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莊函寧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許黃淑品
許文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黃淑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黃淑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許黃淑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黃淑品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黃淑品給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9、14所示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至13、15至17所示金額;及依委任、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暨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返還借款。嗣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許黃淑品給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7所示金額(本院卷第93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許黃淑品受領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7款項之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憲宗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莊憲宗唯一繼承人。被告許黃淑品乃莊憲宗之舊識,被告許文皇則為許黃淑品之子,許黃淑品於109年8月間透過莊憲宗之鄰居即訴外人林玉琴,輾轉得知莊憲宗疑似罹患胰臟癌,竟起貪念,佯以紅粉知己之身分接近莊憲宗,藉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機會,知悉掌握莊憲宗財產狀況,及保管莊憲宗之提款卡,於莊憲宗住院、重病期間分別以下述方式侵害、取走莊憲宗之財產:①許黃淑品於如附表編號1、2、3、5、6、7、9、14所示時、地,盜領莊憲宗所有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如附表所示存款,致莊憲宗受有損害;又許黃淑品曾向原告陳稱其經手之款項均為代管,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業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許黃淑品應返還該款項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是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請求許黃淑品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或委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651,715元及法定利息。②許黃淑品於附表編號4所示,受莊憲宗委任代為處理事務,然未履行,卻未將附表編號4款項3,560,000元返還莊憲宗。因此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黃淑品返還3,560,000元及法定利息。③許黃淑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莊憲宗借款共計1,000,000元,迄未返還。是依繼承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④被告共謀,利用莊憲宗病危之際,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16、17所示時地,實施各該不法方法,盜領莊憲宗所有系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又許黃淑品曾向原告及親友陳稱其經手之款項均為代管,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業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許黃淑品應返還該款項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故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或委任交付之1,006,800元及法定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黃淑品應給付原告7,21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黃淑品、許文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憲宗約於101年5月間開始與許黃淑品有往來,成為男女朋友。嗣莊憲宗於109年7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許黃淑品陪伴左右,莊憲宗因感念許黃淑品不離不棄的照顧、陪伴之情意,方將部分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許黃淑品。又莊憲宗贈與許黃淑品系爭財產,曾經留下錄音檔
,從錄音檔譯文可知,莊憲宗在罹癌治療期間,因為對於原告不願付出、對其不聞不問之態度,深感失望,相比只是男女朋友關係之許黃淑品卻無怨無悔地陪伴在側,因此才會將其生前之財產贈與給許黃淑品,且莊憲宗雖罹患癌症,但其意識仍清晰。因此許黃淑品並無利用莊憲宗意識不清之情況為移轉財產之行為。從而,被告領取莊憲宗系爭財產,均係出於莊憲宗之授權,並非盜領,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無涉。另就附表所載自彰化銀行旗山分行ATM提款機提款部分,被告不爭執係由許黃淑品或許文皇所提領,惟相關款項係莊憲宗贈與許黃淑品,並授權被告提領;其餘部分,則為莊憲宗自行提領。再者,就原告附表編號4所稱委任款項3,560,000元部分,實係莊憲宗將3,560,000元之款項贈與許黃淑品,係莊憲宗自行前往臨櫃提款,並將3,560,000元匯至許黃淑品合作金庫帳戶内,並無所謂許黃淑品假借「要支付免疫療法」而讓莊憲宗交付3,560,000元一事。
此外,許黃淑品與莊憲宗交往近10年,互相扶持,於莊憲宗罹癌後更是一肩扛起照護莊憲宗之責任,其中化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購置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回台期間之花費、整理房子之費用等,均係由許黃淑品所領取系爭財產中所支出,莊憲宗自知其時日無多,對於許黃淑品之恩情無以回報,為感念許黃淑品在此段期間之照顧、陪伴之情意,始將財產贈與許黃淑品。另原告所提莊憲宗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年4月26日雖有7筆各20,005元之提款紀錄,然系爭郵局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100,000元之紀錄,該100,000元即為莊憲宗自己從系爭彰銀帳戶領取後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中,並非被告所領取。是莊憲宗贈與財產一事均是出自於莊憲宗之自由意識所為,被告絕無盜領,亦無受莊憲宗委任支付免疫療法費用或向莊憲宗借款之情事,不能僅因客觀上被告有提領莊憲宗帳戶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3頁)莊憲宗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莊憲宗唯一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原告主張許黃淑品有未經莊憲宗同意而盜領莊憲宗所有系爭
彰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3、5、6、7、9、14所示金額,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請求許黃淑品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或委任交付之金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莊憲宗委託許黃淑品將起訴狀附表4所示款項3,560,
000元用於代為支付免疫療法之醫療費用之用,許黃淑品未履行,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50條、179、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許黃淑品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56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許黃淑品就起訴狀附表8所示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許黃淑品迄未返還借款,依繼承關係、民法第478條,請求許黃淑品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莊憲宗同意而盜領莊憲宗所有系爭彰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0、11、12、13、15、
16、17所示金額,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或委任交付之金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莊憲宗所有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
至17所示金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若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莊憲宗所有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7所示金額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告除否認附表編號7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之7筆各20,005元共計140,035元中之100,000元提款紀錄係由許黃淑品所為外,其餘皆由許黃淑品或許文皇所提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重訴卷第141至153頁),惟被告否認盜領上開款項,辯稱提款係本於莊憲宗意識清楚下所為之授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雖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莊憲宗因癌末意識不清,許黃淑品趁照顧其生活起居、知悉掌控其財產狀況之機,與其子許文皇共同盜領莊憲宗所有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7所示金額之存款等語。然莊憲宗於109年9月至110年10月1日癌末期間,依原告所提沈大益與莊憲宗間錄音及譯文顯示莊憲宗能清楚表達其賣地所得「380萬扣一扣剩350萬」及知悉保險理賠的錢匯入彰銀並說明其用途(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莊憲宗之妹莊覺心到庭證述莊憲宗生病時,曾去看他,他跟伊說過旗山的房子要給許黃淑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即莊憲宗乾女兒賴惠珠到庭證述:莊憲宗罹癌後,曾去旗山看他,他有告訴伊要將旗山的小木屋贈與許黃淑品,伊有問他現金如何處理,他說保險和教職退休金要用在看病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證人即莊憲宗友人林玉琴到庭亦稱:莊憲宗回到旗山養病期間(110年4、5月至10月過世),伊住在他隔壁,有天天一起吃飯,他要我來跟他作伴,他有委託伊採買生活日用品,許黃淑品拿現金給伊,起初是買了後給錢,後來莊憲宗說這樣麻煩,就叫許黃淑品領2萬給伊,在那邊有看過莊憲宗要許黃淑品拿簿子(存褶)給他看,伊看過2次,他怕錢花光,如果還沒死,怎麼辦,他擔心錢會用光,他很喜歡錢,他對錢很注重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足見,莊憲宗於癌末期間,對其財產如何處分、處分所得及銀行存簿內款項流動狀況,均明確知悉且查看掌控,並無意識不清、喪失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情形。且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之「voice_3132」錄音檔及譯文,莊憲宗表示:謝謝阿品阿,謝謝妳照顧我,這幾年謝謝妳照顧我等語;「voice_3130」錄音檔及譯文,莊憲宗表示:我的存款跟我的一些現金,都由黃淑品來處理,我的現金及財物,由黃淑品來幫我處理打點,…希望莊函寧,其他外人不要干涉,這是我的交代,…我在神智清楚的情況下所交代的,希望外人不要干涉等語;「voice_3131」錄音檔及譯文,莊憲宗表示:我在清楚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我莊憲宗的財物,由好友黃淑品處理,希望我的女兒及我的兄弟姊妹及朋友外,不得干涉」等語(審重訴卷第146頁及證物袋光碟);及證人即莊憲宗癌末最後期間參與照護莊憲宗之人鍾睿祐於相關刑案到庭證述:110年8月13日有陪同許黃淑品去提領130萬元,再匯入許黃淑品之彰銀帳戶,我在陪許黃淑品提領130萬元當天或前一天,莊教授有講「叫你去領你就去領就對了」,許黃淑品不願意去領,莊教授還發脾氣,印象中是當天或前一天聽到莊教授的催促,我才載許黃淑品去領錢,莊教授只是我汽車業務的客戶,我沒必要淌入他們的紛爭,是因為聽到莊教授要求許黃淑品去提領,我才願意載許黃淑品去領錢,我指的只是130萬的這部分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0至411頁),顯示莊憲宗已明確表示其存款及現金授權其長期照顧者許黃淑品處置,甚至於癌末最後期間,仍催促許黃淑品去領錢,更見,被告所辯許黃淑品提款係本於莊憲宗意識清楚下所為之授權,並非盜領,許文皇係因許黃淑品須照顧莊憲宗,才受許黃淑品委託去提款,所提款項均交予許黃淑品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莊憲宗所有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7所示金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許黃淑品未返還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許黃淑品就起訴狀附表編號8所示1,000,0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原告提出莊憲宗開立之支票2紙影本(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支票存根(審重訴卷第49至53頁)為證。而上開支票存根上有莊憲宗親筆載明「借款」文字;上開支票背面有許黃淑品提示委任取款背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上亦清楚顯示於110年7月8日、9月3日各有500,000元之款項提出紀錄,並為許黃淑品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34頁),顯見莊憲宗與許黃淑品間確實存有此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款項已經交付。而許黃淑品僅空言主張係贈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抗辯舉證已清償借款或有其他權利消滅事由,則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許黃淑品間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許黃淑品尚未返還借款,應堪採信。又莊憲宗與許黃淑品間並未約定明確還款日期,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原告於莊憲宗去世後,本於繼承關係,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黃淑品要求其返還所有自莊憲宗獲得之款項(偵查卷第117至120頁),堪認已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則原告於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㈢原告主張莊憲宗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委託許黃淑品代為支付
免疫療法之醫療費用,許黃淑品拒不返還,依委任、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7所示金額縱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返還委任交付之金錢,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固舉其與莊憲宗之對話截圖、證人莊覺心之證言,顯示莊憲宗曾與其及莊覺心談及免疫治療,及其與許黃淑品、莊玉英、莊覺心間之對話截圖或錄音,顯示許黃淑品曾向其及莊玉英、莊覺心表示只是代管金錢為據,主張上開款項中如附表編號4款項,係莊憲宗為免疫治療領取委託許黃淑品保管,其他款項縱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許黃淑品保管等語。惟上開款項自109年9月24日至110年8月16日長達近1年,領取多筆,時間不同,則縱許黃淑品曾為上開表示,亦難逕為推定上開所領全部款項均為莊憲宗委任保管;而莊憲宗與原告談及醫師告知免疫治療方法的時間係在110年5月間(審重訴卷第47頁),領取附表編號4款項時間則在110年3月16日,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實無於3月間即可逆料5月間會經醫師告知免疫治療方法而預作提款委任之理。且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莊憲宗生前錄音及譯文(審重訴卷第142至152),於110年2月26日錄製,檔名為「給莊含寧的錄音」顯示:「……我的女兒莊函寧,她擺明沒有能力支付我的醫療費用,她沒有能力照顧我的醫療起居,她回來轉了一圈,拍拍屁股走了,我在懷疑是不是回來估算我的日子多久,她可以分配多少財產,因為她母親去世以後,她利用法律的關係,從我手中爭奪兩間房子,爭奪我的房子,卻又不能負擔我的醫療費用,不能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她有她的立場,我有我的立場,我把我的所有財產,我要捐贈,我要變賣,我任何的處理都由我自己做主,我要贈予對我有恩的人,我要變賣來治療我的癌症,我要請看護來照護我的生活起居,妳莊函寧,只有一句話,妳沒辦法做到,這是這子女的一件恥辱,父母的醫療妳沒辦法支付,父母的照護妳沒有辦法來分神照護,做子女的這樣,跟外人有什麼差別,所以妳不要埋恨我的財產是怎麼處理,跟妳沒有關係,這是我對妳的期望,妳也當面在妳婆婆、阿漢、眾人面前答應,不得我的財產,既使在簿子裡面有錢也領出來,也會交給我託付的人,黃淑品,或是沈達仁,來還她這段期間,我所她代付的醫療費用,她所代付的生活起居費用,她所代用的一切一切費用,這些都必須跟人家清清白白的還清楚,這是恩情,恩情的錢……」,於110年2月28日錄製,檔名為「給含寧的遺言」顯示:「我莊憲宗在神智清楚的情況下,錄製這一段,我希望…我已經得癌症了,活不久了,我在世間的,走的時間,我走以後,我的女兒答應我,她不要跟我爭財產,我女婿和函寧答應我,不會得我的財產,她領到的,她一毛錢都不要得,她要以我的名義捐出去,或交給我的恩情人,沈大益或是黃淑品,這段生病的期間,黃淑品跟沈大益、莊玉鳳,她們給我最大的精神支柱,她給我親情,給我友情,給我愛情,所以我的財產,要給我的恩情人,不一定要給我的子孫……」,於110年3月4日錄製,檔名為「莊憲宗FB的錄音檔」顯示:「我莊憲宗,在神智清楚的情況下,錄下這段錄音,我已經得了癌症,將不久於人世,我所擔心的,就是這段期間,幫助我的沈大益跟黃淑品,他支付我的醫療費用,他支付我的一切生活支出,莊函寧,……,她是唯一的獨生女,所有的財產,都是她一個人獨得,她事先這樣的搶奪我的財產,讓我有個心理準備,我早就把我的財產脫產或是贈予給我有恩的人啦,所以她一毛錢都得不到啦,我還有其他簿子裡面的存款或是其它沒有處理到的財產,……她已經在她婆婆,她先生,還有其他長輩的面前,允諾我,不得我的一分財產,那怕以她的名義才可以領到的,她會領來以後,歸還我囑咐的人,黃淑品跟沈大益…」,於110年4月19日錄製,檔名為「我的錄音9_recovered(1)」顯示:「莊憲宗:…阿我們那邊的錢就還足夠用,維持一年以上阿,阿妳那邊300多萬,如果有怎樣,應該是用不到啦,若真的有妳就拿部分支援一下啊,對嗎,以我的薪水一年來說還有70萬阿」「黃淑品:哼」「莊憲宗:現在那邊還有280萬,就300多萬啦,一年是夠用啦,啊我的,我的生命就不到一年啦…」「黃淑品:若算起來應該有700萬」「莊憲宗:沒有啦,妳那邊是我要給妳的,我…我說實在,我也不想…盡量不要拿回來啦」等語,及莊憲宗於110年5月21日親筆書信表達對許黃淑品之心悅與感激,且早在109年9月22日、10月11日時簽屬書面契約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許黃淑品等情,有莊憲宗親筆信、其名下4筆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簽署文件時之照片(偵查卷第4
85、423至429、431至434頁)在卷可憑,足見,莊憲宗於110年2、3月間即已表明贈與許黃淑品財產之意思,且依前開110年4月19日「我的錄音9_recovered(1)」錄音內容,莊憲宗明確表示許黃淑品那邊300多萬元是「我要給妳的」,核與附表編號1至5提領款項,扣除許黃淑品陪同莊憲宗在宜蘭治療及生活花費後,約餘300多萬元等情相符,而莊憲宗就許黃淑品於110年4月底前提領或受領之附表編號1至6款項及編號7部分款項,復始終無追討、索回之舉止,自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出於莊憲宗之贈與,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莊憲宗委任許黃淑品保管云云,尚難採信。
3.惟莊憲宗於前開110年2月26日「給莊含寧的錄音」提及「我的所有財產,…我要贈予對我有恩的人,我要變賣來治療我的癌症,我要請看護來照護我的生活起居…,即使在簿子裡面有錢也領出來,也會交給我託付的人,黃淑品,或是沈達仁,來還她這段期間,她代付的醫療費用,她所代付的生活起居費用,她所代用的一切一切費用,……」等語,可知,莊憲宗除前揭贈與許黃淑品之款項外,仍有保留部分存款,準備將來要領出來託付許黃淑品,用以支付醫療、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復衡以莊憲宗於110年9月13日親筆立書遺囑,內容稱「1.往生後依本人之意向處理亡生後之儀式及方式。 2.本人已交代委拖好友黃淑品及林玉琴依本人之意向處理後事。」並經莊憲宗本人與許黃淑品、林玉琴三人簽名無訛(偵查卷第591頁),及依前述,莊憲宗於110年7月以支票給付予許黃淑品之附表編號8款項,即改為借款;且依原告與許黃淑品、莊玉英、莊覺心間之對話截圖或錄音,顯示許黃淑品曾向原告及莊玉英、莊覺心表示代管金錢;許黃淑品復不能舉證證明110年7月以後所提領之附表編號9至17款項係出於莊憲宗之贈與等情,亦足認許黃淑品所提領之附表編號9至17款項合計2,358,330元【計算式:(編號9)150,030元+(編號10)150,000元+(編號11)150,000元+(編號12)150,000元+(編號13)106,800元+(編號14)1,300,000元+(編號15)150,000元+(編號16)150,000元+(編號17)51,500元=2,358,330元】,應係出於莊憲宗之委任,委任許黃淑品代為支付所需之醫療、看護、日常生活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及其他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4.又莊憲宗基於委任交付許黃淑品之款項為2,358,330元,已如前述。惟依證人林玉琴具結證稱:旗山養病期間,莊憲宗委託伊採買生活日用品,都是許黃淑品給錢,每月給伊20,000元或30,000元,差不多有11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莊憲宗於110年8月11日因胰臟惡性腫瘤併腹膜移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入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4日出院,治療費用為128,755元,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許黃淑品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審重訴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317頁)為憑,許黃淑品復提出為莊憲宗於前開住院期間支付阿尚看護費用52,800元,自110年9月10日至9月26日、9月27日至10月1日支付鍾睿祐看護費用各16,000元、10,000元,及喪葬費用支付予禮儀公司108,375元,葬禮紅包費用、儀式費用各支出6,000元、20,000元,有喪葬費用收據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11頁、本院卷二第69頁),合計許黃淑品為委任事務支付之費用為451,930元(計算式:110,000元+128,755元+52,800元+16,000元+10,000元+108,375元+6,000元+20,000元=451,930元),自得扣除,扣除後尚餘之委任交付金錢應為1,906,400元(計算式:2,358,330元-451,930元=1,906,400元)。雖莊憲宗委任事務包含死亡後之喪葬事宜等,性質上不因莊憲宗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減,惟原告已於113年6月20日表示以準備一狀之送達向許黃淑品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本院卷第93、101頁),則原告委任關係自因此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黃淑品返還莊憲宗因委任交付剩餘之金錢1,906,400元,亦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許黃淑品給付之款項,應為借款1,000,000元及委任交付剩餘之金錢1,906,400元,合計2,906,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黃淑品給付原告2,906,4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表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9年9月24日 至110年2月5日 ⒈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0000,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 ⑴109年9月24日11時55分:30,000元。 ⑵109年9月27日10時42分:20,000元。 ⒉被告分別於下述時間於合庫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ATM及台新銀行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ATM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 ⑴109年10月4日18時54分:20,000元。 ⑵109年10月10日8時54分:20,000元。 ⑶109年10月10日8時58分、9時01分:2次,分別為20,000元、20,005元,共40,005元。 ⑷109年10月13日10時54分至57分許:3次,每次為20,005元,共60,015元。 ⑸109年11月17日7時16分至22分許:4次,前3次每次為20,000元、第4次為20,005元,共80,005元。 ⑹109年12月14日7時24分至28分許:4次,前3次每次20,000元、第4次為20,005元,共80,005元。 ⑺109年12月22日14時33分至35分:2次,每次為20,005元,共40,010元。 ⑻110年2月2日5時23分至28分許:5次,每次為20,005元,共100,025元。 ⑼110年2月3日8時10分至15分許:5次,每次為20,005元,共100,025元。 ⑽110年2月4日18時12分:20,005元。 ⑾110年2月5日13時41分至45分許:5次,每次為20,005元,共100,025元。 ⒊綜上,被告總計盜領710,12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2 110年2月21日 許黃淑品利用莊憲宗因胰臟癌在宜蘭接受治療而精神、意識不佳之情況下,持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ATM提款機,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150,000元: ⒈該日9時17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9時19分:提領30,000元。 ⒊該日9時20分:提領30,000元。 ⒋該日9時21分:提領30,000元。 ⒌該日9時23分:提領30,000元。 ⒍總計:15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3 110年3月1日 許黃淑品利用莊憲宗在宜蘭住院接受第六次化療之機會,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ATM提款機,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120,000元: ⒈該日10時52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10時53分:提領30,000元。 ⒊該日10時54分:提領30,000元。 ⒋該日10時55分:提領30,000元。 ⒌總計:12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4 110年3月16日 ⒈許黃淑品覬覦莊憲宗之巨額存款,並知悉莊憲宗在2月5日有筆房屋買賣3,520,000入帳台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莊憲宗仍有求生意志,許黃淑品藉此積極建議莊憲宗施行昂貴的免疫療法。 ⒉莊憲宗因受被告蠱惑,誤信被告要協助其支付免疫療法之醫療費用,遂於其在宜蘭之醫院接受化療期間之110年3月16日由許黃淑品陪同,先於ATM提款60,000元後,又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臨櫃現金提領存款3,500,000元,並旋以臨櫃方式轉存至許黃淑品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⒊是以,莊憲宗將3,560,000元給付予被告,係為了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免疫療法之醫療費用,先行給付予被告保管(參原證三莊憲宗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原證四莊憲宗胞姊莊玉英與原告之對話、原證五兩造之line對話),事後110年5月6日莊憲宗還在問原告免疫療法問題(原證六LINE對話内容),可見許黃淑品根本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免疫療法之醫療費用。 ⒋現莊憲宗既已過世,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被告自應將受託保管之3,560,000元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⒌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願返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不法利益,並侵害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數額。 5 110年4月18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彰銀提款卡,分別至宜蘭郵局ATM及合庫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ATM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120,030元: ⒈宜蘭郵局ATM: ⑴該日17時46分:提領20,005元。 ⑵該日17時48分:提領20,005元。 ⑶該日17時49分:提領20,005元。 ⑷共計:60,015元。 ⒉合庫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ATM: ⑴該日18時7分:提領20,005元。 ⑵該日18時9分:提領20,005元。 ⑶該日18時10分:提領20,005元。 ⑷共計:60,015元。 ⒊總計:120,03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6 110年4月25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彰銀提款卡,分別至宜蘭彰化銀行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60,000元 ⒈該日11時56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11時57分:提領30,000元。 ⒊總計:6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7 110年4月26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彰銀提款卡,分別至宜蘭郵局ATM盜領莊憲宗系爭彰銀帳戶内之存款140,035元: ⒈該日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⒉該日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⒊該日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⒋該日9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⒌該日9時44分:提領20,005元。 ⒍該日9時45分:提領20,005元。 ⒎該日9時46分:提領20,005元。 ⒏總計:140,035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8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25日 ⒈莊憲宗於左列日期分別借款500,000元,共1,000,000元予許黃淑品,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款項。現因莊憲宗已過世,原告即繼承上開1,000,000元債權。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⒊是以,本件原告以本書狀催告被告於1個月内返還上開1,000,000元借款,即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110年8月12日 莊憲宗於110年8月11日急診入院,入院診斷已經敗血性休克,有原證八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為憑。許黃淑品利用莊憲宗精神、意識不佳之情況下,持提款卡領取莊憲宗系爭臺銀帳戶之現金,達所設定每日領取金額上限150,030元: ⒈該日10時57分許:2次,每次20,000元,共40,000元。 ⒉該日10時58分至11時2分許:5次,每次20,005元,共100,025元。 ⒊該日11時3分:提領10,005元。 ⒋總計:150,03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0 110年8月12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郵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現金150,000元: ⒈該日23時28分:提領60,000元。 ⒉該日23時29分:提領60,000元。 ⒊該日23時30分:提領30,000元。 ⒋總計:15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1 110年8月12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彰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彰銀帳戶現金150,000元: ⒈該日23時35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23時36分:提領30,000元。 ⒊該日23時37分:提領30,000元。 ⒋該日23時38分:提領30,000元。 ⒌該日23時39分:提領30,000元。 ⒍總計:15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2 110年8月13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彰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彰銀帳戶現金150,000元: ⒈該日0時3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0時4分:提領30,000元。 ⒊該日0時5分:提領30,000元。 ⒋該日0時6分:提領30,000元。 ⒌該日0時7分:提領30,000元。 ⒍總計:15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3 110年8月13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郵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郵局帳戶現金106,800元: ⒈該日0時10分:提領60,000元。 ⒉該日0時12分:提領46,800元。 ⒊總計:106,8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4 110年8月13日 許黃淑品於早上09:42分,持莊憲宗系爭台銀帳戶印鑑及存摺,前往台灣銀行高雄楠梓分行,並以臨櫃方式轉存1,300,000元至許黃淑品名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5 110年8月14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彰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彰銀帳戶現金150,000元: ⒈該日9時25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9時26分:提領30,000元。 ⒊該日9時27分:提領30,000元。 ⒋該日0時28分:提領30,000元。 ⒌該日0時29分:提領30,000元。 ⒍總計:15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6 110年8月15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彰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彰銀帳戶現金150,000元: ⒈該日19時34分:2次,每次提領30,000元,共60,000元。 ⒉該日19時35分:提領30,000元。 ⒊該日19時36分:提領30,000元。 ⒋該日19時37分:提領30,000元。 ⒌總計:150,0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17 110年8月16日 許黃淑品盜取莊憲宗提款卡,並與許文皇共謀,將提款卡轉交許文皇後,由許文皇至旗山彰銀ATM,以提款卡領取系爭彰銀帳戶現金51,500元: ⒈該日8時47分:提領30,000元。 ⒉該日8時49分:提領21,500元。 ⒊總計51,500元。 縱使被告並非盜領,亦係莊憲宗委任被告保管,莊憲宗死亡後,原告以11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莊憲宗之繼承人即原告。 總計:8,218,515元