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景星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孫瑞騰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2853.9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6,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6,2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歐劍君變更為陳景星,並由新法定代理人陳景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國有土地,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28
53.9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種植之樹木,惟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266元,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5,36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75,361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66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祖父孫順天、父親孫讚後向國防部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成立三七五租賃契約,孫順天、孫讚後死亡後,由被告及孫秀梅、孫容嫻繼承上開租賃權,經國防部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撥用予原告管理,租賃權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及孫秀梅、孫容嫻間,則原告未將孫秀梅、孫容嫻列為被告,其當事人應不適格。又原告未依法先經調解及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不合法。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耕作逾60年,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應可由國家逕予出租,但被告申租後國家機關未予回應,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2853.9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全部上種植樹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51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占有,惟其所稱係幫孫讚後其他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耕作,惟關於其代孫讚後其他繼承人耕作之事實,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固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佔用及承租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要塞地區土地委託代耕書、繳款收據、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管理委員會執行組通知、高雄縣議會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字卷第99-121),並援引證人孫進明、歐周何之證詞,惟查:
⑴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祖父孫順天、父親孫讚後向國防部承租土地耕作,應屬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則本件應有關於訴訟前調解及調處規定之適用,且訴外人孫秀梅、孫容嫻繼承上開租賃權,原告應追加該二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始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92年間變更編定為同區遊憩用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土地從未編列為農地,依上開說明,孫順天、孫讚後無從與國防部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件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訴訟前調解、調處之適用,訴外人孫秀梅、孫容嫻亦無繼承被告所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依國防部函復本院資料,足證孫順天、孫讚後與
國防部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惟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3月6日函復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南區營產管理處)略以:本案經參考案附律師意見及資料,顯示空軍於55年已停收福利金,代耕關係終止收回土地,為終止作業是否完成,是否產生「不定期租賃」契約行為,對後續處理模式影響甚鉅,請協調空軍調閱早年公文書,釐清代耕關係再行研議為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於95年4月13日函復南區營產管理處略以:貴部函詢本軍早年要塞部隊進駐「漯底山營區」,停止收取福利金及終止委託代耕關係案,經查無相關案卷資料;國防部陸軍總司令工兵署函復南區營產管理處略以:經查無案可稽等語,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8頁)均未表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又曾清山律師雖出具法律意見書表示國防部高雄要塞區福利事業管理委員會執行組與孫順天所訂契約,名稱雖係「要塞地區土地委託代耕書」,惟既收取對價,其對價即為租金,自屬「租賃契約」,且查「要塞地區」代耕土地,其地目均為「旱」,自有耕地375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該內容僅為曾清山律師之個人意見,本不拘束本院,且該個人意見僅以地目為「旱」即推認有耕地375租約存在,惟所謂地目係為課徵土地稅賦所為之分類,其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仍應以使用分區及編定之登記為準,自不應因地目登記逕為認定屬耕地,則該個人意見之推論非無瑕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要塞土地委託代耕書之記載,委託代耕期間
為1年,即自5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孫順天係繳納至55年12月10日,此與後備指揮部函復本院所檢附曾清山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其中記載略以:55年8月19日「漯底山接管協調會議紀錄」,主席結論明載:「……希望空軍能在軍事求發展,不再租給民眾耕作……要塞作業組速函知代耕農不再種植,並準備將土地交空軍使用」,作業組莊課長報告亦承諾:「代耕契約一年一換,且本組自(55)年亦未收福利,至於停止代耕,即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耕書及繳款收據所呈事實互核一致,被告亦未能提出56年以後仍有繳納租金或簽立委託代耕書之事實,堪認國防部自56年起,即未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孫順天耕作,孫順天亦未再繳納租金,難認國防部與孫順天間就系爭土地自56年以後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辯稱國防部與孫順天有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由被告與孫秀梅、孫容嫻繼承該租賃權等語,即屬尚無可採。
⑷證人孫進明雖到場證稱:伊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伊向軍方
承租,從40幾年伊父親孫登財就開始租,一直租到102年過世,伊父親死亡後由伊繼續耕作,伊父親過世後,就沒有繳租金,伊父親說有繳租金,但收據有沒有55年以後的伊不清楚;93年2月有去議會陳情,大約那時候才知道軍方移交給公所,關於租賃契約,在陳情會議過程中區公所或議長都沒有回應,軍方也沒有派員,協調會時也沒有講到軍方,就伊所知沒有終止租約這件事,55年當時伊7、8歲,伊知道沒有終止租約這件事因為伊父親沒有說,而且繼續在那裡工作,伊知道跟區公所沒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也沒有繳租金,也不知道角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8頁);證人歐周何證稱:從55年開始,國防部就沒有向伊父親收租金,伊於70年開始耕作,國防部也沒有向伊收租金,從55年開始,全部的人都沒有繳租金,93年去陳情時,證人孫進明有參加,被告或被告父親都沒有參加,當時鄉公所找我們去開會,說要徵收土地的事情,當時有承諾退伍之後在那邊住的人可以向國產署辦理登記所有權,我們這些租的人就說鄉公所沒有用到的部分可以繼續耕作,當時鄉公所有調查在國防部登記的耕作人,有21、22人,我有看過該名冊,但沒有印象名冊上有沒有被告或其父親或其祖父,我認識在漯底山前面耕作的人,不認識後面的,被告他們家是後面的,我不知道在後面耕作的人有多少,也不知道在後面的人有沒有被趕走,伊祖先在日治時期就在那邊耕作,後來國防部才占地做為要塞,伊不覺得要簽契約才能耕作,在那邊耕作的人都是這樣跟伊說可以耕作到放領,伊父親及伊父親的兩個哥哥也都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8頁),則關於租賃契約之租金繳納事宜,及是否業已終止等情,證人均係聽聞其父執輩轉述而來,且證人孫進明先稱租到102年父親過世,又稱93年2月知道系爭土地撥用給公所,其與公所沒有租賃關係,也沒有繳租金等語,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證人歐周何則僅知悉同在漯底山前耕作者之情,對於位於漯底山後耕作之被告或其父、祖父耕作之正當性,均不知情,自難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有申租資格等語,惟原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既未辦理標租,則被告縱有申租資格,亦無從承租,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占有權源,況依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國產署南區分署出具之書面意見略以: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遊憩用地,因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農作地出租規定等語(見審重訴字卷第23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依法亦不得出租供耕作使用,尤見被告並無承租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種植真柏、羅漢松及紫檀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遭均種植作物使用,有零星工廠及墳墓,商業活動不發達,亦無住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至11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則依被告占有面積共6,266.2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為375,361元,自113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部分則為6,26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