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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林献裕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林任棋林秀純被 告 林明献堂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林寶珠於民國74年2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36,嗣於87年4月間再合資向法院拍賣買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36,合資購入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被告、林寶珠之出資比例依序為15/360、25/360、5/360。兩造間就伊之持分15/360(下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將出資購入之系爭持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有被告於87年4月2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伊已無續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求為命: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伊因於74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11,390元向訴外人林文生買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向原告借款40萬元支應,其後伊向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劉太河清償抵押債務35萬元。嗣伊又於87年4月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程序標得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用500萬元以支付土地價款。伊買入系爭應有部分,共向原告借款540萬元,已於100年間併同利息向原告清償6,290,076元。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並由伊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且係由伊向債權人劉太河清償前述抵押債務35萬元,歷年地價稅亦係由伊繳納,原告並未為之,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借名物之常情不符。倘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分別自伊於74年2月間、87年4月間先後買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36起,原告即得向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林文生於00年00月00日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林文生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本院卷㈠第

343、345頁),並於74年4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劉太河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之抵押權人,被

告於75年5月1日(或同年月9日)向劉太河清償35萬元(本院卷㈠第363、365頁),並於75年5月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

㈢被告與林登發於87年4月間向高雄地院拍定如附表所示土應

有部分4/36,拍定價金21,816,000元,被告、林登發各應有部分2/36,兩人各自分擔1/2價金即10,908,000元(本院卷㈠第369、371頁)。被告拍定之應有部分2/36於87年4月17日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87年4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書正、背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交予原告,被告將該切結書交付原告同時,其上已有翻拍照片上所示修改之處(本院卷㈠第537頁)。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使用收益(本院卷㈠第71、73頁)。

㈥本件相關土地異動過程附件所載(本院卷㈠第527至53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予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據提出被告於87年4月24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91頁)。

觀之系爭切結書書寫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並記載:「右項九筆土地,係以立切結書人(即被告)之名義登記持分各叁陸分之肆,其實林献裕出資持分叁佰陸拾分之拾伍,立切結書人出資持分叁佰陸拾分之貳伍,是實無訛,為後日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同上頁),是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可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確實其中15/360係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方會於系爭切結書中書立「右項九筆土地,係『以立切結書人(即被告)之名義登記』持分各叁陸分之肆,其實『林献裕出資持分叁佰陸拾分之拾伍』」之文句。若有被告所辯其因於74、87年間兩次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時各向原告借用40萬元、500萬元,合計540萬元,為抵償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中之系爭持分為原告所有,以抵充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之情,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既係為抵償被告對原告之540萬元借款,即應表明因抵償借款而將被告買入之應有部分轉讓原告之意,然系爭切結書上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借款」、「抵償」或其他相類文字,反而直接記載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其中系爭持分為原告出資,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再者,被告既稱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被告以系爭持分抵償對原告之540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何以又稱其於100年間向原告清償前揭借款540萬元之本息共6,290,076元?又被告既曾書立系爭切結書,理應明瞭該切結書之文義彰顯系爭應有部分中包含屬原告出資之系爭持分,則被告在其所稱曾於100年間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時,理當要求原告另行簽署書面或證明文件證明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之事,以免法律關係不明,原告日後再持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卻未為之,其舉措未合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於100年間支付原告之6,290,076元係為清償向原告所借用買入系爭應有部分之借款540萬元,尚非無疑。此外,被告所稱其支付原告6,290,076元係為清償購買上開借款540萬元之本息,被告亦未敘明該6,290,076元中之利息存續期間、利率如何計算,難認與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有關,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於100年間向原告支付6,290,076元係為清償其因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向原告所借用540萬元之本息,殊難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74年2月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87年4月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查被告於74年2月向林文生買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之價金為1,611,390元,於87年間向高雄地院拍定該等土地應有部分2/36之價金為10,90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㈠第343、345、369、371頁)。依此計算被告所稱原告借款金額所佔兩次買入應有部分2/36之買賣價金之比例,分別為24.8232%(計算式:400,000÷1,611,390=24.8232%)、45.8379%(計算式:5,000,000÷10,908,000=45.8379%),再代入系爭應有部分計算,該「540萬元借款」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00%(計算式:24.8232%×2/36+45.8379%×2/36=3.0000000%),與系爭持分即應有部分15/360(即4.0000000%),相差

0.24105%(約當1/360),則被告以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抵償540萬元借款債務時,僅須抵償應有部分約14/360即可,而非15/360,是被告所稱系爭切結書係因以系爭持分抵償對原告之借款而書立等語,委無足採。

⒋被告固以其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

第379至385頁)為由,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查該等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出資之應有部分,亦非僅有系爭應有部分即4/36,該等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包含全部出資人所買入之應有部分比例,暫不論林寶珠有無出資,出資人至少有原告與被告2人,且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超逾4/36,超出4部分既非屬兩造合資範圍,應屬被告自有之應有部分,則該等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包括兩造各別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出資持分及其餘屬被告自有之應有部分,加以被告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出名人,由被告持有保管所有權狀,亦屬合理,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於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無從憑此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被告另以其於75年5月1日向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6之抵押權人劉太河清償抵押借款35萬元,原告未清償為由,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經核被告與林文生間訂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於辦妥移轉登記時一次付清(抵押權新台幣叁時伍萬元塗銷時付清)。」(本院卷㈠第343頁),可知被告與林文生約定在林文生將所出賣應有部分2/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塗銷上開抵押權同時,被告始向林文生給付買賣尾款40萬元,該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抵押債務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清償之責,是若因林文生未依約於被告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時,對劉太河清償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以致被告嗣於75年5月1日向劉太河清償35萬元,此乃被告另向林文生求償之問題,不因原告未分攤該抵押債務,而否定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⒌又借名登記,係登記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而對於登記

之土地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屬一種無名契約。雖謂登記名義人對借名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惟其在出借名義之同時,形式上亦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如成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是以,於登記名義人接獲任何有關土地之通知及文件時,登記名義人有義務將此類訊息或文件轉交與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而由真正之所有權人履行義務或做出決定。由上述說明可知,此類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質。此類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較為接近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系爭持分既已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在出借名義之同時,形式上亦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以,於被告接獲任何有關系爭持分之通知及文件時,即有義務將此類訊息或文件轉交予原告,由原告履行義務,若被告未將地價稅繳款書交予原告繳納或要求原告分攤地價稅,亦無從反以原告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再者,兩造僅合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該等土地乃共有土地,原告非經他共有人同意,本不得單獨管理占用土地。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非僅係原告之出名人,其亦為一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得就屬其真正所有之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特定範圍為占有收益,原告未占有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亦符合共有土地常見僅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其他共有人未占用土地之社會常態,是不能以原告未管理、占有及收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否定有系爭借名契約係存在。⒍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持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已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橋司調卷第7至9、53頁)。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持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名物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3年7月16日起算,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橋司調卷第7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抗辯自其於74年2月間、87年4月間先後買入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36起,原告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然兩造因合資購買土地,原告將自己出資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在被告先後買入系爭應有部分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乃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初始,斯時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仍存在,未經終止,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非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從彼時起算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