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美麗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李昆榮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高雄市○○區○○○○號商行已有20餘年,因經營有成,遂以經營豊盛號商行所得資金陸續於民國93年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購買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購買同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後(上述5筆土地現合併為橋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000地號合稱系爭房地),即由原告將豊盛號商行遷移至系爭房地繼續經營及居住迄今。原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000地號及系爭建物時,受當時男尊女卑之傳統觀念影響,認為以手足兄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能使家族在當地較具顏面,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胞弟即被告,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均由原告掌管。詎被告日前突然向原告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以換取現金,要求原告停止經營豊盛號商行及遷讓房屋,如今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顯已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遂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另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母於57年11月19日設立豊盛號商行,由父母合力經營,父親李成世擔任負責人,育有子女共8人,兩造父親於90年間過世,但豊盛號商行仍由母親李許秋明持續經營,惟因母親不識字,故由原告掛名負責人,以方便辦理稅務,但實際經營仍由母親全權掌管及由母親陸續購買系爭房地後,並將豊盛號商行遷移至系爭房地經營,兄弟姐妹間亦不時幫忙或顧店,是豊盛號商行絕非原告一人所有或由原告長年經營,且母親曾要求被告一部出資60萬元,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並作為預先分配財產之一部(母親生前對子女已有預先分配財產)。嗣母親於105年間離世,被告本依照母親生前之財產分配規劃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惟與原告相處屢生衝突,又考量母親剛過世且曾獲選模範母親,深怕鄰居議論,故被告另行貸款在外購屋,故原告自106年9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1樓店面租金22,000元,被告同意讓原告借住系爭房地2樓,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詎原告於108年7月間恣意減租至15,000元,經胞兄李文進協調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起恢復原租金(給付租金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8年底陸續向原告表明有經濟需求需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竟委託鑑價,並要求以遠低於市價約9,870,000元向被告購入,被告於111年起聽聞原告已可領取美商人壽及勞保月退而有固定收入,被告遂再度告知原告將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仍僅願出價9,870,000元,被告無奈僅能另行委託仲介,最終以22,880,000元成交,詎原告為久占不還,竟聲請假處分,又擅自不付租金至今。是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本即為母親欲分配予被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2.原告於96年1月16日起登記為豊勝號商行之獨資經營人。
3.豊勝號商行在系爭房地營業,原告亦居住在系爭房地。
4.被告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原告因而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獲准。
5.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匯款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6.93年5月5日簽訂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之買賣價金由兩造母親李許秋明名下郵局帳戶於93年5月5日、93年5月6日、93年6月7日依序提款25萬元、132萬元、168萬元支付。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另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多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就系爭房地購買過程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以觀:查證人黃悅賓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是我於93年間介紹原告買的,因為原告家在這附近做生意,道路要拆遷,需要新的房子經營店面,所以原告看到這間房子現場的廣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帶他看這間房子,這間房屋仲介及代辦都由我負責,原告是拿現金出來買系爭房地,但因為媽媽重男輕女,希望登記在弟弟那邊,對家族比較有面子,我有跟原告說這樣會有風險,請他做好保全措施,但他沒有去做,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被告,是由原告幫被告簽約,但後續所購買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即兩造胞弟李昆揚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買系爭房地在討論要借我的名字登記,但我不要,剛好被告進來,被告就說不然登記他的名字,原告也同意登記給被告,因為豊盛號商行在父親於90年去世後都是原告在經營,所以我認為是原告以豊盛號商行收入買系爭房地,當時因為男尊女卑,我自己也有房子,借我的名字也不是給我,所以我不想要登記,系爭房地不是媽媽要買或出錢,都是原告出錢,系爭房地購買與母親沒關係;被告未曾使用或管理系爭房地,也沒有支付過系爭房地任何水電或稅費,豊盛號商行之盈虧都是原告獨自負擔,豊盛號商行之收入都匯款到媽媽在農會的帳戶,媽媽的農會帳戶也全都是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證人即兩造胞姐李美幸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因為媽媽不識字,爸爸過世後,豊盛號商行由原告接手經營,系爭房地就是作為經營豊盛號商行之用,買系爭房地的資金是因原告經營豊盛號商行賺錢才能購買,原告說因為她沒結婚,被告住在橋頭可以一起生活,所以借名登記給被告,當時李文進(即兩造胞兄)及李昆揚都有自己的房子,所以他們拒絕登記,登記給被告名義並不是要送被告,媽媽及原告都曾跟我說這個房子是原告的,被告沒有使用或管理系爭房地,也沒有支付系爭房地任何水電、水費等成本,豊盛號商行之盈虧都是原告獨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準此,依證人黃悅賓、李昆揚、李美幸之證述可知,就系爭房地自兩造父親於90年間過世後,即由原告負責經營豊盛號商行,原告將經營豊盛號商行之收入購置系爭房地,以繼續經營豊盛號商行,原告亦負責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將經營豊盛號商行收入匯入母親之帳戶,當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登記在自己名下,或係考量其未婚無子女,或因當時母親存有重男輕女之觀念,故借用兄弟名義,而其他兄弟如李文進、李昆揚均無意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未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亦未曾支付相關水電費、稅賦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佐以證人黃悅賓係被動接受原告聯繫而仲介原告購買系爭000地號及系爭建物,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證人李昆揚、李美幸亦為兩造之姊弟,上開證人均應無刻意偏袒一方或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依其等證述,原告以經營豊盛號商行之收入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繼續經營豊盛號商行之用,而原告於96間起亦已登記為豊盛號商行之獨資經營者(見不爭執事項
2.),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及收益之人,且自93年間發覺系爭000地號及系爭建物出售時接洽仲介之經過、決定購入與否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均由原告始終參與及出面訂約,被告則未曾出面或參與決定是否購入之買賣過程,已可見兩造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程度顯然有別,又參以被告並無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上開證人亦均肯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作為經營豊盛號商行之用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非係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則原告囿於早年父母輩重男輕女及傳宗接代之傳統觀念,在財產權利之分配及繼承時,多會將家族財產分配給男性家庭成員,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家中男性兄弟名下,以符合當時傳統觀念之常情,尚非全然無稽,此核與李昆揚證稱:「(為何若是原告買的,要登記在別人名下?)當時應該是因為男尊女卑,我自己就有房子,借我的名字又不是給我,所以我不想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李美幸證稱:「(母親過世時,有無討論財產如何分配?)女生都沒有分配到,我不清楚他們財產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均屬大致相符,可見原告受母親或傳統觀念之影響,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其以經營豊盛號商行之收入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堪予採認。被告辯稱:豊盛號商行為母親所經營及系爭房地為母親所出資購買等語,即難採取。
3.就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部分以觀:93年5月5日簽訂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之買賣價金固係由兩造母親李許秋明名下郵局帳戶於93年5月5日、93年5月6日、93年6月7日依序提款25萬元、132萬元、168萬元支付(見不爭執事項6.),而於98年間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金為239萬7,00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橋司調卷第13至14頁),關於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資金之來源,原告之郵局帳戶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提領15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李許秋明之郵局帳戶提領29萬7,000元,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共計提款239萬7,000元與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數額相符,此有兩造及李許秋明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69、295頁),則兩造及李許秋明郵局帳戶之提款時間為同日相近時間,可見上開自兩造、李許秋明帳戶所提款項總額,而於98年7月21日匯款與台糖公司237萬7,000元確係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無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衡酌兩造關於購買000地號土地之出資金額,98年間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時,縱不計入自母親李許秋明郵局帳戶提領之29萬7,000元,原告投入自身存款150萬元,相較於被告僅出資60萬元,原告出資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金額顯較被告出資數額多出甚多,是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亦較為可信。
4.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母親李許秋明出資購買且預先分配之財產等語,惟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經營豊盛號商行之收入所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又據李昆揚證稱:「系爭房地與母親沒有關係」、「(母親過世時,有無提到或協議母親財產如何分配?)家族沒什麼財產,母親名下有一間公園路的房子給我,存款是原告賺的,應該不在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8頁),是依李昆揚之證述,未見其提及家族有何財產分配之情況,縱其等母親有財產分配與子女之情,亦係登記在母親名下財產所為之分配,而系爭房地自始未登記在母親名下,而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系爭房地應與其等母親是否預先為家族財產分配,並無關聯,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按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與被告,以供原告使用系爭房地1樓作為店面、2樓居住使用等語。惟李昆揚證稱:因為媽媽於105年間去世後,被告自105年4月起就沒有工作至今,所以原告匯款給被告係補貼被告生活費及其子女之費用,原告匯款給被告沒有租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李美幸則證稱:原告跟我說她匯錢是給被告生活費,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在賺錢,被告哭窮,原告很疼被告就補貼他,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補貼被告,因為是原告的錢,她怎麼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原告支付給被告之生活費在被告小孩畢業後,因為花費沒有那麼多有調降,但因被告又哭窮,所以又調回去,這費用與租金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參以被告自述:其擔任補教老師,自69年起工作至105年退休,當補教老師時每月收入約20萬元,均存到配偶李品琳之帳戶做投資,退休後每月收入約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被告亦具狀自稱:其配偶李品琳於106年1月起申請房貸,其子女李庭歡自105年6月大學畢業,自106年1月1日起提供每月10,000元之孝親費用支付房貸,其子女李廷軒自108年6月大學畢業,自108年12月1日起提供孝親費用約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復佐以被告自述: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農會申請房貸200萬元,自109年起每月攤還本息約9,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並提出農會貸款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以觀,被告自105年間退休後收入銳減,每月僅約16,000餘元之收入,顯不如以往,其於106年間其配偶尚須繳納房貸,且其尚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中,足認其斯時有迫切之資金需求,而原告則於106年6月起開始匯款與被告,與被告恰有資金需求之時點相近,而使被告得以該筆款項支應其資金需求,又原告匯款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於108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日起序給付1萬5,000元、2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外,均按月匯款2萬2,000元與被告,卻又恰巧與被告子女李廷軒於108年6月畢業後所需生活費減少之時機相符,則原告本已於108年7月起減少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然被告於108年9月起申請貸款而有新增還款之需求,原告嗣又繼續匯款22,000元與被告,此情均核與李昆揚、李美幸前開證述原告匯款與被告係補貼被告及其子女生活費之情節得以相互印證,則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1日起匯款與補貼被告生活費與被告填補資金需求之時點不謀而合,應較為可信;反之,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匯款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則何以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時點非始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卻恰巧為被告有上開資金需求之相近時間,是相較於原告主張匯款係補貼被告生活費,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係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自較不足採信。
6.再被告固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證明兩造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未見原告自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其仍否認系爭房地係母親預先分配與被告,並主張母親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地度過餘生,其本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權限,亦一再表示匯款補助被告係生活費用而非租金等語,可見兩造就母親有無分配系爭房地與何人,系爭房地之歸屬及使用權限各執一詞,有112年10月10日錄音譯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則被告所舉上開錄音譯文,亦無從使本院認兩造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辯稱: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得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等語,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為姊弟關係,於被告於108年9月間申辦貸款時,兩造姊弟情誼尚未因系爭房地爭訟而生變,則被告經原告同意或自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亦非不合理之事,尚難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此外,被告另提出原告手寫書信傳送與被告之翻拍照片(見審重訴卷第77至79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母親出資而登記予被告,希望由被告保有等情,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原告否認上開書信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就該書信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稱該書信係因原告書寫後拍照該書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故僅有翻拍照片,並無原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傳送上開書信翻拍照片之原始對話紀錄,僅能提出其配偶轉傳至被告與其配偶、子女群組之對話內容欲加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至221頁),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存之書信翻拍照片,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提出該書信內容同一性相符,被告並提出原告簽收掛號之簽名與上開書信簽名相似作為比對(見本院卷第57頁),然仍無從證明該書信翻拍照片確為原告所傳送予被告或由原告親自書寫,該文書之真正,仍屬有疑,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從而,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兩造參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之程度顯然有別、原告負擔較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經營豊盛號商行等情以觀,足認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兩造親屬間所見所聞,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除被告曾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外,尚對於原告出資購買、持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是由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橋司調卷第11、161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6月1日 22,000元 2 106年7月3日 22,000元 3 106年8月1日 22,000元 4 106年9月1日 22,000元 5 106年10月2日 22,000元 6 106年11月1日 22,000元 7 106年12月1日 22,000元 8 107年1月2日 22,000元 9 107年2月1日 22,000元 10 107年3月1日 22,000元 11 107年4月2日 22,000元 12 107年5月2日 22,000元 13 107年6月1日 22,000元 14 107年7月2日 22,000元 15 107年8月1日 22,000元 16 107年9月3日 22,000元 17 107年10月1日 22,000元 18 107年11月1日 22,000元 19 107年12月3日 22,000元 20 108年1月2日 22,000元 21 108年2月1日 22,000元 22 108年3月4日 22,000元 23 108年4月1日 22,000元 24 108年5月2日 22,000元 25 108年6月3日 22,000元 26 108年7月1日 15,000元 27 108年8月1日 21,000元 28 108年9月2日 18,000元 29 108年10月1日 18,000元 30 108年11月1日 22,000元 31 108年11月1日 16,000元 32 108年12月2日 22,000元 33 109年1月2日 22,000元 34 109年4月1日 22,000元 35 109年5月4日 22,000元 36 109年6月1日 22,000元 37 109年7月9日 22,000元 38 109年8月3日 22,000元 39 109年9月1日 22,000元 40 109年10月5日 22,000元 41 109年11月2日 22,000元 42 109年12月1日 22,000元 43 110年1月4日 22,000元 44 110年2月1日 22,000元 45 110年3月2日 22,000元 46 110年4月1日 22,000元 47 110年5月3日 22,000元 48 110年6月1日 22,000元 49 110年7月1日 22,000元 50 110年8月2日 22,000元 51 110年9月1日 22,000元 52 110年10月1日 22,000元 53 110年11月1日 22,000元 54 110年12月1日 22,000元 55 111年1月3日 22,000元 56 111年2月7日 22,000元 57 111年3月1日 22,000元 58 111年4月1日 22,000元 59 111年5月3日 22,000元 60 111年6月1日 22,000元 61 111年7月1日 22,000元 62 111年8月1日 22,000元 63 111年9月1日 22,000元 64 111年10月3日 22,000元 65 111年11月1日 22,000元 66 111年12月1日 22,000元 67 112年1月3日 22,000元 68 112年2月1日 22,000元 69 112年3月1日 22,000元 70 112年4月6日 22,000元 71 112年5月2日 22,000元 72 112年6月1日 22,000元 73 112年7月3日 22,000元 74 112年8月1日 22,000元 75 112年9月1日 22,000元 76 112年10月2日 22,000元 77 112年11月1日 22,000元 合計:1,6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