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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瑞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陳讚興

陳讚德郭輝榮郭大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清選、張時榮、林宗欽、黃吉、陳萬基、林

乃裕、鐘金作、鐘重助、郭萬等人於民國62年8月10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70年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631地號於67年6月26日分割增加631-18地號,下稱403、415、404、465地號,或重測前631、631-18、632-26、63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由郭萬出名登記為重測前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由陳清選出名登記為重測前632-26、6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載,此有郭萬及陳清選於80年7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可稽(下稱80年間切結書),是原告與郭萬及陳清選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比例有借名登記關係,另鐘重助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其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34分之10。

㈡又郭萬於108年8月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郭輝榮及郭大

城於109年7月9日就403及41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清選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讚興及陳讚德於111年3月8日就404及46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與郭萬及陳清選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該二人死亡時消滅,故郭輝榮及郭大城應對於郭萬之債務,陳讚興及陳讚德應對於陳清選之債務,各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4分之10。

㈢並聲明:1.陳讚興及陳讚德應將40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4分

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2.陳讚德應將46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4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3.郭輝榮及郭大城應將403及41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4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與郭萬及陳清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又原告提出之80年間切結書,其上之「郭萬」及「陳清選」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郭萬不識字,亦不會書寫姓名,上開簽印並非其所為,且其於62年間即取得403、415地號土地,不可能事隔20年後再簽立上開切結書,另切結書內容僅記載共同出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比例,尚難以出資額比例認作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況且原告於62年間尚屬年幼,應無出資能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76-77頁)㈠40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31地號),及415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631-18地號),於65年1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郭萬所有;另4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32-26地號),及4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32地號),於62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清選所有。

㈡郭萬於108年8月7日死亡,403地號及415地號土地由郭輝榮及郭大城於109年7月9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陳清選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404地號及465地號土地由陳讚

興及陳讚德於111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讚興於111年6月13日再將46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移轉予訴外人陳奕丞、陳彥丞及陳彥儒(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77-78頁)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郭萬、陳清選等人於62年間共同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郭萬、陳清選名下,其與郭萬、陳清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4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65年及62前間分別登記為郭萬、陳清選所有,

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郭萬、陳清選等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郭萬、陳清選名下,其與郭萬、陳清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郭萬、陳清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80年間切結書,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及

其出資額比例,然被告否認其上之「郭萬」及「陳清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應就上開切結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而其另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見重訴卷第87-105頁),指稱陳清選生前與其對話時曾提及上開切結書之事,然被告亦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無從佐證上開切結書之「郭萬」及「陳清選」簽名、印文之真正。

㈣再原告請求傳訊鐘重助作證,然其因老病失能,而無應訊能

力,已據其家屬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重訴卷第131-133頁),原告復未陳報其他出資人之資料,則其主張與郭萬、陳清選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詞,尚無從採信,是其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4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34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