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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鄧暐逸訴訟代理人 鄧進長被 告 陳志民即陳萬生之繼承人等25人(詳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1,225,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王聰綿、王鐙玄、王頌方、賴力行、劉力為、陳惠鶯、孫韻翔、孫韻惇、孫韻婷、孫琮淵、孫錦淑、孫錦雲、孫錦珠、賴真心、賴真意(下合稱王聰綿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被告陳志民、陳志平、陳明仁、蔡律灋律師即陳明義之遺產管理人、楊明智、陳加浤(原名陳建宏)、陳幸彤、陳明廉、趙陳麗玉、陳素絹(下合稱陳志民等10人)對原告及被告王聰綿等15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25,500元補償於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萬生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陳萬生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志民等10人均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

㈡被告王聰綿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即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究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萬生於起訴前之民國60年8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經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函復在卷(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5至110、115至123、151、159至180、185至186、189至191、199至201、207至209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91至300、423至424、433至434、441至442頁)。原告起訴時併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萬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5年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佐(重訴卷二第3至17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萬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3至10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其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871700號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299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略呈西

北-東南走向,西側臨20米寬之為隨東路、北側臨8米寬之堤防道路、南側臨8米寬之宏中街,呈三面臨路,有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Google衛星地圖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95至297、303頁),並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勘估標的土地個別條件」可佐(參估價報告書第27頁)。本院113年4月12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南側臨宏中街有一鋼架造鐵皮屋頂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為原告作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堤防道路部分有水池,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現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49至64頁)。惟岡山地政人員嗣至現場測量時,該水池已被填平而無法測量邊界,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重訴卷一第79頁,另參附圖「說明」欄第4點),是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5⑵、面積125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重訴卷一第99頁),其餘土地則為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1,225,500

元補償於被告,被告陳志民等10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法,本院衡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30分之29,換算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被告則僅公同共有30分之1,換算面積僅129平方公尺,且僅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⑵、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占有使用之現況,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至採上述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補償之金額,經本

院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遴選會員鑑定,由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屬估價師採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6,765,000元,如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補償被告1,225,500元(參估價報告書第42至43頁),為原告、被告陳志民等10人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496頁;重訴卷二第29頁),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經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法及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應屬專業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1,225,500元補償於被告,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㈤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額為1,225,500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上述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其應有部分30分之29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26日),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重訴卷二第10頁),是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抵押人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法通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重訴卷第309至311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生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補償被告1,225,500元,為公平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11月11日岡土法字第447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被告年籍資料表(後附)附表二:土地明細表地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 養殖用地 面積(㎡) 3,870.0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鄧暐逸(原告) 29/30 3,741 陳明仁 公同共有 1/30 129 陳志民 陳志平 蔡律灋律師即陳明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智 陳加浤 (原名:陳建宏) 陳幸彤 陳明廉 王聰綿 王鐙玄 王頌方 賴力行 劉力為 賴真心 賴真意 趙陳麗玉 陳素絹 陳惠鶯 孫韻翔 孫韻惇 孫韻婷 孫琮淵 孫錦淑 孫錦雲 孫錦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