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原追加王香蓮為被告,嗣後具狀撤回對王香蓮部分之請求,並經王香蓮具狀表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三角鋁錐2批,貨款分別為2,011,081元、2,015,685元,合計共4,026,766元,而上開2批三角錐均已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026,766元。又被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葉勝利生前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每月均自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迄至113年7月間為止,合計共轉出3,455,753元,然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應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三角鋁錐2批予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4,026,7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2張(下稱系爭發票)、三角鋁錐照片、地磅記錄單、承興利達放行單、地磅單、逵遠交通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第217頁),而系爭發票業經原告於113年7至8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進項發票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3月19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1425012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證人陳泰安即禹承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跟禹承公司買廢鋁料,之後叫興惟公司代工成三角鋁錐。我每次都是把原告所買的廢鋁料載去屏東的興惟公司,再從興惟公司載完工的三角鋁錐回來,應該至少來回6次。我載回去之後,三角鋁錐原本都是用太空包一包一包裝著,我就把太空包先放在我們公司門口停車場,後來被告會派拖車來載,載去中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乙銘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逵遠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發工作給我們公司。逵遠公司請款明細表上所載的日期我們是載運三角鋁錐,從臺中大雅東大路的禹承公司載運到臺中的中龍鋼鐵公司。被告會發給我們提貨單,我們會把車牌報給被告,被告再把車牌報給禹承公司,我們開車到現場時,經由現場人員確認車牌無誤後,才會把貨交給我們,交貨後禹承公司現場就有地磅,就可以確認我們載了多少貨。兩趟載運一趟是我爸爸陳錦德,一趟是我,我有看過陳錦德完成這項工作的磅單相關資料,我自己在7月2日的那次載運也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如系爭發票所示之交易,原告並已於被告之指示下完成交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26,7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葉勝利自112年6月間起,每月均自原告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迄至113年7月間為止,合計共轉出3,455,753元等情,有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12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6495號函及附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677號函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31頁),且證人許銘全即原告實際股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葉勝利死亡後我們有去查原告的帳,然後發現原告有一筆固定的支出都轉到被告的帳戶上面去,這個支出跟原告沒有關係,因為原告從來沒跟被告調度過資金,且兩造間雖有生意上的往來,但就貨款款項部分,都是被告要給原告,就算原告有跟被告叫貨也都是幾千塊的金額,不會每個月都是大筆的金額,而且就身為原告實際股東的立場,我也沒聽說過原告有跟被告借大筆款項。另被告原負責人葉勝利從原告帳戶轉走的錢,也不是原告要分紅給股東葉勝利的,因為原告只分紅兩次,都有紀錄,第一次分紅7萬元是直接匯給被告,第二次則是先匯150萬元給其中一個股東,每人分得50萬元,另外再匯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證人復提出原告之三信商銀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由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非貨款,亦非清償借款或分紅。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受領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亦未為其他抗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5,753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12日 275,483元 112年7月10日 265,045元 112年8月10日 265,045元 112年9月11日 265,045元 112年11月10日 265,015元 112年12月11日 265,015元 113年1月10日 265,015元 113年2月7日 265,015元 113年3月14日 265,015元 113年4月10日 265,015元 113年5月10日 265,015元 113年6月11日 265,015元 113年7月11日 265,015元 總金額 3,45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