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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世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葦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或變更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狀載日期民國115年9月3日民事上訴狀之繕本(含完整證據資料)乙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變更、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求為改判如上訴人於第二審起訴之聲明:⒈返還萬里房地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15,509元;⒉返還現金2,635,394元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950,903元(計算式:315,509+2,635,394=2,950,903),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1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或變更之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訴人提出狀載日期115年9月3日民事上訴狀(本院於115年9月10日收文),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上訴狀繕本(含完整證據資料)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