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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瑞騰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景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8部分面積2853.95平方公尺及同段179地號土地全部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3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66元。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66,290元(計算式:(2853.95+3412.34)×1,000=6,266,29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66,290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12,28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