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孫瑞騰相 對 人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景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提出抗告,至遲應於115年9月29日(同年9月27、28日適逢假日)提出抗告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