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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陳茂樹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被 告 陳國福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即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6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86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上亦無保存登記建物及農舍,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應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即原告方案,將其中編號A部分(西南側緊鄰系爭土地南側對外通行之興山路部分均分歸原告所有),東側與鄰地地籍線相連部分留出3公尺道路供被告對外通行,此部分與土地北側之其他部分,即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上開甲方案即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即被告方案)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4

86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86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始為適當公平及合理。被告提出之乙方案,係以系爭土地南側所面臨對外通行之興山路地籍線為準,將南側地籍線取其中間點平均點,再由分割點直線往上延伸,而劃分為二部分,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面積土地。

此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面臨南側對外通行興山路之寬度均相同,且東西兩側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應屬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且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分割方法並不受土地使用現狀及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系爭土地為橫向分割,而將南側對外通行興山路之寬度大部分均均原告所有,被告只有3公尺之寬度面臨興山路,而土地是否面臨公路對土地之價格及經濟價值影響重大,原告將南側對外通行興山路之寬度大部分占為己有,對被告顯不公平。又原告雖留下系爭土地之東側道路供被告通行,但只有3公尺,且系爭土地並非平地,而是有相當坡度之山坡地,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函送正攝影像空照圖在卷可稽(卷一第62頁、第69頁以下、第91頁),原告將坡度較高之土地分歸被告,而由其取得前方坡度較低且面臨公路之土地,亦顯然不公平。而被告提出之乙方案,係以系爭土地南側所面臨對外通行之興山路地籍線為準,將南側地籍線取其中間點平均點,再由分割點直線往上延伸,而劃分為二部分,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面積土地。此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面臨南側對外通行興山路之寬度均相同,且東西兩側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應始屬最為適當公平及合理。故依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分割,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告陳茂樹之應有部分,曾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設定新台幣4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三59頁),而經告知訴訟後,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