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世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葦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苟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對於115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求為改判如上訴人於第二審起訴之聲明:⒈返還萬里房地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15,509元;⒉返還現金2,635,394元等語,有民事上訴狀可參。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198元,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或變更之訴,該裁定於115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嗣於115年9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暨補充及更改狀表示更正金額如下聲明:⒈返還萬里房地之課稅現值315,509元;⒉因被上訴人之母不斷在其他書狀聲明長期失業且住在上訴人所購買房屋之被上訴人之夫與子;故將請求金額暫時降為50萬元,並請本院再行文告知應繳付之裁判費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減縮上訴聲明(變更之訴聲明),但本院115年9月15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其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