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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田珮陵

田金玉何桂月田素華田玉雲田楊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被 告 梁博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吳建國

洪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明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⑴面積2511.7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清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昇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25萬5,885元為被告洪明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明昇如以新臺幣376萬7,6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田傳宗於民國1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之繼承人,

田傳宗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3年及94年間購買1,500株桃花心木種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訴外人李江悠借名登記在田傳宗名下,李江悠將其之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梁博荏,並由田傳宗出面與梁博荏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及買賣契約),第6條第2點約定應保留地上物,且不得破壞土地地形地貌。梁博荏明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及買賣過戶登記,其依約不得砍除土地上之桃花心木或整地,竟未經田傳宗同意,指示被告吳建國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駕駛怪手砍除系爭土地上之三分之二桃花心木,田傳宗因無法接受此情而悲憤死亡,然梁博荏仍於同月5日至2月21日間,再指示吳建國將其餘之桃花心木全數砍除,並運離清除完畢,無法再回復原狀,致生損害於田傳宗及其繼承人之原告。

㈡又梁博荏及吳建國上開毀損犯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第3503、3504、3505號),然其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田傳宗及原告所繼承之桃花心木所有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梁博荏及吳建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起訴前在系爭土地邊界發現尚未遭砍除之桃花心木胸徑約為25.79公分,依據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按每株胸徑25-30公分桃花心木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計算損害金額,請求梁博荏及吳建國應連帶賠償原告2,085萬元(即1,500株1萬3,900元)。

㈢再梁博荏另指示被告洪明昇於111年2月7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

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填土,經原告田楊正於同月21日至現場發現報警查獲,梁博荏及洪明昇共同不法侵害田傳宗及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二人應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另系爭土地前經田傳宗申請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6個月應至111年5月24日止,原告為辦理繼承田傳宗遺產登記免徵遺產稅,於同年月31日再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因系爭土地遭梁博荏及洪明昇傾倒廢棄物,而經主管機關拒絕核發,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辦理遺產登記,因而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61萬5,964元,併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並聲明:

1.梁博荏及吳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梁博荏及洪明昇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⑴面積2511.7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含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單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梁博荏:原告主張梁博荏指示吳建國砍除系爭土地之桃花心

木,並指示洪明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填土等情節,前已據其對被告三人提出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梁博荏及吳建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另洪明昇於未獲得梁博荏指示進行填土前,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土石,因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梁博荏應與吳建國、洪明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其主張之桃花心木數量及損害額,亦屬無據,並引用上開刑事卷證資料。

㈡吳建國:伊只有到現場整地1日,是地主田傳宗帶伊到現場,並指示要整理的範圍。

㈢洪明昇:伊是依照與梁博荏簽立之填土工程合約,購買合法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並非以廢棄物填土。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一第373-374頁)㈠田傳宗於1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登記為田傳宗所有,其

中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李江悠借名登記在田傳宗名下,李江悠將其之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梁博荏,並由田傳宗出名與梁博荏於110年12月15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暨買賣契約書。

㈢上開契約書第6條記載,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農作物、通行道

路及樹木,約定買方對於整地事項有建議權,但不得要求破壞原土地之地形地貌,如因買方要求或置放景觀物或設施,而使賣方在移轉登記日前涉及違反農地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致生罰款或相關稅款,由買方負擔並負全權責任。

㈣梁博荏與洪明昇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填土工程合約。

㈤原告告訴梁博荏、吳建國及洪明昇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桃花心

木,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等案件,梁博荏及吳建國二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3504、3505號);另洪明昇因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田傳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1,500株桃花心木,梁博荏先指示吳建國將系爭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全數砍除,再指示洪明昇以營建廢棄物填土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梁博荏及吳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梁博荏及洪明昇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5,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田傳宗所有,其中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李

江悠借名登記在田傳宗名下,李江悠將其之權利範圍出售予梁博荏,並由田傳宗與梁博荏於110年12月15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暨買賣契約書,至今尚未完成分割及買賣過戶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田傳宗種植之1,500株桃花心木,梁博荏簽約後未經田傳宗同意,指示吳建國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及於同月5日至2月21日間,將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全數砍除,再指示洪明昇以營建廢棄物填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梁博荏、吳建國及洪明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該三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原告主張梁博荏指示吳建國砍除系爭土地上之桃花心

木等情節,前經其提起毀損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梁博荏及吳建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吳建國陳稱其係依照田傳宗之指示進行整地之情,參酌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3504、3505號卷宗下列證據資料,應認可採:

1.證人洪平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這件是經過我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的,110年5月至9月期間,李江悠帶田傳宗到我議員服務處泡茶聊天,談起本件土地是他二人共有登記在田傳宗,李江悠持有3分之1,另3分之2是田傳宗所有,當初田傳宗表示要將台灣的土地處理掉,拜託我去找人買,李江悠聽聞後也表示要一起賣,所以他們就拜託我找人來買,我就去找了梁博荏來買,我有和梁博荏、田傳宗、李江悠去土地現勘,現勘完後經由我居間聯繫,梁博荏與李江悠談妥價錢,因田傳宗出價較高,他的部分便擱置未討論,但田傳宗有表示他要把土地整理好,讓價值提升,再跟梁博荏談價錢,當時現場雜草叢生,有一些小樹木,高約2米多,連地主都無法確認土地位置,但有表示會鑑界確定,當時田傳宗也有表示這塊地之前有賣土給磚窯廠,所以地勢比較低窪,另外一部分也有賣給台電做電塔。後來於111年1月初,我和梁博荏在泡茶時,李江悠有打電話來問可否幫忙找怪手司機整地,梁博荏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表示既然他們不認識,就幫忙找沒關係,所以梁博荏才會有幫他們代叫怪手司機,但梁博荏有特別交代怪手司機要聽從田傳宗的指示,之後便由怪手司機與田傳宗接洽並了解施工地點及工程內容,鑑界、整地都是地主田傳宗的事情,因為這塊地的所有權名義人是田傳宗,當時都沒有談到土地上的植物或樹木要如何處理,因為地勢低窪所以需要先填土才可以使用,田傳宗及李江悠均知悉此事,所以直到田傳宗應允可以開始填土工程後,梁博荏才會尋找填土工程人員施工,當初這件事在買賣時都有討論,而田傳宗的配偶及子女都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事情來龍去脈,田傳宗往生後,他的配偶及子女不明事理,一直說田傳宗的死亡與梁博荏有關係,但填土工程實際上我知悉係在田傳宗在世時他便完全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85-187頁,及111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一第254頁,下稱他卷一)。

2.證人李江悠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田傳宗找我一起投資買的,我有三分之一的權利,我們沒有明確劃分哪部分是我所有,後來我、田傳宗、梁博荏有到洪平朗的服務處談,當時田傳宗和梁博荏有抽籤決定哪部分要賣給梁博荏,但詳情我不清楚,田傳宗當時也有意要賣給梁博荏,但他們價錢談不攏,就先賣我的部分。我不知道土地上面有什麼東西,我們在簽約前有到現場去看過,但因為現場雜草叢生,所以無法進入,我們只有在路邊遠遠地看,後來簽約的細節都是他們二人接洽,土地鑑界、整地等事項都是他們兩人處理,我本來也不知道土地上有什麼東西,是後來田傳宗跟梁博荏有糾紛,田傳宗打電話問我說他在地上有種植桃花心木,怎麼被人推倒,我才會聯絡梁博荏一起到場,當時有我、田傳宗、何桂月、梁博荏到場,梁博荏當時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樹木會被推倒,不過後來他們也沒有再爭議這件事,因為梁博荏也有意願要買下田傳宗那三分之二,樹木的事到時再一起處理就好,後來田傳宗過世後,梁博荏和何桂月價錢談不成,系爭土地之前確實有賣土給磚窯廠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二第30-31頁,下稱他卷二)。

3.證人即地政士王曉雯於偵查時亦證稱:是我協助田傳宗、梁博荏擬定及簽約,田傳宗有要求土地分割完成後始能辦理買賣事宜,但雙方當時只有說到分割面積,沒有提到分割位置,我詢問雙方他們也不清楚,我只好劃大概位置申請地政指界,地政人員於111年1月10日現場指界時,只有我到場,因為系爭土地未臨路,當時可以明顯看出有人用推土機清出一條便道,讓我們可以到達系爭土地電塔下方,此處是指界起點,周圍草地是平的,地政人員說這塊地很大,還有很多草沒有壓平。當日因地政人員指示分割方向,與田傳宗及梁博荏商討的方案不同,我聯絡他二人到場確認,僅梁博荏到場,田傳宗無法聯繫上,故未完成分割指界。田傳宗簽約前跟我說他已自行申請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土地增值稅,有效期限為6個月,沒有特別說他有土地上種植什麼東西,雙方討論過程中也沒有特別提到土地上的植物、樹木要如何處理,就是按照契約第7點鑑界後現況點交。契約第6點第2項約定,是因為田傳宗有特別提到要把地上物維持農用狀態直到稅單下來,因為那個地方常常有人檢舉,所以田傳宗很擔心,梁博荏也說他在過戶完成前不會去動土地。但因為要指界及鑑界都需要除草,梁博荏認為田傳宗這樣要求很麻煩,請田傳宗自己處理除草的事,但田傳宗也嫌麻煩,又推回去給梁博荏,所以雙方最後達成的協議就是這項條文,約定的意思是如果除草導致田傳宗被主管機關開罰,梁博荏要負責付該筆罰款,這項約定的目的不是因為田傳宗對於地上植物要如何處理有何特別意見,且按照實務狀況及契約第6點(1)點約定,指界鑑界的整地費用應由賣方負擔,但田傳宗一直說他不熟,不想要再麻煩,梁博荏說他有認識的人,如果只是要開路可以幫忙壓一條路進去,簽約時雙方氣氛融洽,我詢問雙方除草要找誰,他們兩位也只是說到時候再聯絡,後來我們有聯絡田傳宗記得除草,他也說好,但仁武地政在指界前有先去現場大致確認發現還沒開路,沒辦法指界,我有再連絡雙方,田傳宗和梁博荏都說會去處理,按照契約約定除草開路是田傳宗的義務,且田傳宗應於點交前將出賣的部分農作物清除,但因為梁博荏說他買後沒有要馬上使用,所以第6條才會寫買方有建議權,意思就是買方可以選擇要把農作物留下或清除等語(見他卷二第65-75頁)。

4.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契約簽訂經過,及開路除草以利指界、鑑界乃係田傳宗之契約義務,且地政人員已排定於111年1月4日進行土地複丈,並於同月10日續辦協助指界,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851600號函文可參(見他卷一第114頁;他卷二第171頁),足認田傳宗確有整地供地政人員辦理鑑界之需求,因而經由梁博荏介紹吳建國依其指示進行整地之情,應堪認定。

5.原告雖另提出田傳宗與李江悠及梁博荏於111年1月6日通話錄音譯文(見補卷第77-79頁),認田傳宗並未同意砍除土地之桃花心木,乃係梁博荏指示吳建國所為。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梁博荏向田傳宗多次強調其並未指示吳建國砍除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及其對於桃花心木遭砍除之事均不知情,乃事後去現場看才知悉此事,並告知吳建國不要載走,而李江悠亦向田傳宗表示梁博荏不知道吳建國會這樣處理等情,足認梁博荏在上開通話已表示其對於吳建國將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之事並不知情,並未表明其有指示吳建國砍除桃花心木,李江悠亦未表示梁博荏事前知悉或指示他人移除桃花心木,尚難遽以證明梁博荏與吳建國有共同不法砍除系爭土地上之桃花心木之侵害行為。

6.至吳建國整地費用雖係由梁博荏代為支付,然此已據吳建國於警詢中陳明:工錢的部分,梁博荏有跟我說如果地主在場就向地主收取,但我施工完因地主不在場,所以我將施工照片拍攝傳送予梁博荏後,才由梁博荏交付工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3頁),核與梁博荏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介紹吳建國給田傳宗認識,事後他們如何討論整地我並不清楚,直到吳建國整地完成後找不到田傳宗,我才先行代墊整地費用9,000元給吳建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是依系爭土地分割及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此部分整地費用須由賣方田傳宗負擔,則吳建國因聯絡田傳宗收取報酬未果,才轉向梁博荏收取費用,亦堪認定,故尚難以梁博荏代為墊付整地費用之事,即認係梁博荏指示吳建國砍除桃花心木。

㈣再查,梁博荏與洪明昇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填土

工程合約,洪明昇因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依上開刑事判決卷證資料,洪明昇在未獲得梁博荏指示進行填土之前,於111年2月7日至同月22日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⑴面積2511.77平方公尺範圍內堆放土石方,至今尚未清除等情,固堪認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洪明昇應將上開範圍內堆放之土石清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㈤然查,原告主張係梁博荏指示洪明昇以營建廢棄物填土之情

節,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觀諸梁博荏與洪明昇所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見補卷第311頁),土方要求欄已明確記載「所有填土需用符合環保法規之合格土方(乾淨無汙染,不含廢棄物),表層1米之土需填適宜農作之花土」,雙方亦未約定進場施工期間。參酌洪明昇於上開期間向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來源,乃係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有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卷一第333-337頁),可資證明並非營建廢棄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㈥至環保局於111年4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單,雖載有「現場堆

放大量土石方混雜少量營建混合廢棄物(木材、石塊、鋼筋、塑膠管、黑色石塊)」,然依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除大量土方外,僅有少量之鋼筋及塑膠管,而經環保局人員現場採樣檢測後,檢測結果TCLP均未超標,採樣點位置位於電塔左邊土石方附近,參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自行委請公證人梁育誠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驗之公證書及現場照片,與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電塔周遭之植被較稀疏,可見散落之磚塊、土石,互核證人李江悠證述系爭土地曾賣土給磚窯廠、提供設置電塔等情,尚難認地上殘存之廢棄物,即為洪明昇所傾到或堆置。

㈦從而,原告另主張梁博荏指示洪明昇以營建廢棄物填土,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梁博荏及吳建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洪明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⑴面積2511.7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清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此部分訴之駁回,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