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程凌天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豪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陸褘在民國105年間至106年間協議於中國大陸成立南京匯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約定由陸褘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技術出資,陸褘並口頭表示給予原告人民幣36,000,000元的股權。原告於106年間購買被告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登公司)全部股份之股票,並積極投入研發具有極大的商業利益之低溫電阻聚料之配方技術(下稱系爭技術)。陸褘及被告鄭豪明見道登公司前景可圖,竟基於想要掌控道登公司之意圖,於110年10月間對原告謊稱匯聚公司預計要上市,原告不得擔任匯聚公司供應商即道登公司董事長為由,要求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原告所有道登公司990,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形式上移轉予鄭豪明,惟仍由原告實際經營道登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在鄭豪明指派2名會計師在場下,就系爭股票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移轉行為),並簽署記載「由鄭豪明承擔原告對匯聚公司所負人民幣20,000,000元之債務,鄭豪明同時取得道登公司全部股權,此後原告與前述債務及道登公司再無任何關係」之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鄭豪明為了實質掌控道登公司,設計匯聚公司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原告於是前往中國大陸了解詳情,鄭豪明即趁此機會,於111年6月17日潛入道登公司之工廠,將儲存系爭技術之電腦主機取走,而不法取得系爭技術,造成原告、道登公司之損害,原告始知悉遭鄭豪明詐欺,並於同年11月10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578號存證信函予陸褘、鄭豪明,主張通謀虛偽及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前揭意思表示既屬無效或遭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不存在,鄭豪明應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道登公司亦負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鄭豪明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一)確認系爭移轉行為不存在。(二)鄭豪明應將系爭股票上「原告之背書」塗銷後,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三)道登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鄭豪明自股東名簿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四)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聚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金雷、蔡永承協議設立,約定由金雷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蔡永承擔任副總經理,渠等為確保匯聚公司之控制權及決策一致,並於110年5月18日簽署「關於共同控制南京匯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並保持一致行動的協議書」,故匯聚公司與陸禕並無關係。否認對原告為詐欺、系爭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先於106年4月24日向陸禕借貸港幣6,479,310元,並以道登公司股權510,000股設質予陸禕以為借款之擔保,又於106年7月5日向陸禕借貸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0,839,225元,後因原告無力清償前揭借款,遂於106年11月29日與陸禕訂定清償協議,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道登公司股份980,000股抵償前揭借款,並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割,惟因陸禕長期不在國內,迄110年10月29日仍未依前揭協議履行,原告、鄭豪明、陸褘始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由鄭豪明以免責的債務承擔,承擔原告對陸禕之債務合計44,223,055元,原告則將道登公司股份990,000股移轉予鄭豪明。原告、鄭豪明、陸褘為前揭協議後,原告始發現有道登公司股份480,000股之股票遺失,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原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除字第75號除權判決判決該480,000股之股票無效,嗣後始完成系爭股票之交付,更可證系爭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不存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鄭豪明竊取儲存系爭技術之電腦主機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金雷、蔡永承於110年5月18日簽署「關於共同控制南京匯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並保持一致行動的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由金雷擔任執行董事,原告擔任總經理、蔡永承擔任副總經理(原告主張匯聚公司為原告、陸禕兩人設立,被告抗辯匯聚公司為原告、金雷、蔡永承設立,陸禕與匯聚公司並無關係)。
(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向陸禕借貸港幣6,479,310元,並以道登公司股份510,000股設質予陸禕以供借款之擔保。
(三)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陸禕借貸20,839,225元。
(四)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與陸禕訂定清償協議,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道登公司股份980,000股抵償前揭借款,並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割,惟因陸禕長期不在國內,迄110年10月29日仍未依前揭協議履行。
(五)原告發現道登公司股份480,000股之股票遺失,遂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除字第75號除權判決判決該480,000股之股票無效。
(六)原告於道登公司股份990,000股之股票背書後,將之交付予鄭豪明(惟交付之原因,原告主張係依審重訴卷第15頁原證1合約書;被告則稱係依審重訴卷第111至117頁110年10月29日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亦分有明定。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系爭移轉行為係遭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而依兩造主張、抗辯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陸禕、鄭豪明是否曾就原告、陸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議由鄭豪明以免責的債務承擔,承擔原告對陸禕之債務,原告則將道登公司股份990,000股移轉予鄭豪明。
(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向陸禕借貸港幣6,479,31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原告、鄭豪明為系爭移轉行為之日即110年11月15日之匯率3.5643元計算,約合23,094,205元(計算式:6,479,310元X3.5643元=23,09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陸禕借貸20,839,225元,亦為兩造不爭執,合計借款金額43,933,430元(計算式:
23,094,205元+20,839,225元=43,933,430元)。原告於本院稱道登公司已累積45,000,000元之資金,已足清償前揭借款(本院卷二第346頁),應可認定原告並未清償前揭借款,而原告、道登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縱認該款項為原告身為道登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即公司淨值),亦僅係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後,所餘數額而已,在尚未透過諸如股利分配、盈餘分配等程序,實際發給股東前,該部分資產,仍為公司所有,而非股東個人所有,原告自不得將道登公司之資產用以清償原告個人所積欠之債務。況依原告所述,系爭股票之股東權益約為44,550,000元(計算式:1、系爭股票占道登公司股份比例:990,000股/道登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99%。2、45,000,000元X99%=44,550,000元),與原告、陸禕間之消費借貸數額43,933,430元相當。原告既未清償其積欠陸禕之前揭債務,系爭股票之股東權益與前揭債務金額亦相當,原告、陸禕、鄭豪明協議由鄭豪明為債務承擔,原告則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鄭豪明,以為前揭債務之清償,核與事理相符。
(三)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由前揭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毋須具備股東身分,亦即無從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推認該負責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是縱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票移轉予鄭豪明後,仍為道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為真,亦無法以此反推系爭移轉行為係遭詐欺所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移轉行為係遭詐欺所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兩造應有由鄭豪明為債務承擔,原告則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鄭豪明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鄭豪明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後將之返還原告,及請求道登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