數量後才會給付採購款,加工完成後原告提出之供應商為何人對聯鋼公司來說並不重要,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並非特殊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20頁),足認證人陳文生雖與原告公司人員、黃明利及趙峻緯等人一同至燁茂公司確認庫存,惟聯鋼公司係與原告成立契約,原告向何人採購足夠數量之不銹鋼鋼捲,是否變更供應商,則非聯鋼公司所問,且陳文生所聽到原告向華明公司購買不銹鋼捲,華明公司向喬利等三公司購買不銹鋼捲之內容,係由原告所告知之傳聞證述,證人陳文生亦未親見親聞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自不能以證人陳文生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燁茂公司關於110年2月及4月間販售如本
審重訴字卷第25頁鋼捲庫存表所載不銹鋼捲之對象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惟縱認燁茂公司確實將上開不銹鋼捲販售予喬利等三公司,惟依證人陳文生之證詞,205兵工廠新建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並非特殊規格,喬利等三公司買受燁茂公司所出售之不銹鋼捲後,自得再出售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不能以喬利等三公司買受上開不銹鋼捲之事實,推認喬利等三公司係因與華明公司間,或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而向燁茂公司買受不銹鋼捲,則原告聲請函詢燁茂公司上開事項,為無必要。
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華明公司、華明公
司與喬利等三公司間確有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華明公司對其陷於給付遲延,喬利等三公司對華明公司亦陷於給付遲延,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華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代位華明公司請求喬利等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原告與喬利等三公司間,除南豐公司及元大興公司所交付之不銹鋼捲外,另有366公噸,每公斤72.5元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查:
⒈趙峻緯原代表華明公司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鋼捲以6
9.5元/公斤計價,後因鋼捲價格高漲,黃明利向趙峻緯之報價已達72.5元/公斤,趙峻緯與原告所調整之報價亦為72.5元/公斤,以致華明公司已無獲利空間,乃改由黃明利以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趙峻緯居中協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關於元大興公司、南豐公司直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鋼捲數量及金額,即為元大興公司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分別出貨45,965公斤及37,579公斤之鋼捲,每公斤80元,南豐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貨101,415公斤之鋼捲予原告,每公斤1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鋼捲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足認原告與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間就上開單價、數量之不銹鋼捲有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喬利等三公司另有數量366公噸,每公斤單價
72.5元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惟兩造間不銹鋼捲買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喬利等三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231條規定,先位部分請求華明公司給付10,778,83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喬利等三公司給付華明公司10,778,835元及其法定利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部分請求喬利等三公司共同給付10,778,835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