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春成
鄭美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依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67萬1,600元(即11萬3,930元12月10年=1,367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6,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