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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蘇俊壹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 告 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9,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84年間設立以來,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即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並長期擔任董事及代表人,迄至蘇○○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前,被告公司之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36,800元,蘇○○之出資額為884,200元,占出資總額之比例為25%。蘇○○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即配偶甲與子女乙、丙、丁等5人(丁於112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且全體繼承人亦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甲於111年11月18日清理蘇○○之遺產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112年8月1日繳清遺產稅。依甲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之遺產清冊所載,蘇○○之遺產中有「總福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884,200元」及「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應分配股利金額51,943,553元」。嗣全體繼承人即甲、原告、乙、丙、丁於113年3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書」,其中亦記載蘇○○之「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應分配股利金額51,943,553元」,且全體繼承人同意分配金額,分別為配偶甲7,003,792元、原告11,234,941元、乙11,234,941元、丙11,234,941元、丁11,234,941元。

且於「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應分配股利」乙項中,尚附記「扣除遺產稅繳納不足部分剩餘34,880,236元」,故繼承人之分配金額,應為配偶甲7,003,792元,原告及乙、丙、丁每人均分配6,969,111元。詎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應分配之6,969,111元股利,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公司法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96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死亡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並為甲配偶,原告、乙、丙、丁等人之父。蘇○○生前獨攬公司決策權,蘇○○之決定原告及乙、丙、丁等人無異議為一致同意。故於被告公司有盈餘時,蘇○○之意願為:為創造公司利益使公司持續壯大,應分配之股利全數交由被告公司持續投資經營,待公司無持續投資,有現金時再為考慮歸還(下稱系爭轉投資約定)。蘇○○將其上開意願為告知原告、乙、丙、丁等人後亦無異議為一致同意,此情各繼承人均知之甚稔。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所示之102年股東同意書可知,公司股東曾就累積未分派盈餘及102年稅後淨利為分配,但公司當時並無現金支付盈餘分派,也無意實際分配,而是為求得投資效益,在蘇○○主導及全體股東無異議下,全數投入公司長期投資,依此亦可知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全體股東確有系爭轉投資約定。故被告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持續在蘇○○及股東同意下,全數轉為公司經營之用。今因被告公司之轉投資至今未見顯著成效,公司於113年底雖有一些資金,但因原告起訴前被告公司已逢低使用資金投資購買股票,且公司需留資金用以公司正常運作及股票資金調度穩定投資、風險管控之用,更須繳納113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3,176,101元,明年度亦需繳納300多萬元,目前銀行帳戶金額僅60多萬元,故目前並無得分配的現金。除非以損害全體股東利益方式,賤賣投資股票來分配,但此將導致無法維持股份現值,否則實難提出現金分配股利。此以損害全體股東利益及違反蘇○○當時將盈餘投注於公司之分配股利方式,顯非公司及股東所樂見,故此時非取回分配股利時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自84年間被告公司設立以來,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並長期擔任董事及代表人,迄至其於111年5月24日死亡為止。

㈡、於蘇○○死亡前,被告公司之出資總額為3,536,800元,蘇○○之出資額為884,200元,占出資總額之比例為25%。並有84年8月29日、112年12月11日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一第13-19頁)。

㈢、蘇○○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原告、乙、丙、丁等人(丁並於112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代表人),且全體繼承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4日函文、公司章程、112年12月11日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卷一第19、83頁、卷二第31-34頁)。

㈣、蘇○○之遺產中有「總福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884,200元」及「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應分配股利51,943,553元」。甲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已於112年8月1日繳清遺產稅24,972,152元。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

㈤、蘇○○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3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書」,其中「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應分配股利為51,943,553元」,且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配偶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03,792元;原告、乙、丙、丁各分配6,969,111元。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69,11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蘇○○之出資額為884,200元,占被告公司出資總額之比例為25%;致蘇○○死亡前被告公司帳面上有應分配股利51,943,553元;蘇○○之遺產中有「總福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884,200元」及「總福投資有限公司應分配股利51,943,553元」;蘇○○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8月1日以上開分配股利51,943,553元中之稅24,972,152元繳納遺產;蘇○○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3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書」,且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配偶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03,792元;原告、乙、丙、丁各分配6,969,11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上開言詞置辯,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有系爭轉投資約定云云。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屬實,業見前段所述,故被告抗辯之上開言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而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係提出被證2之被告公司102年股東同意書(見卷二第145頁)為證。惟被告公司之102年股東同意書係記載:「本公司期初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277,219,793元,102年度稅後淨利為483,442元,依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除擬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83,442元外,餘擬全數分配現金股利99,646,320元(請詳附件盈餘分配表)」等語。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為創造公司利益使公司持續壯大,應分配之股利全數交由被告公司持續投資經營,待公司無持續投資,有現金時再為考慮歸還等之系爭轉投資約定之隻言片語,反而是載明:除擬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83,442元外,其餘均擬全數分配現金股利99,646,320元,顯與被告之抗辯不符。而被告除提出102年股東同意書外,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所辯洵與被告公司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相關財務報表所載,均無此等被告所辯稱之系爭轉投資約定之隻言片語情形不符;及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盈餘如有不分配股利,而作為公司轉投資或營運之用,係數股東決議事項,應由全體股東作成股東會決議,而被告無法提出84年至蘇○○111年死亡前之任何1年度之股東會決議為證,顯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符等情。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3、至被告雖又辯稱目前公司無現金可供分配,除非以損害全體股東利益方式,賤賣投資股票來分配,但此將導致無法維持股份現值云云。惟上開情形,縱然屬實,亦只是被告公司有資力之問題,而有無資力及處分資產或股票是否對公司不利,均屬被告公司本身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拒絕分配給付原告或公司股東股利之合法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公司法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9,111元,及自起訴狀二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