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春成
鄭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陳國基
蔡文姬即達如企業行
陳萬達陳柔妤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莊貴蘭
陳國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萬達及陳柔妤應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春成新臺幣7,7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達及陳柔妤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春成按月以新臺幣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達及陳柔妤如按月以新臺幣7,796元為原告陳春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春成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4之9號建物),嗣其於訴訟繫屬期間,將該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鄭美玲(即陳春成之妻),業經鄭美玲聲請承當此部分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重訴卷第261頁、第322-3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4、685
及68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之9號建物,以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之11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土石(陳春成與被告陳國基之父)所有,嗣因贈與及變價分割等原因,現所有權歸屬如下:⑴4之9號建物為鄭美玲所有;⑵4之11號建物為被告陳萬達及陳柔妤共有;⑶684地號土地為陳春成及鄭美玲共有(權利圍各10分之3及10分之7 );⑷685地號土地為陳春成、鄭美玲及訴外人陳旭鈞(陳春成之子)共有(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45、1000之45、1000分之910);⑸685-1地號土地為陳春成所有。㈡又4之9號建物坐落在684、685、685-1及同段683-2地號土地
(下稱683-2地號),現況輪廓圖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藍色斜線部分為保存登記部分,第一層及第三層綠色斜線部分為增建部分。另4之11號建物坐落在684、685、685-1及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現況輪廓圖如附圖一編號⑵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陳萬達及陳柔妤提供予陳國基及其妻被告蔡文姬(即達如企業行)經營桃子園餐廳,4之11號建物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在684、685、685-1地號土地上,部分坐落在683地號土地上,為陳萬達及陳柔妤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承租。
㈢因4之11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第一層及第二層)
,應屬陳土石所興建之4之9號建物之範圍,兩棟建物之原始共同壁應在附圖三所示之甲、乙連線位置,故4之11號建物B1部分應屬4之9號建物所有,現遭陳國基及蔡文姬無權占用經營餐廳,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二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予鄭美玲,並就4之11號建物坐落在6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2部分(含第一、二、三層面積共計27.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陳萬達及陳柔妤應連帶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租金新臺幣(下同)16,879元。再者,倘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應屬4之11號建物之範圍,則就B1部分(第一層及第二層)占用684、685、685-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73.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陳萬達及陳柔妤應連帶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租金121,726元。
㈣先位聲明:1.陳國基及蔡文姬應將4之11號建物坐落684、685
、68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共計173.3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返還予鄭美玲。2.陳萬達及陳柔妤應連帶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16,879元(即4之11號建物B1部分)。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備位聲明:
1.陳萬達及陳柔妤應連帶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121,726元(即4之11號建物B2部分)。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49-351頁)
二、被告答辯:㈠4之9號及4之11號建物,乃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依據附圖一之
現況輪圖所示,編號⑴之部分(含第一層及第二層保存登記部分,第一層後方及第三層增建部分),為4之9建物之範圍;編號⑵之部分(含第一、二、三層均屬未保存登記),均屬4之11號建物之範圍,兩棟建物之第一層及第二層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壁,如附圖三所示之甲、乙連線,僅為原告主張之虛擬線,並無實體牆面或結構牆存在,是其主張4之11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第一層及第二層),為4之9號建物之範圍,洵屬無據。
㈡又4之9號及4之11號建物,暨所坐落之684、685及685-1地號
土地,原均為陳土石所有,嗣由兩造輾轉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固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惟原告主張按4之11號建物各樓層之面積,計算使用土地之租金,並不合理,且所占用之土地並未臨路,地段亦較偏僻,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按年息5%以下計算使用土地之租金,是原告請求之租金,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381-382頁)㈠4之9號建物(部分為保存登記、部分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在683-2、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現況輪廓圖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藍色斜線部分為保存登記部分,第一層及第三層綠色斜線部分為增建部分。
㈡4之11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坐落在同段683、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現況輪廓圖如附圖一編號⑵所示第一、二、三層紅色斜線部分。㈢4之9號及4之11號建物,為陳土石在其所有之684、685及685-
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及增建,原均屬陳土石所有,因贈與及變價分割等原因,現所有權歸屬如下:⑴4之9號建物為鄭美玲(陳春成之妻)所有;⑵4之11號建物為陳萬達及陳柔妤共有;⑶684地號土地為陳春成及鄭美玲共有(權利範圍各10分之3及10分之7);⑷685地號土地為陳春成、鄭美玲及陳旭鈞(陳春成之子)共有(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45、1000之45、1000分之910);⑸685-1地號土地為陳春成所有。
㈣4之11號建物另坐落之683地號土地,為陳萬達及陳柔妤向土
地銀行承租,該建物現由陳國基及蔡文姬經營桃子園餐廳。㈤4之11號建物現況輪廓圖如附圖二所示第一、二、三層編號B
部分,現均為桃子園餐廳使用範圍,坐落在684、685、685-
1 地號土地上的面積共計201.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主張:
1.4之11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編號B1部分面積共計173.3平方公尺,應為陳土石所興建之4之9號建物之範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國基及蔡文姬應將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鄭美玲,有無理由?
2.就4之11號建物坐落在6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第一、二、三層編號B2部分面積共計27.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陳萬達及陳柔妤應連帶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租金16,87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如先位第1項之請求無理由,就4之11號建物B
1部分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共計173.3平方公尺(含第一、二、三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陳萬達及陳柔妤應連帶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租金121,72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4之9號建物現況範圍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4之11號建物現況範圍如附圖一編號⑵所示,原告主張4之11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編號B1部分,應屬4之9號建物之範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國基及蔡文姬應將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鄭美玲,既為陳國基及蔡文姬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照片(見重訴卷第193-231頁),及原證6之照片(見重訴卷第257、259頁),並以訴外人陳國財於本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訴訟陳稱:「從鋼骨鐵皮屋4之11號房屋後方看向4之9號房屋後方,原來是有通道可以相通,後來因經營餐廳而必須以磚牆阻隔。」、「鐵皮屋内的磚牆可隨時依使用用途及需求而拆除,並作使用範圍之移動,重新設置磚牆阻隔」等語(見重訴卷第236頁),欲證明此部分主張。然查,4之9號及4之11號建物之第一層及第二層,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壁,上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至陳國財之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兩棟建物曾可互通使用之情,亦不能據以證明4之11號如附圖三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編號B1部分,即為4之9號建物之範圍。
3.參酌4之9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平面圖(見審重訴卷第81頁),第一層及第二層均為長方形之輪廓,互核與其現況輪廓圖(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之藍色斜線保存登記部分大致相符,益可證明陳土石興建4之9號及4之11號建物之原始共同壁,並非位於原告所稱之附圖三之甲、乙連線,是其主張4之11號如附圖三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編號B1部分,應屬陳土石所興建之4之9號建物之範圍,並無可採,則其請求陳國基及蔡文姬應將此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鄭美玲,即屬無據。
㈢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4之11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原均屬陳土石所有,因贈與及變價分割等原因,4之11號建物現為陳萬達及陳柔妤共有,684地號土地為陳春成及鄭美玲共有,685地號土地為陳春成、鄭美玲及陳旭鈞共有,685-1地號土地為陳春成所有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是依上開規定,土地受讓人陳春成、鄭美玲及陳旭鈞,與房屋受讓人陳萬達及陳柔妤,推定在4之11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就4之11號建物使用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之面積,請求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㈣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查4之11號建物共計三層,依附圖二編號B所示,第一層坐落
在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60.3平方公尺(即24平方公尺+24.8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第二層坐落在6
84、685及685-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31.6平方公尺(即38平方公尺+64.6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第三層坐落在68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因第二層之使用面積已涵蓋第一層及第三層之使用範圍,計算整棟建物使用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整棟建物之最大使用範圍即第二層之131.6平方公尺為準,原告主張分層計算租金,並無可採。又查,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284元(684及685地號)及6,160元(685-1地號),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重訴卷第373-377頁),上開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大路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見城附近,亦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重訴卷第391頁)。審酌其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等情,應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核定租金,較為合理。
㈥從而,4之11號建物使用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面積之租
金,每月應為7,796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6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84元)+(2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0元)×7%÷12個月=7,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原為陳春成所有,其於訴訟繫屬期間,將部分權利範圍移轉予鄭美玲或陳旭鈞,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且未經鄭美玲或陳旭鈞承當此部分訴訟,故由陳春成請求全部租金,亦應准許,惟其主張陳萬達及陳柔妤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是其請求陳萬達及陳柔妤應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租金7,796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4之11號建物使用684、685及685-1地號土地之租金,並請求陳萬達及陳柔妤應自114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陳春成租金7,7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此部分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