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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順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東昇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96,571元(即買賣契約價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