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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吳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吳志庭

洪吳美麗陳吳美雪林吳美菊吳新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唐蘇美珠

吳蘇美華蘇武吉

吳麗蓉

吳振正吳振聲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蕭能維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蘇金菊、子女林文雄、林文得及林芯華(下合稱林蘇金菊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丁○○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8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4714號函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13、139至147、155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蘇金菊等4人承受丁○○之訴訟程序(審重訴卷第259至26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下稱13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吳生、蘇吳阿柯及林吳嬝如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原告嗣於56年6月26日與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61,100元向吳生買受1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7.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吳生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吳生迄未就13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嗣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甲○○、戊○○○、己○○○、丙○○○、乙○○(下合稱甲○○等5人),現137地號土地登記為甲○○等5人與吳盛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甲○○等5人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137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並分割出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甲○○等5人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137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並請求乙○○等5人辦理分割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是原告代位甲○○等5人起訴請求分割吳盛所遺137地號土地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盛之住所地位於縣市合併前高雄縣大樹鄉,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3頁),其所遺137地號土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就137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8月25日鳳法土字第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