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林献裕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林任棋林秀純被 告 林明献堂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關於「……伊、被告、林寶珠之出資比例依序為15/360、25/360、5/360。」之記載,應更正為「……伊、被告、林寶珠之出資比例依序為15/360、20/360、5/36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行關於「……被告、林登發各應有部分2/36……」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登發各拍得應有部分2/3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超出4部分既非屬兩造合資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超出4/36之部分既非屬兩造合資範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