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建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8,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201.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0元=7,16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6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75,8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2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